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梁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3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2月1日依法追加许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认定申请人构成轻伤。
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鉴定机构在认定梁某伤情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以后,仅送达了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而未送达主检法医的资质证明文件,该份鉴定文书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不确定,按照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而对于许某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伤情鉴定属于决定性的证据,该证据不具有轻微伤的证明效力。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内容存在大量错误及模糊不确定的表述,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书为被申请人定性许某致梁某轻微伤的关键证据。但是该鉴定书中,对于梁某的伤情鉴定不全面也不客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4.4的规定,复视属于轻伤二级。申请人被梁某殴打后出现了左眼事物重影情况,并于2022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复视。但是在鉴定中,却作出未发现复视及视力下降的病理基础,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关系不能确定。鉴于伤情鉴定的复杂性,为了查明案情,才启动了鉴定程序,但是对于梁某复视的伤情,鉴定机构的结论却非常模糊及不具有确定性,如果梁某构成复视的伤情,许某的殴打行为将涉嫌刑事犯罪,那么本案中以行政处罚进行处理就严重违法,同时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该鉴定报告未对梁某的视力受损情况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应当重新对伤情进行鉴定,才能够查明案情。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被侵害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意见应当有个三日的生效期,鉴定意见最终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而被本案的行政决定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被申请人在鉴定意见还未生效情况下,便作出行政决定,说明其自身也没有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而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明显不足,属于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许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故殴打残疾人梁某情节恶劣,而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也未秉持公平处理的原则,案涉鉴定意见也不具有证明力,应当对梁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回执;3.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常公新(三)更字[2022]1号《更正通知书》;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0日21时许,三井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某小区:报警人被醉酒的人徒手打了,已通知120。民警至现场,梁某自行至医院检查,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许某传唤至三井派出所接受调查。现查明:2022年7月30日21时许,许某在酒后步行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某幢附近内部道路时,无故对在此乘凉的梁某进行殴打。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2年12月2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对许某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梁某。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许某在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不仅造成了梁某轻微伤的伤势损害结果,同时更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的案由予以评价,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结合上述违法行为的情节、伤势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我分局认定许某寻衅滋事的行为适用“情节较重”的情形,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称鉴定机构在认定梁某伤情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民警于2022年8月11日呈请对梁某伤情进行鉴定,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文书,民警于2022年11月30日将鉴定文书及鉴定人员资质送达梁某。对梁某的伤情鉴定,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医进行,依据的伤情情况由梁某本人提供,并经法定程序将鉴定文书送达梁某本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未对梁某的权利造成侵害。(二)申请人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内容存在大量错误及模糊不确定的表述,不具有证明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梁某提供的病例情况及梁某身体损伤情况、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应当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鉴定文书于作出之日起生效,无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民警于2022年11月30日将鉴定文书送达梁某,梁某于同年12月1日申请重新鉴定,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次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梁某。后民警依据鉴定文书中的鉴定意见对许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综上所述,我分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对许某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073000067)、新公(三)受案字〔2022〕7340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3.对许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4.对梁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梁某出具的补充笔录内容一份、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组;5.对顾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梁某的出院小结、伤势照片三组;7.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伤情鉴定事项法律告知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常公新(三)更字〔2022〕1号《更正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送达回执二份;8.梁某出具的重新伤情鉴定申请书、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报告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9.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1.三份人口详细信息表。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0日21时29分许,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某小区,报警人被醉酒的人徒手打了,已通知120。”该所民警至现场处警,民警现场将涉嫌殴打申请人的第三人许某口头传唤至三井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三井派出所受案调查,制作新公(三)受案字〔2022〕7340号《受案登记表》。案发当日22时00分第三人到三井派出所。同日,民警对证人顾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7月31日,民警待申请人酒醒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经三井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同意对第三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8月2日,民警拍摄申请人伤势情况并制作照片。8月7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8月10日,民警拍摄申请人伤势情况并制作照片。8月11日,经被申请人批准,三井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8月12日,民警拍摄申请人伤势情况并制作照片。同日,三井派出所对申请人的伤情向鉴定机构第一次送检,法医建议仍需继续治疗,待治疗终结,调齐病历资料后再进行鉴定。8月19日,民警对申请人组织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同日,申请人向三井派出所提交补充笔录内容一份。9月2日,民警拍摄申请人的出院小结并制作照片。10月12日,三井派出所向申请人出具《关于伤情鉴定事项法律告知书》,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宣读告知书内容并送达后予以注明。10月17日,三井派出所对申请人的伤情向鉴定机构第二次送检,法医建议完善相关检查后满三个月后再检查鉴定。10月31日,三井派出所对申请人的伤情向鉴定机构第三次送检,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后检验了申请人门诊病例、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视觉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听力检测报告单、影像片、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损伤照片等检材和样本。11月30日,该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论证称:……外部专家会诊意见:梁某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关系不能明确,目前未发现复视及视力下降的病理基础,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同日,三井派出所作出《鉴定意见告知书》与案涉鉴定书一并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对告知及送达过程予以注明。12月1日,三井派出所作出常公新(三)更字〔2022〕1号《更正通知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一并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对告知及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同日,民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案涉鉴定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申请人申请重新伤情鉴定并提交申请书。12月2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经批准同意不准予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对宣读及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同日,民警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条第四项规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12月2日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7月30日晚9时许,许某在酒后步行经过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某幢附近内部道路时,无故对在此乘凉的梁某进行殴打。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上述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对宣读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及送达过程予以注明。2022年12月8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NO.00085517),第三人的罚款已上缴国库。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送常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16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编号:073000067)、新公(三)受案字〔2022〕734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3.对许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4.对梁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梁某出具的补充笔录内容一份、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以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组;5.对顾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梁某的出院小结、伤势照片三组;7.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关于伤情鉴定事项法律告知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常公新(三)更字〔2022〕1号《更正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二份、送达回执二份;8.梁某出具的重新伤情鉴定申请书、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报告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9.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1.三份人口详细信息表;1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无故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九十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第三人有无故殴打申请人的嫌疑,随即口头传唤第三人到三井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该所及时受理案件,民警对第三人、证人和申请人先后询问并制作笔录,拍摄并制作申请人伤势情况照片、出院小结,听取申请人的书面意见,对申请人组织辨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及时送达鉴定意见,在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及时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在酒后步行经过申请人居住的小区内部道路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在此乘凉的申请人,致申请人头部、四肢等部位多处受伤,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损伤结果,第三人为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其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属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情节较重的认定标准,综合考虑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性质、情节、损害结果和社会影响,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达到惩戒、教育第三人的目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对第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鉴定机构在认定申请人伤情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仅送达案涉鉴定书,未送达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且案涉鉴定书对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复视的情况未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应当重新鉴定。本机关认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中,包括案涉鉴定书以及附有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相关资质证书的机构名称、鉴定人姓名及资质与案涉鉴定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且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鉴定书。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就案涉鉴定书附有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是否已向申请人送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申请人亦提出没有收到上述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上述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和规范,切实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送达情况并未剥夺申请人的告知权、陈述申辩权等程序权利,未致申请人实际无法实现上述权利,申请人在收到案涉鉴定书后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被申请人审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未影响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亦未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从而导致申请人实体权利受损,故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因申请人自诉左眼视物模糊、耳鸣等,鉴定机构组织外部专家会诊,对照申请人的视力、听力检测检查报告,会诊意见认为申请人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关系不能明确,目前未发现复视及视力下降的病理基础,视力下降与本次外伤关系不能确定。案涉鉴定书已对申请人复视的情况无法作出相应鉴定意见予以回应,内容完整明确,具有证明效力。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称:在收到鉴定意见后有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在鉴定意见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决定,程序违法。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收到案涉鉴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已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情形,及时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已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是科学实证活动,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应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证据的要求,从而对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案涉鉴定书系针对申请人的伤情,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接受委托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主检法医师签字并作出,被申请人对案涉鉴定书的鉴定程序、鉴定内容等相关情形进行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案涉鉴定书、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相关证据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称:自己是残疾人,被第三人无故殴打,应依法认定申请人构成轻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自述为残疾人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机关依法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申请人所受之伤是否构成轻伤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如有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或者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4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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