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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36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1-03 公开日期:2023-01-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36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3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2年12月15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1月17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要求书面公开在2009年组织实施申请人所在村7组157.879亩耕地进行动迁的责任主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16日收到其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申请人不服,认为该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被申请人就征地申请人所在村3、4、5、6、7、8组共1071.714亩耕地的《征地土地公告》及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09年6月1日的征地补偿属于动迁补偿”的坛府信公答字(2018)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可以得出两个事实结论:一、案涉地块于2009年进行了征地补偿;二、案涉地块的征地补偿即是动迁补偿,该动迁补偿即是征地补偿。又根据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据已进行征地补偿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责任主体应当保存有案涉政府信息,其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坛府信公答字〔2018〕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在2009年组织实施申请人所在7组157.879亩耕地进行动迁的责任主体”。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9月1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未超过20个工作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并不存在。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所在村7组157.879亩耕地的动迁系由原金坛市金城镇城南村委负责实施,并非被申请人组织实施,被申请人从未就动迁的“责任主体”制作或者获取过相关信息;其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将检索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封面;2、金城镇人民政府和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3、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在2009年组织实施申请人所在7组157.879亩耕地进行动迁的责任主体”。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上述材料。被申请人没有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02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没有查找到上述信息,你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和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申请人所在村7组157.879亩耕地的动迁系由原金城镇城南村委负责实施,并非被申请人组织实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封面;2、金坛区金城镇人民政府和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3、坛府信公答字〔2022〕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耕地进行的动迁责任主体,其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咨询房屋拆迁相关问题,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其申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被申请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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