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296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不服,于2023年2月16日向中共常州市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中共常州市委转送,本机关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于2023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3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因申请人补正材料不明确,本机关于2023年3月7日再次向申请人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3年3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4月3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夏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296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夏某放贷行为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属于违法行为,因为夏某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而进行放贷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拒绝。二、被申请人没有对放贷人夏某资格资质予以审查,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查询时间2022年12月1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查询时间2021年6月29日);2.《民事判决书》;3.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4.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颁发案涉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29685号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常编〔2015〕79号《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及常政办发〔2015〕11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上述相关职权已划转至答复人。二、答复人颁发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夏某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申请办理A房屋抵押登记。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证、借款抵押协议、身份证明等材料,答复人对上述提交材料进行了审核,于当日颁发了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因此,上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申请人自2020年9月27日即已知晓不动产登记事宜,但其直至2023年才向复议机关提起复议申请,即便按最长期限一年来算,显然也已超过复议期限。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武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权第2043233号《不动产权证书》;3.徐某与夏某的借款抵押协议;4.徐某、夏某的居民身份证;5.常州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审核表、抵押权人领证签字表;6.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权第2043233号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7.常编〔2015〕79号《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常政办发〔2015〕11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296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申请办理坐落于A房屋抵押登记。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徐某)、申请人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夏某(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上述提交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同意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296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夏某;义务人:徐某;……)。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自助查档方式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查询案涉不动产信息及他项权证信息,该分中心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2022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案涉不动产信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常州市武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2.苏(2018)常州市不动产权第2043233号《不动产权证书》;3.徐某与夏某的借款抵押协议;4.徐某、夏某的居民身份证;5.常州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审核表、抵押权人领证签字表;6.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7.常编〔2015〕79号《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常政办发〔2015〕114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8.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查询时间2022年12月1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查询时间2021年6月29日);9.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296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六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27日共同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申请案涉不动产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同日作出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应当知道案涉不动产已被设立抵押权,应当知晓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即便依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2021年6月29日的案涉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申请人至迟应当于2021年6月29日已经知道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具体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业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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