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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汤某依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0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7-05 公开日期:2023-07-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汤某依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汤某依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汤某依。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第三人:姚某平。

申请人汤某依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到,经审查,于2023年5月4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7月25日前作出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姚某平从视频中只是推申请人的肩膀及全程辱骂申请人,与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打人者是姚某平丈夫潘某用(另案处理),但该潘全程没有再出面过,夫妻二人从2022年11月16日事发至今无一人对申请人进行道歉。申请人右肋骨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2500多元以及申请人9天未能上班的误工费,对方均没有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姚某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望重新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三段;3、伤情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有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兰陵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报警人称因为停车的事情,被对方两人打了。”兰陵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经调查系汤某依因停车和金某足浴店工作人员姚某平、潘某用两人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兰陵派出所受案调查,开展调解、询问、辨认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于2023年2月28日,对姚某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申请人汤某依在本市天宁区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因为停车和金某足浴店工作人员姚某平、潘某用发生纠纷,后在吵架过程中,姚某平用手推搡了申请人的肩膀一下。以上事实有姚某平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涉事双方、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姚某平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查明,申请人汤某依和姚某平发生肢体冲突时,姚某平仅推搡了汤某依肩膀一下,申请人汤某依也反映其肩膀处并无伤势,且经伤情鉴定,申请人汤某依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姚某平的行为虽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姚某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申请人汤某依称被姚某平推了肩膀,兰陵派出所处警后开展调查,对申请人、姚某平、潘某用以及旁证巍某、余某、段某志等人开展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姚某平、潘某用以及旁证余某等反映到了申请人和姚某平发生纠纷时推搡了申请人的肩膀,同时兰陵派出所民警调取了申请人手机内的视频录像及天宁区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治安监控录像,视频反映与涉事双方、证人证言所反映情况基本一致,被申请人认定姚某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不予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姚某平的违法事实与客观反映的事实一致。2、申请人关于姚某平、潘某用未向其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被侵害人如果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兰陵派出所民警在微信中已经向申请人告知了关于赔偿的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呈批报告复印件;3、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5、《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辨认笔录》复印件、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7、《呈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9、伤势照片及病历、B超报告、CT报告复印件;10、《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复印件;11、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第三人姚某平及其丈夫潘某用在本市天宁区乾盛兰庭“璞妍美容院”门口因停车纠纷与申请人汤某依发生口角,姚某平用手推搡汤某依,随后被周围群众劝阻。申请人汤某依报警后,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下属的兰陵派出所根据110指令,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目击证人到兰陵派出所接受调查、提供证言、提取证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提取、固定了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三段、申请人提供的身体躯干照片一张,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录像。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下属的兰陵派出所对该案受案调查。因申请人提出了伤势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申请人处调取了病历、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作为检材,提交给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2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认为申请人汤某依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下属兰陵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4日将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认定第三人姚某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第三人姚某平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姚某平未提出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姚某平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批报告;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4、《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5、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及现场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录像光盘;6、《呈请鉴定报告书》;7、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8、《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及说明》;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送达回执》;12、身体躯干部位照片;13、病历、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三人推搡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汤某依因停车纠纷与第三人姚某平及其丈夫潘某用在本市天宁区乾盛兰庭“璞妍美容院”门口发生口角,第三人姚某平用手推搡汤某依,随后被周围群众劝阻。经鉴定,申请人汤某依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录像、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姚某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姚某平因停车纠纷,在与申请人争执、口角的过程中用手推搡申请人,随即被劝阻、隔开,申请人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根据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结合第三人在本案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第三人姚某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依法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接受、调取、固定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调查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汤某依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一)打我者是姚某平的丈夫潘某用,姚某平只是推我肩膀与骂我的人,(事实)与决定书不符。本机关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汤某依因停车纠纷与第三人姚某平及其丈夫潘某用发生口角,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分别对第三人姚某平及其丈夫潘某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分别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且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丈夫潘某用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另案处理。据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有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主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告知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第三人方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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