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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常州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5x/2017-0003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体发〔2017〕77号 发布机构:市体育局
生成日期:2017-11-17 公开日期:2017-11-2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为了进一步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查、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市体育局关于印发《常州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体发〔2017〕77号

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现将《常州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体育局

2017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查、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1〕12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意见》(常政办发〔2016〕69号),结合市体育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体育局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管理和协调市体育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体育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具体内容的需要,使用“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局办公室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部门和起草时间。

因形势发生变化等原因,局办公室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相应调整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业务的,由局领导指定主办部门,并组成各相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取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及编制说明送交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与原有文件的协调及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与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协调一致;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在合法性审查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完成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书面审查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需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十五条 经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市体育局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市体育局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主办机关文号。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局办公室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两年后,应当进行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制定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两年后的6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提出废止意见的,须经局长办公会同意,按有关规定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每两年清理一次,由局办公室会同制定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或现实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失效或者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有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局长办公会审核决定,并对外公布和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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