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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化开发与利用;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九)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供销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本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管理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投放:
(一)在居民小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二)在单位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三)在村庄由农户先行按照易腐烂垃圾、不易腐烂垃圾进行投放,并定点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洁员再将不易腐烂垃圾二次分拣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
(四)在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组织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倡导园林绿化垃圾单独收运、处理,逐步退出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公共视听等载体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住宅小区可以安排指导人员,示范引导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和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组织志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辖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分类点位、分类处置单位名录、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用评价制度,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
建立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其他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未受污染的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日用化学品、其他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三)易腐烂垃圾,是指适宜进行堆肥发酵处理的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其他易腐烂垃圾等;
(四)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