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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315/2017-0010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人社发(2017)193号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生成日期:2017-07-25 公开日期:2017-07-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印发《常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常人社发(2017)19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350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4〕6号)等规定,现将《常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7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保障)的经办业务操作流程,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350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4〕6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经办规程。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业务管理原则上应与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层次相一致,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明确职责,制定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及具体的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管理操作规程,具体规程要按照经办事项的责任轻重及风险程度设置不同层级的经办职责权限。按照便民就近原则,建立区、镇(街道)、村(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管理服务网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业务是指根据政策规定,为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提供养老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保障对象信息登记、个人分账户建立和管理、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补助金支付、注销登记、基金管理、统计与档案管理、稽核与内控等环节。

第四条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工作;依据本规程参与制定本地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制定本地区业务经办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稽核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补助金发放;编制、汇总、上报本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财务和业务统计报表;组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财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级社保机构负责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经办规程的制定及对业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具体应做好以下几类工作:信息登记、审核、社会保险费代缴、个人分账户建立的管理;养老补助金核定与支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管理、统计管理、提供咨询和受理举报等工作;指导和监督镇(街道)人社所具体业务经办行为。

第二章 保障对象信息登记

第六条 社保机构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名单以及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凭证等资料,在征地保障信息系统中完成保障对象登记。保障对象登记主要包含人员基本信息和参保信息登记。

社保机构应做好被征地保障对象登记前的人员信息采集、核对和审核工作,填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1)、《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汇总表》(附表2)、《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汇总表》(附表3)、《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4,应当由保障对象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表5,应当由保障对象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户籍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本人应在办妥变更手续后,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填写《被征地农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附表6),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

第三章 个人分账户建立

第八条 个人分账户主要用于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补助金支付及资金结息。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社保机构应根据保障对象名单,及时核对财政部门提供的相关凭证。核对无误的,应在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为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建立个人分账户。保障资金存在误差的,应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到账资金核定准确后再按规定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九条 个人分账户资金用途仅限于:(一)逐月为养老年龄段的保障对象发放养老补助金;(二)为劳动年龄段的保障对象逐期代缴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社保机构通过征地保障信息系统打印参保登记表,由保障对象签字确认后,负责为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征地时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其个人分账户代缴保险费。以后到企业就业参保缴费的,暂停个人分账户代缴费,并从每年的一月起,凭缴费凭证(证明)从其个人分账户中办理退返上年度个人缴费部分。

(二)征地时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费方式不变;以后有失业的,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缴费,用其个人分账户代缴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可从每年一月起,凭缴费凭证(证明)退返。

第十二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保险费,确定缴费档次后,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月扣缴。

(二)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保险费,可重新选择缴费档次,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月扣缴。

(三)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规定的养老待遇领取年龄时仍不满累计缴费年限15年的,可按照现行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政策进行前补缴费或后延缴费,个人缴费部分可按规定从个人分账户中扣缴。

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生成缴费明细并打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代缴明细表》(附表7)按业务经办流程进行扣缴,扣缴成功后,应及时在信息系统进行缴费确认。

第十三条 当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社保机构应停止为保障对象个人办理代缴手续,个人分账户仍有余额的,可在保障对象办妥养老待遇领取手续后退还给本人。当个人分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其应缴纳的保险费时,由保障对象个人筹资缴纳。

第五章 养老补助金支付

第十四条 被征地保障对象的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养老补助金月支付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的1.1倍计算(折算到月),具体标准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府对市区支付标准确定流程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流程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时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对象,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的,可选择养老补助金,取消其原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余额。选择领取原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退还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余额,注销其征地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且符合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的资金来源、支付渠道等经办管理服务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及时办理《江苏省社会保障卡》,社保机构每月应在规定时间,通过征地保障信息系统生成养老补助金发放明细并打印《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支付明细表》(附表8),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金,通过《江苏省社会保障卡》合作银行将养老补助金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保障对象办理《江苏省社会保障卡》有困难的,其本人也可到社保机构指定的金融网点开办银行卡用于养老补助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如需调整的,经保障对象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信息系统须保留处理前后的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的,社保机构应停发养老补助金。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恢复领取的申请,社保机构审核通过后,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按服刑前的养老补助金标准恢复发放,服刑期间的养老待遇不予补发。以后年度,按照当年度养老补助金调整增加额调整其养老补助金。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被判刑后在社区服刑的,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可享受养老补助金,但不参与养老补助金调整。社区服刑期满后,继续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养老补助金。以后年度,按照当年度养老补助金调整增加额调整其养老补助金。

保障对象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补助金,待死亡人员生前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再行注销死亡人员保障关系。保障对象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补助金应按照规定予以退回,退回后,可将个人分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养老年龄段的保障对象已按规定领取被征地养老补助金,若户籍发生跨地区迁移,其保障关系不随户籍转移,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劳动年龄段的保障对象跨地区迁移户籍的,其保障关系不随户籍转移。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参照社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明确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补助金的资格认证时间、方式以及相关证明资料,每年至少对享受征地养老补助金的保障对象进行一次资格认证。

第六章 个人分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按规定在征地保障信息系统里如实记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个人分账户中本息收入和支出明细,并做好日常维护更新工作。信息系统中的个人分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补助金支付信息、个人分账户余额及利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支出范围:个人缴费部分、养老补助金支付、本息及余额结算支付。个人分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养老补助金、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保障对象本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等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个人分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及结算年度结息。个人分账户储存额从建账的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可到社保机构打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明细表》(附表9),或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分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查询系统、人社自助查询一体机等查询相关信息。保障对象对个人分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社保机构都应受理并及时告知核实结果。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等情况的,应终止其被征地保障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一)保障对象死亡的,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填写《被征地农民保障关系注销登记表》(附表10),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2.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3.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有余额需通过银行账户支取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金融机构的账户信息。

(二)保障对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其本人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境)定居和丧失国籍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社保机构应对终止及注销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准无误后将终止及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终止其保障关系。如需对保障对象个人分账户进行结算的,社保机构应通过信息系统打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结算单》(附表11)及时办理结算手续。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的规定,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会计专业知识,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从安置补助费预存账户中拨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和社会保障资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划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科目的设定及使用,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定期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支付和划转。

第三十二条 社保机构应进行年终基金决算,根据上级或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报表及基金财务报告,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章 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辖市、区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保档案管理要求,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社保机构要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调查分析等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能够反映本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真实情况。

社保机构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应按照上级社保机构统计工作有关要求,按规定完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各项统计数据的填报和分析。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三十五条社保机构应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被征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社保机构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层级、相关工作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社保机构的各项经办业务、保障资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实施范围为武进区、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溧阳市、金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由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查阅附件请点击)

1.《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本情况登记表》

2.《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汇总表》

3.《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汇总表》

4.《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5.《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6.《被征地农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

7.《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代缴明细表》

8.《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支付明细表》

9.《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明细表》

10.《被征地农民保障关系注销登记表》

11.《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分账户结算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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