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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颜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1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18 公开日期:2024-01-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颜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颜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颜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颜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18日依法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4年1月15日电话听取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公安法医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按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对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不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 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3. 伤势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7日18时39分,罗溪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罗溪某村**号:报警人称有人又在他的河塘里打水,双方在吵架”,民警遂至现场处警,在出警路途中报警人颜某某再次报警称现场发生打架行为。民警至现场时,张某某躺在鱼塘旁菜地里,颜某某及其家属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兄弟三人在吵架。经民警现场了解,系谢某甲在未经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鱼塘里面抽水浇灌农作物,因该鱼塘内有颜某某养殖的鱼,颜某某发现谢某甲的行为后与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兄弟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谢某甲兄弟三人的母亲张某某摔倒在鱼塘的菜地上,原因不详,谢某乙现场送其母亲至医院就医。民警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谢某甲,谢某丙及颜某某三人传唤至罗溪派出所调查。调查过程中颜某某指控李某某存在拉扯其手臂的行为,2023年5月8日,民警将李某某传唤至罗溪派出所进行审查。经查明,2023年4月17日18时许,谢某甲在未经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鱼塘里面抽水浇灌农作物,因该鱼塘内有颜某某养殖的鱼,其发现谢某甲的行为后。与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李某某发生争执。颜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称:在冲突过程中遭受李某某拉拽右手臂的伤害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李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李某某与颜某某。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谢某甲在未经颜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颜某某养鱼的鱼塘内抽水用于浇灌农作物,后被颜某某发现,进而李某某与颜某某发生冲突。颜某某指控李某某存在拉拽其右手臂的伤害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闭环的证据链认定颜某某所控告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新公(罗)受案字〔2023〕3364号《受案登记表》;2.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 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 发破案经过;5. 对颜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 对谢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7. 对谢某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8. 对谢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 对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44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10. 对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1. 对谢某丁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2. 对张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 对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颜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1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谢某丙提交的《限期归还鱼塘通知书》;16. 罗溪派出所拍摄的颜某某、谢某甲伤势照片;17. 呈请鉴定报告书;18. 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9. 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20. 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工作记录》一份;21. 传唤、主动投案通知家属登记表十五份;22. 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3. 当事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五份;24. 人口信息表九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18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罗溪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罗溪某村**号,报警人称又有人在他河塘里打水,双方在吵架。”民警处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系谢某甲(第三人的丈夫)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水泵在罗溪镇某村**号民房南侧的鱼塘里抽水浇灌农作物,因该鱼塘内有申请人养殖的鱼,申请人发现后,与第三人及谢某甲、谢某丙、谢某乙兄弟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谢某乙兄弟三人的母亲张某某摔倒在鱼塘的菜地上,谢某乙现场送其母亲至医院就医。民警现场通知申请人、谢某丙、谢某甲及报警人朱某某(申请人的妻子)至罗溪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在警务平台调取了申请人与谢某丙此前发生纠纷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拍摄了申请人及谢某甲的伤势照片。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拉拽其右手,谢某甲拉拽其左手,谢某丙掐其脖子、掰其右手大拇指,谢某乙使用保鲜膜纸筒戳击其肚子。谢某丙在笔录中陈述兄弟三人并未对申请人动手,申请人身上的伤可能是与谢某甲拉扯造成,或者是谢某丙与谢某乙拉架造成。谢某甲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只是有一些拉扯,并未打架。朱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看到申请人与对方四人拉扯在一起,并未目击具体过程。同日,罗溪派出所作出新公(罗)受案字〔2023〕3364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调查。2023年5月8日,民警传唤第三人至罗溪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只是拉扯在一起,没有动手打架。2023年5月9日,谢某乙至罗溪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使用保鲜膜纸筒戳了申请人的肚子。同日,民警对证人谢某丁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没有看到有人动手打人,只是拉扯,其中谢某乙用纸棒子打了申请人右肩。2023年5月10日,民警对证人薛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看到双方互骂推搡,没怎么动手,谢某乙使用保鲜膜纸筒推申请人。2023年5月11日,民警对证人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自己被申请人用手推倒。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6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5月20日,民警向申请人调取病历材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2023年5月22日,罗溪派出所呈请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23年6月10日,民警对证人谢某丁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当时的站位情况。2023年7月11日,民警对证人薛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9日,民警对谢某丙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双方推搡过程以及站位情况,并向民警提交了《限期归还鱼塘通知书》复印件。2023年10月11日,民警传唤谢某丙及谢某甲至罗溪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分别陈述了当时的站位情况和推搡过程。2023年10月17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具体冲突过程,控告手臂上的抓痕是第三人和谢某甲造成的,右手拇指和脖子上的伤是谢某丙造成的,身上的圆形伤痕是谢某乙用保鲜膜戳的。2023年10月19日,民警对谢某乙进行第二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再次陈述自己使用保鲜膜纸筒戳申请人的过程。2023年10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颜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10月23日,民警将鉴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2023年11月9日,民警再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对案发地南侧的公安群租房管控探头进行提取,因为角度问题,该探头不能拍摄到案发现场;民警在案发现场询问周边群众,其中周某某称自己看到申请人推倒张某某的过程,但其表示不愿意配合民警制作材料,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次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新公(罗)受案字〔2023〕3364号《受案登记表》;2.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3. 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 发破案经过;5. 对颜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6. 对谢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7. 对谢某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3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8. 对谢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82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 对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新公(罗)行传字〔2023〕44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10. 对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1. 对谢某丁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12. 对张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 对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颜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及伤势照片;15.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谢某丙提交的《限期归还鱼塘通知书》;16. 罗溪派出所拍摄的颜某某、谢某甲伤势照片;17. 呈请鉴定报告书;18. 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7号《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19. 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20. 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工作记录》一份;21. 传唤、主动投案通知家属登记表十五份;22. 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3. 当事人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五份;24. 人口信息表九份;25. 听取意见笔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辖区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谢某甲使用水泵在申请人养鱼池塘抽水灌溉一事发生纠纷,申请人与谢某甲身体表面均有伤痕,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拉拽其右手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第三人、在场的谢某乙、谢某甲、谢某丙以及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谢某丁,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制作接受证据清单,接受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拍摄了申请人的伤势照片并对其进行伤势鉴定,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调查义务。综合查证属实的全部在案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确实存在相互推搡拉扯的行为,但不宜认定为故意殴打他人,根据上述规定,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相互推搡拉扯,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向有视力问题的第三人宣读询问笔录,收集调取证据,对申请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送检并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经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第三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公安法医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按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相互推搡拉扯,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各方当事人及证人,接受双方提交的证据,开展了伤势鉴定,已经尽到合理的调查义务,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罗)不罚决字〔2023〕1301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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