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各处室,民调中心:
现将《常州市统计局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统计局
2019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统计局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常州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局机关合同,是指市统计局、省统计局常州调查局、市局所属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利用等的合同。
第三条 局机关合同的起草、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局机关实行合同合法性审查制度。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负责机关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与备案、检查等工作。局办公室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合同的财务监管。
第五条 局机关合同订立、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和审慎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公共资源有效利用。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六条 局机关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起草由具体承办处室负责。
第七条 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局机关职权或者超越政府授权、委托权限订立合同;
(二)委托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等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八条 合同承办处室在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应当核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信用、担保、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等情况。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
第九条 合同承办处室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应当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局机关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合同签订前,承办处室应当报送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同送审时,承办处室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案;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六)合同纠纷解决条款是否完备;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齐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合同内容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订,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四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六条 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七条 合同正式文本由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局机关公章;局属事业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事业单位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
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处室依照法定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处室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处室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合同订立后或者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订立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处理。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应当参与合同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处室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或者参与仲裁、诉讼。
第六章 合同的归档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同起草、订立、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合同资料,合同承办处室应该妥善保管: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合同承办处室应该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和相关资料报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备案,并送交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局统计执法监督处(政策法规处)按规定,将局机关合同目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合同承办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即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三)未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合同资料的;
(四)擅自放弃合同权利或者增设义务的;
(五)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部门合法权益的;
(六)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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