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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6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9-26 公开日期:2023-09-2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23721日作出的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8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84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9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检测方法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依据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表2-1l#废气排气筒出口低浓度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56mg/m3 ,对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采样办法和国家排放标准,该数据检测方法错误,为无效数据。根据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以下简称GB/T16157-1996)修改单,在测定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浓度时,浓度小于等于20mg/m3时,适用HJ 836-2017《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以下简称HJ 836-2017);浓度大于 20mg/m3且不超过50mg/m时,本标准与HJ 836-2017同时适用。采用本标准测定浓度小于等于20mg/m3时,测定结果表述为<20mg/m3 。而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1#排气筒出口采用HJ 836 -2017测定,测出的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50mg/m3,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56mg/m3明显超过测量范围。根据GB/T16157-1996修改单、DB32/3728-2020《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DB32/3728-2020)表4中大气污染物检测方法,如果1#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浓度达>56mg/m3 ,则应采用GB/T16157-1996进行测定,因此某检测有限公司2023420日对申请人1#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浓度的采样及测定方法错误。二、关于检测数据存在不合理或无法解释的情形。同一排气筒基本同一时间段,烟气流量的变化必然导致烟气含氧量的变化,而《检测报告》中标干流量有大幅波动,但烟气含湿量、含氧量却没有变化。《检测报告》采样记录没有随报告一起送达,是否有采样记录,采样的时间长短,是何时采的样品,是否是连续稳定排放的1小时平均值,还是等时段4次检测的平均值,这些关键数据在该份《检测报告》内缺失,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事实不清。认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是定性就可以,而是必须定量,否则如何使用自由裁量标准。1#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浓度达>56mg/m3的表述属于事实不清,执法部门必须查明事实,否则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四、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送达的《检测报告》已提出异议,对于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性需要被申请人举证说明和答复,而不是某检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称某检测有限公司已作回复,但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对于检测方法的选用是否准确应该由权威部门作出解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问题,请求依法撤销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检测报告》;3.营业执照副本;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5.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委托代理人律师执业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职权法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42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23426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立案,同日向申请人送达《检测报告》,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收集有关证据材料。20235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检测数据异议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日向检测单位江苏久诚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核实,检测单位提交了相关情况的回复。2023530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常环经开罚告〔202329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于202365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确认检测方法适用正确,检测报告数据证实有效。经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37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并于当日送达。因此,本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复核相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从事岩棉板项目的生产,上述项目熔化工段、面板切割工段、热固化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处理后,共用一根排气筒(1#)排放。集棉、收棉工段产生的废气经处理后通过一根排气筒(2#)排放。202342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岩棉板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均在运行。被申请人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排放废气进行采样,结果显示1#排气筒出口低浓度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56 mg/m3,超过了DB32/3728-20201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关于检测方法。申请人排污许可证载明,被测排气筒执行DB32/3728-2019,排放标准为对应的颗粒物排放标准为20mg/m3。根据上述标准,分析前无法预测测定结果,因此选用HJ836-2017方法进行检测合理。(二)关于检测数据。因申请人在陈述申辩中,对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提出异议,2023616日,被申请人召开现场会,经查阅原始记录材料,含湿量、含氧量均有现场记录及仪器打印记录,无证据证明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三)关于颗粒物浓度表。HJ 836-20171适用范围中表述本标准适用于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当测定结果大于50mg/m3时,表述为>50mg/m3,因此检测报告中检测结果表述不明确排放浓度具体数值并无不妥。同时,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13项裁量因素超标状况,以检测报告的结论为超标状况进行裁量明显有利于当事人。(四)关于申请人对检测报告的异议处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根据相关申辩内容,依法核实相关情况,会同江苏省常州环境检测中心对检测报告质控进行核查,召开现场会,听取某检测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经详细研究和讨论,认为报告有效,可以做为定案证据,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也向申请人表述了对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4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3张;2.2023426日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立案审批表;3.2023428日常环经开责改〔2023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202359日申请人《关于对部分检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某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对部分检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复》;5.2023515日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1及核算裁量结果、常环经开行罚〔202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经开行罚〔202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23516日案件核审表;7.202361日常环经开罚告〔2023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202365日申请人《陈述申辩书》;9.2023613某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对部分监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复》、固定污染源废气采样现场记录表、GH-60E烟尘采样报表以及烟气测试记录、表GH-60E烟气采样报表;10.2023616日会议纪要;11.2023619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2.2023721日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4.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4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大气专项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的现场情况如下:1申请人从事岩棉板项目的生产,已申领排污许可证。2、岩棉板项目熔化工段、面板切割工段、热固化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处理后,共用一根排气筒(1#)排放。集棉、收棉工段产生的废气经处理后通过一根排气筒(2#)排放。3、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均在运行。被申请人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1#排气筒有组织废气、车间外1米无组织废气进行采样,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申请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3728-2020,对应的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32023425日,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2-1有组织废气检测载明的采样点位为1#废气排气筒出口,项目参数中标杆流量为24376m3/h,检测结果中低浓度颗粒物实测排放浓度>50mg/m3折算排放浓度>56 mg/m3,检测期间1#废气排气筒出口中低浓度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不符合江苏省地方标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2/3728-2020)表1中标准。表4检测方法及分析仪器一览表中载明低浓度颗粒物分析方法为HJ 836-20172023426日,执法人员将该检测报告直接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刚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周刚对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提出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进行立案。20234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经开责改〔2023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59日,申请人提交《关于对部分检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认为某检测有限公司1#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浓度的采样及测定方法错误。同日,某检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针对关于对部分监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复》,对申请人的质疑进行回复。2023515日,申请人提交《检测报告》2。执法人员调取常环经开行罚〔202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经开行罚〔202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照《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1计算对申请人处以罚款的裁量结果为33万元。2023516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审核表,拟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3万元202361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经开罚告〔2023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65日,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认为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方法错误,检测数据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2023613日,某检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针对关于对部分监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复》,认为其检测方法无误,检测数据有效,不存在方法选用不当的问题;烟气含湿量及含氧量为仪器直读数据,某检测有限公司一并提交了采样现场记录表和工况单等材料。2023616日,被申请人会同江苏省常州环境检测中心专家对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进行核查,形成会议纪要,认定检测方法适用准确、检测数据真实。2023619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开展集体讨论,形成集体讨论笔录。2023721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叁拾叁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经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某检测有限公司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中载明其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案涉检测报告中涉及的检测项目某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之内,该公司GH-60E自动烟尘(气)测试仪、DHG-9140A电热鼓风干燥箱、MS105DU/A分析天平等仪器均经过校准、检定等程序并取得相应证书。2023420现场采样及检测人员均取得了操作上岗证在授权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当日技术人员在采样前对使用的仪器进行了校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4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3张;2.2023426日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立案审批表;3.2023428日常环经开责改〔202300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202359日申请人《关于对部分检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某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对部分监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复》;5.2023515日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常环经开行罚〔202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环经开行罚〔2022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1及核算裁量结果;6.2023516日案件核审表;7.202361日常环经开罚告〔2023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202365日申请人《陈述申辩书》;9.2023613某检测有限公司《针对关于对部分监测数据存在异议的情况说明回复》、固定污染源废气采样现场记录表、GH-60E烟尘采样报表以及烟气测试记录、表GH-60E烟气采样报表;10.2023616日会议纪要;11.2023619日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2.2023721日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4.情况说明;15.某检测有限公司《关于检测数据质控的情况说明》、仪器设备管理台账2页、检定证书4份、校准证书8份、一氧化碳干扰试验测试报告2份、操作上岗证等;16.某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节选;17.2023420日流量校准记录、烟气分析仪标定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横林镇通顺路鸿联工业园从事岩棉板项目的生产,上述项目熔化工段、面板切割工段、热固化工段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处理后,共用一根排气筒(1#)排放。集棉、收棉工段产生的废气经处理后通过一根排气筒(2#)排放。2023420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岩棉板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均在运行。被申请人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排放废气进行采样,结果显示1#排气筒出口低浓度颗粒物折算排放浓度>56 mg/m3,超过了DB32/3728-20201中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第五条规定: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第九条规定了具体的裁量步骤,根据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本案中,申请人系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照该规定附表6-1的具体裁量标准来计算,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裁量起点为10%,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符合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对应的百分值7%小时排气流量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对应的百分值7%以及两年内环境违法3对应的百分值9%,超标污染物数目、超标污染物种类等其他因素对应的裁量百分值均为0%,即各项百分值之和为33%。故罚款金额为:100万元(最高罚款数额)×33%(各项百分值之和)=33万元。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对行政处罚普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1#排气筒有组织废气、车间外1米无组织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依法予以立案,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证据,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1、申请人认为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方法错误,根据GB/T16157-1996修改单、DB32/3728-20204中大气污染物检测方法,如果1#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浓度达>56mg/m3 ,则应采用GB/T16157-1996进行测定本机关认为,GB/T16157-1996修改单载明:在测定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浓度时,浓度小于等于20mg/m3时,适用HJ 836-2017;浓度大于 20mg/m3且不超过50mg/m时,本标准与HJ 836-2017同时适用。根据申请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申请人排气筒颗粒物排放限值为20mg/m3,申请人正常生产时排气筒颗粒物浓度应当小于等于20mg/m3。因GB/T16157-1996HJ 836-2017两种标准的测定原理及方法不同,使用的仪器亦不相同,需要检测人员在开始采样前即确定采用何种方法进行采样和分析。故某检测有限公司按照申请人排污许可证要求的颗粒物排放限值选用HJ 836-2017进行检测符合相关标准。因原理不同,采用HJ 836-2017获取的空气样品,即使经实验室分析后测得颗粒物浓度超过50mg/m,也并不能当然使用GB/T16157-1996进行二次实验室分析,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系对检测方法的理解有误。2、申请人认为检测数据存在不合理或无法解释的情形。同一排气筒基本同一时间段,烟气流量的变化必然导致烟气含氧量的变化,而《检测报告》中标干流量有大幅波动,但烟气含湿量、含氧量却没有变化。本机关认为,对于大气污染物检测程序及要求,国家已经有相关的标准予以规范,被申请人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取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中载明其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案涉检测报告中涉及的检测项目某检测有限公司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之内,该公司GH-60E自动烟尘(气)测试仪、DHG-9140A电热鼓风干燥箱、MS105DU/A分析天平等仪器均经过校准、检定等程序并取得相应证书。2023420现场采样及检测人员均取得了操作上岗证在授权检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当日技术人员在采样前对使用的仪器进行了校准。案涉检测报告的烟气含湿量及含氧量均为仪器直读数据,某检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采样现场记录表和工况单等材料。2023616日,被申请人会同江苏省常州环境检测中心专家对某检测有限公司的案涉检测报告进行了核查,认定检测方法适用准确、检测数据真实。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在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前,可以作为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依据。3、申请人认为认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定量,1#排气筒出口颗粒物浓度达>56mg/m3的表述属于事实不清。本机关认为,HJ 836-2017中适用范围载明:本标准适用于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当测定结果大于50mg/m3时,表述为>50mg/m3DB32/3728-20205.5大气污染物基准含氧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载明:实测的工业炉窑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基准氧含量下的排放浓度,并以此浓度作为判定排放量是否达标的依据。某检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标准规定,在测定结果大于50mg/m3的情况下,在其出具的案涉检测报告中将被申请人1#排气筒出口低浓度颗粒物实测浓度表述为>50mg/m3、折算排放浓度表述>56mg/m3,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以检测报告中的上述结论计算申请人违法行为表现形式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6-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对应的百分值7%,该裁量在符合标准的前提下遵循了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并无不当。4、申请人认为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送达的《检测报告》已提出异议,对于检测数据真实有效性需要被申请人举证说明和答复,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答复。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对陈述申辩内容依法进行了核实,会同江苏省常州环境检测中心召开现场会,对某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质控进行核查,听取某检测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经研究讨论,形成会议纪要,认定检测方法适用准确、检测数据真实,检测报告有效,可以做为定案证据。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回应,申请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常环经开行罚〔202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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