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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58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08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07-05 公开日期:2022-07-2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58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5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桑某。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5月25日依法追加桑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本人没有威胁秦岭社区工作人员的动因和目的。在2022年4月4日(星期一)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去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秦岭社区找社区工作人员反映我老年手机无法扫场所码的问题,寻找社区的帮助和解决方案,期间意见不合双方发生了争论,我和对方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我到社区是正当诉求,合理反映问题的。2、对方当时报警110(2022年4月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警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不管是报警内容显示,还是警察现场处置,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到任何关于我拿剪刀威胁第三人人身安全一说,最后在友好和谐的氛围中警察当场把事情处理完毕,我回家睡觉。有当时对方报警电话录音和警察现场询问双方的执法记录仪为证。周某和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却称我拿小剪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3、我是一名51岁的视力残疾人,对方是一名20岁左右年轻力壮的小伙子。我没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言行和能力。请调当时现场监控为证。4、在2022年4月5日早上,我发现有未接电话主动回拨,对方说是三井派出所的,有点事情要问我,我说我主动来派出所。我从4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进入三井派出所开始一直拘传到4月6日中午12时左右。4月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三井派出所民警把我带到三井派出所里面的老周道调解室继续传唤询问,期间失去自由,专门派民警看着我,一直到4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才完成所有程序,被三井派出所以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行政处罚拘留三天,期间一直限制人身自由共计27个小时。5、我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完字,但当时的民警并没有把我本人的处罚决定书给我,后我在4月6日中午12时30分离开三井派出所回家。从4月6日到现在,我通过多次途径尝试与三井派出所民警沟通,索要我的处罚决定书,但一直无果。6、桑某询问笔录中称不知道我从身上哪里掏出一把剪刀,桑某距离我较近,应当知道从哪里掏出。周某询问笔录中称我右手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剪刀,但周某距离我较远,应该看不清楚从哪里掏出。二人对于我剪刀来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7、秦岭社区室内外的监控视频共分为四段,室内一段(时长14分09秒),室外三段,分别为室外1(20秒),室外2(1分33秒),室外3(2分40秒),室内视频缺失了我走进秦岭社区大门坐在凳子上的画面,室外1的视频是从室外2的视频中剪辑处理过的。室外2和室外3两段视频的内容和显示效果不一样,室外2视频疑似我右手处有白斑状光亮,而室外3视频却没有任何显示,包括我掏口袋的动作。社区门口的监控像素不高,画质差,调取监控的方式是用手机直接翻拍电脑屏幕,导致画质更差。对视频人为裁剪和处理的弄虚作假行为,我表示愤慨和谴责。8、我的小剪刀被扣押收缴时间为4月5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地点在三井派出所内。是我4月5日上午自己到三井派出所,因害怕被打才说我当时拿小剪刀的,而我4月4日晚去秦岭社区时身上没有带小剪刀和任何锐器,当时警察到现场处置时,我向警察表明没有使用刀具闹事,身上无任何锐器,可以当场搜身,警察表示认可让我离开秦岭社区。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2、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阅卷情况回复说明;3、常州晚报;4、残疾人证、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4日晚22时许,三井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三井街道秦岭社区,一人在闹事,没有其他过激行为。2022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民警将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李某书面传唤至三井派出所接受调查。现查明:2022年4月4日晚21时许,李某至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秦岭社区与社区工作人员桑某因场所码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在桑某离开秦岭社区的过程中,李某在秦岭社区门外采用拉拽、手持剪刀威胁等方式阻拦、威胁桑某。2022年4月6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李某处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至李某。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我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李某因场所码使用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其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用左手拉拽桑某衣领,右手手持剪刀吓唬桑某的行为侵犯了桑某的人身权利,构成了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虽该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违法行为发生时正值常州疫情形势严峻期间,本案的被侵害人系秦岭社区参与防疫的工作人员,李某威胁防疫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对社会抗疫工作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应当在“情节较轻”的量罚幅度内酌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考虑到李某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因是其使用的老年手机不能适应社会面推广使用场所码的要求,后因情绪激动采取了不当行为。故我分局综合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最终,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没有威胁被侵害人的动因和目的。2022年4月4日晚上21时许,李某因场所码使用问题与秦岭社区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李某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纠纷。之后李某对被侵害人实施的拉拽衣领、手持剪刀威胁行为系先前争执过程的自然延续,恰恰是李某威胁被侵害人的动因。(二)申请人声称没有威胁被侵害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李某在陈述和申辩中承认自己有拿出剪刀威胁被侵害人的动作,被侵害人的陈述和现场监控中亦能证实该行为。剪刀系尖锐物,对人使用足以造成身上重大伤亡的后果,正常人不会随身携带剪刀。虽然李某没有使用剪刀实质性地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但其手持剪刀并揪拉他人衣领,同时使用言语威胁的行为,已经足以使社会一般人产生恐惧、担忧的心理,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标准。(三)申请人声称没有威胁被侵害人人身安全的能力。虽然李某已经51岁,自称视力残疾,但是有基本的行动能力。其实施的拉拽、手持剪刀威胁的行为是简单行为,完全在其身体情况能够支撑的范围内,其完全具备实施威胁被侵害人人身安全的能力。(四)申请人声称被三井派出所传唤27小时的情况。李某于2022年4月5日10时被传唤至三井派出所接受调查,于2022年4月6日9时30分结束传唤并离开三井派出所侯问室。不存在传唤超时的情况。(五)申请人声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2022年4月6日9时30分,三井派出所民瞥向李某告知处罚结果,李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已经实现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目的。同时,民警另外送达一份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李某,不存在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三)受案字〔2022〕2675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新公(三)拘通字〔2022〕12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新公(三)缴字〔2022〕258号《收缴物品清单》、呈请收缴报告书;4、对李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新公(三)行传字〔2022〕17号《传唤证》、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5、对桑某、周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6、新公(三)证保决字〔2022〕5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扣押笔录、李某持有的剪刀照片;7、接受证据清单、社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复印件制作说明;8、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0、四份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22时6分许,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到市110指令称:“三井街道秦岭社区,一人在闹事,没有其他过激行为。”三井派出所指派民警到现场出警,经了解系申请人因使用的手机无法扫描场所码到秦岭社区向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期间双方意见不合发生争论,民警现场处置后将申请人劝离。4月5日,第三人到三井派出所报案称:“有一名男子(申请人)到秦岭社区闹事。”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三井派出所制作新公(三)受案字〔2022〕2675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受理案件调查。同日,三井派出所作出新公(三)行传字〔2022〕17号《传唤证》,因申请人涉嫌威胁人身安全,传唤申请人于4月5日10时0分前到三井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于2022年4月5日10时到三井派出所,民警随即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三井派出所作出新公(三)证保决字〔2022〕5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持有的一把剪刀扣押,民警制作《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和拍摄申请人持有的剪刀照片。同日,民警制作《接收证据清单》,接受秦岭社区居委会提交的社区视频监控,并制作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同日,三井派出所决定对申请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同日,三井派出所出具发破案经过。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三)缴字〔2022〕258号《收缴物品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收缴剪刀一把,该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于当日分别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同日9时30分,申请人在《传唤证》被传唤人离开时间一栏签字。同日,三井派出所制作新公(三)拘通字〔2022〕12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家属关于行政拘留的情况。

另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9月6日签发申请人的残疾人证,载明:李某残疾类别为视力,残疾等级贰级。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22年1月19日在门(急)诊病历中载明:李某初步诊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开角)。申请人情况补充说明中称:左眼失明,右眼患青光眼。

行政复议期间,经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所属三井派出所出具了2022年4月4日晚案涉报警处置及申请人到案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新公(三)受案字〔2022〕2675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新公(三)拘通字〔2022〕12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新公(三)缴字〔2022〕258号《收缴物品清单》、呈请收缴报告书;4、对李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新公(三)行传字〔2022〕17号《传唤证》、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5、对桑某、周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6、新公(三)证保决字〔2022〕5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扣押笔录、李某持有的剪刀照片;7、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复印件制作说明;8、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各一份;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0、四份人口信息表;1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12、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补充说明、阅卷情况回复说明;13、残疾人证、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14、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秦岭社区一人在闹事,民警出警对申请人在社区吵闹一事进行批评教育,并将申请人劝离。申请人离开现场后,第三人向民警报称申请人威胁其人身安全,三井派出所受理案件调查,民警将申请人传唤到该所接受询问查证并制作笔录,对第三人和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接受秦岭社区提交的监控视频,对申请人持有的案涉剪刀进行扣押,被申请人在传唤申请人期间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秦岭社区的监控视频、申请人被扣押、收缴的剪刀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三井街道秦岭社区因场所码使用问题向第三人寻求帮助时与其发生口角,在第三人离开秦岭社区的过程中,申请人在秦岭社区门外采用拉拽、手持剪刀威胁等方式阻拦、威胁第三人。申请人虽为视力残疾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盲人,且在复议期间能够独立阅卷、自行书写,被申请人未以申请人为盲人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并无不当。本案案发时正值加强重点场所疫情防控期间,第三人系秦岭社区参与防疫的工作人员,申请人的行为对社会面防疫工作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威胁秦岭社区工作人员的动因和目的,没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言行和能力。本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申请人因场所码使用问题在秦岭社区寻求帮助期间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我就是手里拿着剪刀,用剪刀的尖对着那个男性社区工作人员。”第三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亦能印证申请人拉拽第三人衣服、手持剪刀作势要捅第三人,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发生争执后行为的延续,足以使第三人产生恐惧、担忧的心理,威胁第三人的人身安全。申请人虽系视力残疾人员,但完全具备实施上述行为的能力。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称:申请人到三井派出所因害怕被打才说当时拿小剪刀的,警察接110后到现场处置时,申请人向警察表明没有使用刀具闹事,警察表示认可让申请人离开社区,周某和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拿剪刀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没有依据。申请人的剪刀被三井派出所扣押,对于剪刀的来源,第三人和周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机关认为,民警发现申请人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系申请人被民警劝离后第三人再向民警报案,第三人系本案当事人,周某在现场目击了案发经过,二人询问笔录基于各自对现场的观察和认识并作出相应陈述,并不违背常理,同时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申请人确有持剪刀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对该剪刀进行扣押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因害怕被打才称拿小剪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3、申请人称:秦岭社区室内外的监控视频部分未调取完整,部分视频经过剪辑处理,部分视频之间显示的内容不一致,调取监控的方式是用手机拍摄电脑屏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中载明了提供复制件的理由为监控无法拷贝,故复制件为手机拍摄提取,虽因手机拍摄导致部分内容有翻转、放大,但系出于取证的目的,监控拍摄到的视频内容亦受限于安装的角度和位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内容之间相互独立,视听资料连贯、完整,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4、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动去三井派出所,却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27个小时。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完字,但民警并没有把处罚决定书给申请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传唤证》上签署到达三井派出所时间为2022年4月5日10时,离开时间为2022年4月6日9时30分,被申请人传唤未超过法定时限,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超期传唤的行为。申请人已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时间,该处罚决定书亦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被申请人已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未予妥善保管致无法寻找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任不应推卸至被申请人。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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