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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生鲜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现货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屠宰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开展禽类相关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对禽类进入市场交易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禽类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活禽交易市场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活禽交易行为。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禽类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相关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本市城市人口密集区不再新建、扩建活禽交易市场,既有活禽交易市场逐步迁出城市人口密集区。
第六条 本市逐步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实施活禽交易禁止制度。禁止活禽交易的具体实施范围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活禽交易禁止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
第七条 本市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第八条 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收集暂存装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条 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市场;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督促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八)制定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销售凭证;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日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活禽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活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活禽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出厂的生鲜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附具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产品标识上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四条 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活禽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生鲜禽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有关证明和标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和公布监测信息。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疫情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扑灭等措施。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监测、发病区域、规律等情况,决定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与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或者活禽交易禁止范围内利用农贸市场摊点进行活禽交易的,由辖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活禽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市场开办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或者活禽交易禁止范围内利用市场外固定门店进行活禽交易的,由辖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活禽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或者活禽交易禁止范围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的,由辖市(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活禽交易市场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禽类交易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禽类交易管理活动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