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水利局,常州经开区农工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常州市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水利局
2020年4月27日
常州市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系统治水提质效”的工作总基调,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试行)》《江苏省水利监督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活动主体等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等的监督。
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由局安全生产委员会按规定组织开展。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局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市水利监督工作,负责局系统水利监督工作。各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开区履行水行政管理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五条 市水利局成立常州市水利局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督查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水利监督检查。局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局督查办),承担局督查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局督查领导小组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审定本级水利监督工作制度;
(三)组织领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
(四)审定本级水利监督计划,明确本级水利监督重点任务;
(五)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审核责任追究意见;
(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七条 局督查办职责:
(一)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全市水利监督检查任务;
(二)组织制定水利监督制度;
(三)组织制定市本级水利监督计划;
(四)组织安排重点监督检查活动;
(五)落实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召开督查工作汇报会议;编印《督查专报》;
(六)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
(七)对年度督查检查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完成局督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水利局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制订工作制度,并承担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指导问题整改,对加强行业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议。
第九条 局属相关事业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水利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合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水利督查队伍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执法机构查处。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一条 水利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江河湖库管理、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移民、安全生产、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水利监督事项按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各职能部门按部门职责,结合年度工作重点,于年底前提出下年度重点监督事项建议,报局督查办,经局督查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市水利局年度督查检查计划。
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监督事项,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提出监督事项建议。
第十三条 局机关各职能部门、局属各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不得在计划外随意开展督查检查。确需增加督查检查事项的,应向局督查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下列情况下,承办部门可在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开展应急督查检查,但应在督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局督查办备案。
(一)贯彻落实水利部、水利厅、市委市政府等上级部门的要求;
(二)局领导依据工作实际情况,需要应急督查检查的事项;
(三)为落实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反馈意见或检查落实整改情况,需进行督查检查的。
第十四条 各督查承办部门(单位)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将上季度督查情况书面报送到局督查办。
第十五条 局督查办对年度督查检查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工作流于形式、严重影响基层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监督程序及方式
第十六条 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
(五)实施责任追究;
(六)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法执纪部门。
第十七条 水利监督检查主要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也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
第十八条 水利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水利部系列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开展。市水利局各职能部门也可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水利部相应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提出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制订工作制度,经局督查领导小组审定后印发执行。
督查部门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派出督查人员的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局督查办提起申诉。局督查办组织调查复核后,做出问题认定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
局督查办是申诉意见的最终裁定机构。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督促检查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第二十条 局机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反馈意见、发整改意见通知、跟踪问题整改;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意见反馈、整改通知,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组织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反馈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社会监管,畅通涉水违规行为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曝光力度。
第五章 权责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利督查人员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
(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
(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禁止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禁止违反规定下达停工、停产、停机等工作指令;
(三)禁止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条例擅自操作机械设备;
(四)禁止违反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超标准、超负荷运行设备;
(五)禁止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工作区;
(六)禁止篡改、隐匿检查发现的问题;
(七)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向被检查单位或第三方泄露检查发现的问题或商业秘密;
(八)禁止收受被检查单位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参加有碍公务的旅游、宴请、娱乐等;
(九)禁止受关系人请托,向被检查单位施加影响承揽工程、分包工程、推销或采购材料、产品等;
(十)禁止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报销费用或发生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督查人员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局督查领导小组视情节轻重提出批评,或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督查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向组织报告,申请回避:
(一)曾经在被检查单位工作;
(二)与被检查单位和项目有利益关系;
(三)与被检查单位和项目相关负责人有亲属、同学、战友等影响公平公正的其他关系;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
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水利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督查人员违反纪律、监督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可向局督查办举报,也可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
对单位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等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
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问题项目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的主体、种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由督查部门提出,经局督查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局党组审定,由市水利局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相关单位实施。
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督查部门移交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按规定记入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听取汇报制度。局督查领导小组每半年听取局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对职能范围内监督检查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季度通报制度。局督查办根据每季度监督检查情况,形成《督查专报》,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由局督查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三条 联合执法制度。对重大河湖管理违法事件,建立与公安、自然资源、交通、生态环境、城管等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联合办案、联合查处,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十四条 移送问责制度。建立与纪委监委派驻市水利局纪检监察组协作机制,对于违纪违规行为,及时移送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开区履行水行政管理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参照执行,或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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