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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周某玉对市资规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6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5-11 公开日期:2023-05-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周某玉对市资规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周某玉对市资规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玉。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周某玉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5月18日前作出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周家村合法拥有约2亩承包地,承包地上有各类树木与地上附着物。2016年,申请人被拆迁办及村委会通知腾退土地。由于对失地农民社保问题不满意,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新北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7年2月13日春江镇(本文所指春江镇为2020年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下同)人民政府作出信访答复称申请人所在村组因化工防护区项目于2016年10月协议拆迁。2018年,申请人收到村委下发的《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基本内容如下:“根据市、区有关精神,本家庭所属村民小组已被纳入失地农民工作范围。经家庭全体成员讨论,一致同意参加,并作出如下承诺:1.自愿退出本家庭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退出后,置换城镇安置房并获得相应合理的资金,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作为本家庭申请退出农村住宅的承诺书。2.自愿退出农村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退出后,置换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变现折股收益。3.自愿将集体经济所有权置换成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个人股权。”因对该申请书内容不满意,申请人并未签署。后申请人为核实拆迁合法性,于2022年9月22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新北区人民政府于10月24日做出答复称申请人土地涉及征收。申请人认为,协议拆迁并非法律概念,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的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并无法律依据,且申请人的承包地上存在征收,依法应当由土地征收部门按照征收程序进行征收,春江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的权利。故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160106770874)方式向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即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新北)分局提起书面查处,请求其对春江街道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签收之后,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及其派出机构不予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提起复议的权利。故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复印件;2.邮寄图片;3.快递签收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做出不予立案的告知是依照职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以及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的规定,被申请人系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做出不予立案告知是依照职权行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做出不予立案的告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向绿创大厦(新北区崇义路2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北分局法规信访科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春江街道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之时恰逢2022年12月7日全国疫情全面放开。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信函(EMS编号:11606106770874),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的派件人员周士刚因感染新冠在家休息,未能及时查阅信件并将信件转送至被申请人新北分局的工作人员手中,亦未与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因周士刚的工作失误,导致直至2023年2月8日其返岗之后才发现上述EMS信函还在绿创大厦一楼搁置,一直未予转交。当日,周士刚才将上述EMS信函交至新北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手中。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后立即启动查处工作。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新北分局工作人员找到新北区春江街道滨江社区的工作人员宋某菲了解本案申请人周某玉与另案申请人蒋某阳签订拆迁协议的相关情况,宋某菲陈述周某玉与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蒋某阳于 2016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二人均已经办理了“双退出”的手续。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新北分局工作人员找到蒋某阳和周某玉,询问了二人提交查处申请的原因,签订拆迁协议和“双退出”的情况,并解释了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查处的,取得了二人的理解。当日,被申请人新北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踏勘,并拍摄了照片。被申请人经查,周某玉已经自愿与滨江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周某玉的妻子张春凤也代表周某玉户签署了《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自愿退出农村住宅(宅基地)以及农村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且已经每年领取了土地补偿收益。被申请人认为以上行为与土地征收无关。申请人若对协议拆迁内容不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基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据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做出了《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并于2023年2月20日以EMS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2月21日申请人收到了该份告知书。因此,对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做出不予立案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申请人认为,协议拆迁并非法律概念,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的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并无法律依据,且申请人的承包地上存在征收,依法应当由土地征收部门按照征收程序进行征收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经查,申请人的房屋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2020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征收土地的时间是在2020年,而周某玉与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8月7日,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补偿给周某玉户160平方米的安置房。同时,被申请人还核实到,申请人的承包地并未被征收,社区是基于周某玉户自愿办理了“双退出”手续之后,要求周某玉户退出承包田的。被申请人认为,无论是拆迁协议还是退出承包田均与土地征收无关,属于周某玉与滨江公司或周某玉与滨江社区之间的民事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因此,申请人所申请的查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查处请求不予立案。(二)申请人所述的自其提出复议申请之时,被申请人未做出答复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申请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书》(EMS编号:11606106770874)于2022年12月9日就寄至绿创大厦,但因为疫情的不可抗力以及绿创大厦物业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才收到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在收到《查处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立即启动了查处工作,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并第一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其次,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的时间是2023年2月17日,邮寄上述《告知书》的时间是2023年2月20日,而复议案件的受理时间是2023年2月21日,因此,申请人所述的自其提出复议申请之时,被申请人未做出答复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3.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周士刚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方(农行)明细表复印件三份;5.苏政地D〔2022〕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2020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拟征告〔2020〕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38号);6.自制房屋坐落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宋某菲)、《调查询问笔录》(蒋某阳、周某玉)、现场勘验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邮件封面收件信息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北分局法规信访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崇义路与新景大街交叉口东北80米绿创大厦”(EMS编号:1160106770874),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主张:1.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并无法律依据;2.申请人承包地涉及征收,应当由土地征收部门依法履行征收程序,春江街道协议拆迁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的权利。2022年12月9日,该邮件由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签收。2023年2月8日,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将上述邮件转送至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区(新北)分局。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新北区春江街道滨江社区工作人员宋某菲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与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坐落于春江镇谈家村委周家村4号的房屋协议搬迁;二、申请人户签署《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自愿退出农村住宅(宅基地)以及农村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且每年领取土地补偿收益。以上行为与土地征收无关,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查处申请不予立案。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2年8月7日,申请人与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申请人坐落于春江镇谈家村委周家村4号的房屋拆迁签订《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配偶张春凤向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家庭所属村民小组已被纳入失地农民工作范围,经家庭全体成员讨论,一致同意参加,并作如下承诺:“1.自愿退出本家庭农村住宅(包括宅基地)。退出后,置换城镇安置房并获得相应合理的资金。签订的房屋动迁协议作为本家庭申请退出农村住宅的承诺书。2.自愿退出农村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退出后,置换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变现折股收益。3.自愿将集体经济所有权置换成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个人股权”。申请人作为原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谈家村委村民,以户为单位自愿退出家庭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安置房及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行使,现滨江社区居委会就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又查明:2020年7月1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新拟征告〔2020〕48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申请人原有新北区春江镇谈家村委房屋所在土地。2020年9月22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新征补告〔2020〕38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前述拟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予以公告。2020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D〔2020〕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2020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新北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方案,将申请人原有新北区春江镇谈家村委房屋所在土地征收为国有。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和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称,申请人承包地至今未涉及征收。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查处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3.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周士刚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方(农行)明细表复印件三份;5.苏政地D〔2022〕2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2020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拟征收土地公告》(常新拟征告〔2020〕4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新征补告〔2020〕38号);6.自制房屋坐落示意图、《调查询问笔录》(宋某菲)、现场勘验照片;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影像对比图、《立案(不予立案)呈批表》;8.(2022)苏04民终5607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自然资发〔2022〕165号)1.2 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基本内容规定,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执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查处涉嫌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内容适当。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案涉《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常州市新北区春江街道办事处协议拆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主张:1.春江街道以协议拆迁方式要求申请人腾退土地并无法律依据;2.申请人承包地涉及征收,应当由土地征收部门依法履行征收程序,春江街道协议拆迁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得征地安置补偿的权利。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书》,依法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后作出认定:一、申请人与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通过安置补偿协议将申请人坐落于春江镇谈家村委周家村房屋协议搬迁;二、申请人通过签署《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自愿退出农村住宅(宅基地)以及农村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且已经每年领取土地补偿收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自愿与滨江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在2012年;申请人配偶张春凤向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春江镇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以户为单位申请书》退出宅基地、农村承包地占有使用权发生在2018年;而申请人宅基地被征收的时间为2020年,且申请人承包地至今未涉及征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上述两项行为与土地征收无关,申请人所申请的查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提出的查处请求不予立案的告知,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程序违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北分局法规信访科为收件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申请书》,该邮件于2022年12月9日由被申请人办公地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签收。由于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的工作失误,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收到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转交的《查处申请书》,后在2023年2月17日作出《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并于2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绿创大厦物业服务中心负责被申请人所在大楼所有单位快递、信件的收发,在案涉邮件有明确收件人的情况下,绿创大厦物业中心的签收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签收。邮件未被及时处理是被申请人内部管理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已经履行调查职责,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查处申请的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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