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恽淇丞,职务:区长。
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冯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于2024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3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罔顾新北区法院对杨某甲申请笔迹鉴定的事实,认定杨某甲签定了贺北新村**号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罔顾贺北新村**号属于苏政地〔2014〕387号征地批复的事实,罔顾贺北新村**号杨某丙属于骗签事实。2、被申请人罔顾牛塘老街登记在杨某乙名下事实,将王某某牵连其中。罔顾被申请人作出9号征迁决定的事实。3、被申请人罔顾武进区9号文征迁事实,罔顾苏政地〔2014〕387号文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罔顾常州市自然资规(依)〔2023〕第272号的告知,罔顾苏自然资发〔2018〕15号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罔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拒绝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4、对于评估机构选定问题,罔顾法律规定,坚持认为可以在双方协商选定或者公证抽签确定之外,可以以其他方式,强制确定评估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5、对于评估方法问题,坚持认为在协议搬迁过程中,可以单方强制依据《常州市武进区中心城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武政发〔2009〕95号)、《关于调整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武征办发〔2017〕5号)、《关于调整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政补发〔2020〕8号文、《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政补发〔2021〕10号开展房屋评估工作。6、关于评估机构所依据的法律政策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要求予以公开告知,非法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陈述申辩权等问题。申请人提交聚湖西路安置补偿方案2023年3月4日《听证申请书》为依据,《依法履职告知书》遗漏该项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法履职告知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苏政地〔2014〕38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4.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272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武拆指任〔2021〕9号《关于下达征迁项目实施任务的通知》;6.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321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7.听证申请书及听证笔录;8.(2022)苏0411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所提依法履职申请内容主要是要求纠正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和评估机构在实施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因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系被申请人的下一级人民政府,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予以回复的相关职责。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职内容经调查核实并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1、申请人所涉房屋在牛塘镇人民政府实施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项目时,有两处房屋已被拆除,一处房屋不在范围内。①贺北新村**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体使用证均登记在杨某丙名下,2004杨某丙和杨某甲离婚。牛塘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启动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项目,牛塘镇人民政府分别与杨某甲和杨某丙签订了一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杨某甲户领取补偿款并腾空房屋,房屋已拆除。2022年12月14日,杨某甲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许讼要求确认牛塘镇人民政府强拆贺北新村**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规范性文件审查,2023年5月11日,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裁定驳回杨某甲的起诉。②牛塘老街**号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某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乙配偶)名下。杨某甲、杨某乙主张该房屋由杨某甲出资建造,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杨某甲所有。牛塘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启动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项目,牛塘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日与杨某乙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杨某乙户未腾空房屋,未领取补偿款,房屋目前未拆除。2022年1月24日杨某乙针对所签订的协议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杨某乙的起诉的裁定,杨某乙不服该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牛塘镇人民政府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不再作为有关杨某乙房屋搬迁事宜的补偿安置结算依据,2022年12月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某乙的上诉。③贺家北村**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冯某某名下。牛塘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启动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项目,牛塘镇人民政府和冯某某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冯某某户腾空房屋,未领取补偿款,房屋已拆除。冯某某分别于2022年2月12日、2022年5月5日向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牛塘镇人民政府强拆违法的行政诉讼和确认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新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确认牛塘镇人民政府拆除贺家北村**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牛塘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不再作为有关冯某某房屋搬迁事宜的补偿安置结算依据,2022年12月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牛塘镇人民政府已于2023年6月14日向冯某某作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2023〕牛赔字第1号,冯某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①关于按照国有土地管理问题。在申请中涉及的贺北新村**号、贺家北村**号房屋坐落地块在苏政地〔2014〕38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范围内。关于申请人依据《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苏自然资发〔2018〕15号(下文简写为《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要求上述地块土地按照国有土地管理问题。《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征而未供土地,按国有土地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管护、使用,《意见》第一条处置范围:2009年以来,经省政府批准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批次及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因规划、政策调整等原因,不再实施征地或供地的。经调查,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地及目前继续供地,所以不在本意见规定的处置范围内,故不能参照国有土地管理。②关于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或者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程序问题。贺北新村**号、贺家北村**号房屋坐落地块虽然在2014年武进区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范围内,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仍为集体土地。牛塘老街**号房屋在集体土地上,该房屋所在地块未办理过任何征地审批。以上三处房屋系牛塘镇人民政府启动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项目进行的协议搬迁,可以采用其他途径选定房屋频迁补偿的评估机构。③关于评估方法的选择问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江苏信和工程建设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根据《常州市武进区中心城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武政发〔2009〕95号)、《关于调整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武征办发〔2017〕5号)、《关于调整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政补发〔2020〕8号文)、《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政补发〔2021〕10号)开展房屋评估工作,评估方法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职申请,经向各方当事人调查核实,于2024年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依法履职告知书。四、被申请人并未遗漏调查内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未按要求予以公开公告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本次依法履职所提要求,而仅仅是在调查阶段对依法履职申请所陈述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确认贺北新村**号和贺家北村**号房屋已经被拆除并经过司法机关审理和作出相应的判决。牛塘老街**号房屋不在任何征地范围内,房屋也未被拆除,2021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不再作为有关杨某乙房屋搬迁事宜的补偿安置结算依据。申请人未发现牛塘镇人民政府有所需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法履职申请书、EMS快递单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2023〕014号《交办单》;3.关于杨某甲等人申请依法履职的情况汇报、苏自然资发〔2018〕15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4.牛塘镇政府情况说明两份、(2022)苏0411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2022)苏04行终346号行政裁定书、(2023)苏04行终267号行政裁定书、(2022)苏0411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4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4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2023)牛赔字第1号《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5.申请人询问笔录、牛塘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调查询问笔录;6.区征补中心查询的杨某乙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7.依法履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依法履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及时监督纠正牛塘镇政府和评估机构在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违法执业行为。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悉并制作〔2023〕014号《交办单》,将案涉申请书转武进区征补中心处理。2023年12月27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4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牛塘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未发现牛塘镇人民政府有你们所申请监督纠正的违法行为。”上述告知书于2024年1月17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依法履职申请书、EMS快递单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2023〕014号《交办单》;3.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材料[关于杨某甲等人申请依法履职的情况汇报、苏自然资发〔2018〕15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牛塘镇政府情况说明两份、(2022)苏0411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2022)苏04行终346号行政裁定书、(2023)苏04行终267号行政裁定书、(2022)苏0411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4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022)苏04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2023)牛赔字第1号《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决定书》、申请人询问笔录、牛塘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调查询问笔录、区征补中心查询的杨某乙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4.依法履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牛塘镇政府和评估机构在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和违法执业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责申请。1、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监督牛塘镇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该申请系基于武进区人民政府与牛塘镇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提出的,其实质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层级监督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对牛塘镇政府等开展调查并作出案涉告知书,亦是行政机关行使内部管理职权进行层级监督的体现。该层级监督行为没有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层级监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纠正评估公司违法执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我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估公司违法执业的监管,被申请人不具有监管评估机构违法执业行为的职责。
综上,本机关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监督牛塘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监管评估机构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