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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0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明确本市各级政府及管理部门职责,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为主、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部门对本地区具有文化传承功能、地方特色鲜明的食品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特色食品质量规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规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经营区外经营的食品摊贩。
公安、农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药监、工商、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方面的指导。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区域生产经营。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富有地方传统特色、满足群众需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鼓励、扶持本地历史悠久的食品小作坊传统特色食品生产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和保护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食品小作坊允许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规定,不得生产目录中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按照规定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从事预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的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辖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试点食品小作坊登记与营业执照登记统一受理、同步办理。
第十六条 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小作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六)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食品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按照规定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综合考虑周边环境、区域规划等因素的基础上,将有关意见回复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征询意见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设立食品小作坊,并经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登记决定,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通报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同意设立食品小作坊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食品小作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设立食品小作坊,但经现场核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登记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具体格式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发证书格式执行。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有效期满提出延续申请,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其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生产地址名称等信息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决定不予变更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新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加工,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包装形式为散装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采取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上明示含“作坊食品”等字样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出入口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在划定区域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建设特色食品街区,为食品摊贩经营提供统一摊位,并提供水、电、垃圾处理等便利。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发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管理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办理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办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与食品摊贩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市容环卫责任书。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教育。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
第三十四条 相关执法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处理情况记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涉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广播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在《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小作坊备案、登记等证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