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狄某对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服,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后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溧阳市某镇甲村x号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该房屋因“溧阳市某地块建设项目”被列入征收范围。2023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溧阳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始得知涉案《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的存在。根据信息公开回复可知,涉案补偿方案系经溧阳市国土局、财政局、征收办、某镇联合拟定,溧阳市政府批准实施。申请人认为,涉案补偿方案作出程序内容均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申请人批准实施的补偿方案前未依法履行告知及听证义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等文件均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征地依法报批前的征收告知行为是征地行政行为的必经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应当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征地前听证告知义务是强制义务,与被征地农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事实上,申请人从未被告知过征收该村房屋及土地的有关事宜,被申请人在报批前,并未履行征地前的征收告知、听证告知义务。未尽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第二,被申请人批准实施的补偿方案依据不明确,作出前置程序违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批准的补偿方案公告中仅提到所依据的征地批准机关是省政府,但是征地批复的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批准内容均不明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批准实施涉案补偿方案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其作出没有依据。其次,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批准实施的涉案《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依据,前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批准实施涉案补偿方案实体程序均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关于公示实施<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签收凭证;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补偿方案程序合法。因建设需要,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7〕x号批复,同意被申请人征收某镇某村等x公顷集体建设用地。2017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017〕第9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年10月25日,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对于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溧阳市财政局、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溧阳市某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被补偿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补偿方案,并向被申请人请示。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9日批复同意。2017年11月22日,补偿方案在溧阳市原某镇某村x号公示并实施。同日,征收实施单位在溧阳市党校会议室召开征收动员大会。另外,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书》。2018年4月5日,申请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二、申请人申请复议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补偿方案于2017年11月22日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征收实施单位于公示当日召开了征收动员大会,申请人当时应已知道补偿方案的存在,其主张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补偿方案不能成立。申请人直至2023年9月11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苏政地〔2017〕x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7年度第x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勘测定界图;2.〔2017〕第x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3.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审批表;4.《关于公布<某镇某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及公告照片、《关于<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溧阳市人民政府办文单、《关于公示实施<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公告照片、召开动员大会照片;5.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某地块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7〕x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7年度第x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溧阳市的征收土地方案,将原某镇某村等村的x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申请人所在的甲村x号房屋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内。2017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发布了〔2017〕第x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于次日在某村村务公示栏处公示张贴,公告决定征收包括原某镇某村等村在内的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共x平方米。2017年10月25日,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了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次日在某村村务公示栏处公示张贴,公告征用土地包括某镇某村等村,其中被征地村某村涉及面积为x公顷,明确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办法按溧阳市人民政府溧政规〔2016〕1号文件执行。2017年11月7日,原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公布<某镇某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并于同日将该公告及附件在某镇某征收指挥部(原某镇某村委某村x号)公示栏处公示张贴,公告拟对某镇某村委某地块的房屋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士可在2017年11月14日之前,通过信函及当面方式反映意见。2017年11月9日,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后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2017年11月15日,原某镇人民政府为落实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关于<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由原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溧阳市财政局、溧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原某镇人民政府联合拟定补偿方案。2017年11月17日,原某镇人民政府将补偿方案报被申请人审批。2017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实施补偿方案。2017年11月22日,原某镇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公示实施<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于同日将该通知及附件在某镇某征收指挥部公示栏处公示张贴,补偿方案中载明:本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为某村委某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组织实施单位为原某镇人民政府。同日,征收实施单位召开某地块房屋征收动员大会。2018年1月9日,申请人与原某镇人民政府、溧阳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征地房屋地址甲村x号,安置人口狄某一人,并约定了被征地房屋作价款及其他补偿、补助费用。同日,某镇某征收指挥部作出某地块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载明:被补偿人狄某自愿将位于某地块甲村x号的房屋腾空,同意选择实物安置,自愿交予房屋实施单位拆除。申请人在该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上签字确认,后申请人坐落于甲村x号的房屋被拆除。2018年4月5日,申请人与原某镇人民政府、溧阳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双方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书》,细化了安置方式、结算与付款、过渡方式、期限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苏政地〔2017〕x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7年度第x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及勘测定界图;2.〔2017〕第x号《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3.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照片、溧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审批表;4.《关于公布<某镇某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及公告照片、《关于<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溧阳市人民政府办文单、《关于公示实施<某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公告照片、召开动员大会照片;5.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书、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某地块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单;6.溧政规〔2016〕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8.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原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第6号令予以废止)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公告送达是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送达的法定方式,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收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应当知道该方案的主要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位于原某镇某村委甲村x号的房屋所在地块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土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有关事项和内容均在某村村委公示栏上作公告送达。为落实溧国土征补告〔2017〕第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某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原某镇人民政府根据溧政规〔2016〕1号的相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联合拟定了案涉补偿方案并公告征求意见,案涉补偿方案经被申请人批准后由原某镇人民政府实施并于2017年11月22日在某村公示栏处公告送达。因案涉补偿方案公告没有明确期限,根据国法〔2014〕40号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公告期满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应当知晓案涉补偿方案,申请人应当自2017年12月6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便参照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于2018年12月6日之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所称于2023年8月5日得知案涉补偿方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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