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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听证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MB1886763/2023-00074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规规〔2013〕2号 发布机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生成日期:2013-08-29 公开日期:2013-08-30
时   效: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听证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听证办法》的通知
(常规规〔2013〕2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分局,各基层单位:

现将《常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规划局

2013年8月29日

常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规划行政管理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制定、实施管理、监察监督等规划工作过程中需要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有序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涉及的规划管理事项的职能机构为听证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办理具体听证事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一至三名记录员,必要时可设一至三名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的分管领导指定人员担任。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规划管理事项的审查人员、规划管理事项的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等。必要时,本局可以邀请其它利害关系人、相关专业人士、本市“听证专家库”人员等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鉴定人和翻译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规划管理事项的审查人员;

(二)是规划管理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划工作中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本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八条 在规划工作中,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或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告知听证权利后,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持相关权利证明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在规划批前公示期间,本局收到信访投诉,或者收到反对意见,且直接涉及申请人或他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经协调未果,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持相关权利证明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本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0元以上,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建设个人处以500元、违法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经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在规划工作中,若就同一事项,在前续环节中已经举行过听证,且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产生新的影响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的期限和方式等。公告期限应不少于十日。

听证公告可视具体情况在常州市规划网站或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并在以下地点张贴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现场醒目位置;

(二)街道(镇)、社区(村委)等相关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规划批前公示时同步告知听证权利,并向当事人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

申请人、违法建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期内或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相关人员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申请听证。

第十二条 本局按照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发布听证公告或告知听证权利后,在规定期限内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可以不举行听证,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对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等与听证事由的关联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人数不超过十五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超过十五人的,本局可以委托街道(镇)、社区(村委)等相关组织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听证代表一般为十五人。听证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增加代表人数。

未被选作代表参加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旁听的,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员一般不超过五人。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相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组织机关、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注意事项、听证纪律等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二)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申请回避;

(三)有权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进行申辩和质证,提交证据材料,请证人出席听证作证;

(四)有权查阅听证笔录,就听证笔录中记录错漏的地方进行修改补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五)有权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准备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按时参加听证;

(二)在听证过程中进行的陈述、发问和辩论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使用语言文字文明、规范;

(三)在听证过程中应保持肃静,不得随意走动,不得鼓掌、喧哗、吸烟、拨打或接听手机,手机等通讯工具应当关闭或者调整到静音模式;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对听证过程进行拍摄、录音、录像或者邀请媒体参加听证。

旁听人员不遵守纪律、妨碍听证正常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取消其旁听资格。

第十八条 听证时间不计入行政行为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参加人、旁听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工作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和专业人士等相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四)各方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听证争议焦点,询问听证参加人对此是否有异议;

(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参加人须对听证笔录进行确认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对该情况应予以载明。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和专业人士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出具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针对主持人归纳的听证争议焦点进行申辩、质证和最后陈述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发言、提问以及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的二日前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局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延期听证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三)听证工作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四)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本局应当当场告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并在听证笔录上载明。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局须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已中止听证一次,再次举行听证时,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严重妨碍听证举行的;

(六)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本局可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常规[2007]18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