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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59/2023-0015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农发〔2023〕51号 发布机构:市农业农村局
生成日期:2023-10-09 公开日期:2023-10-1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执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农发〔2023〕51号

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本局公职律师工作的开展,加强本局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常办发〔2017〕7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局(含下属事业单位)(下同)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履行本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公职律师须交纳的会费由单位统一承担。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单位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保障单位各项工作依法开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遴选条件及申报审核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公职律师: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从事法律事务两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及未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六)本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  具备本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本单位人员,应按要求向本局法规处递交相关材料,由本局法规处确认后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第三章 公职律师岗位职责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公职律师岗位职责:

(一)为本局及下属单位的重要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修改和清理工作;

(三)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合同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四)协助办理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参与有关法律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完成其他可以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代理法律事务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四)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五)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本单位的执业管理,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指导与监督;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未交办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但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日常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服从单位统一委派,除正当事由外,不得推托。

第十一条  本局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接收公职律师申请,经审查后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三)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本单位公职律师的年检考核工作;

(四)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为公职律师学习法律业务知识、提升法律服务能力提供保障;

(五)对公职律师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六)统一组织调配公职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七)负责开展其他与公职律师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损毁证书或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三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具体按单位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局法规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案件、法律服务材料由公职律师装订成册后分案分类归入执业档案库。

第十五条  本局法规处负责公职律师岗位履职考核,提出考核等次等建议,具体考核办法或细则按照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合格的,由单位统一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回、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或者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三)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四)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五)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纪违法或者违反律师职业遣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本局法规处应及时提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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