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次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情况是“申请人在常州市新北区x酒店x号房间内以900元的价格、性交的方式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未遂)”。而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在酒店内因一时无聊,登录QQ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一女子隐晦透露可以向其提供性服务。申请人一时好奇就约该女子来酒店见面,该女子到房间后,申请人对其长相不满意不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该女子的要求下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就让其离开了房间。从事情的整个经过来看申请人是自己自愿放弃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而认定卖淫嫖娼未遂的条件是,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并不是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性关系,而是因对卖淫女的长相不满意主动放弃发生性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卖淫嫖娼(未遂)。二、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办案过程简单粗暴,存在诱供的嫌疑。申请人在被传唤20小时的过程中,一开始一直认为自己没有嫖娼,也一直跟办案民警强调是自己主动放弃嫖娼行为。但是办案民警不听申请人的解释,只要求申请人承认嫖娼行为。并强调只要申请人承认就只罚款500元而不拘留没人会知道这事情,如果不承认的话他们就会让申请人的家属知道这个事情,让申请人内心很受煎熬。申请人在巨大的压力下被迫配合办案民警,按照他们的意思做了笔录。但事后申请人对于此事一直感觉委屈与不解。希望有关机关能还自己一个清白。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能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1日晚,我分局三井派出所民警接辅警提供线索称常州市新北区x酒店有人卖淫嫖娼,民警遂前往排摸上述行为。民警在x酒店x楼电梯口发现一女子(后查明是王某某)神色慌张,有卖淫嫌疑,遂对其进行询问,王某某当场交代了其接上线指示至该酒店x号房间准备向一男子卖淫的事实。民警遂由王某某带路至常州市新北区x酒店x号房间进行指认,在x号房间内发现其指认的男子郭某。因王某某、郭某二人涉嫌卖淫嫖娼,三井派出所民警遂现场将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内,并受案调查。现查明:2021年10月11日22时许,郭某在常州市新北区x酒店x店x号房间内,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对方约定以800元的价格、性交的方式与小姐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23时许,王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x酒店x号房间内与郭某约定以900元(800元为嫖资,100元为出台费)的价格、性交的方式发生性关系一次,郭某向王某某支付了900元现金作为嫖资,王某某在收到郭某支付的900元现金后下楼购买避孕套暂时离开房间,在x酒店电梯口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我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辨认、证据保全、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定案的证据。2021年10月14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某、王某某分别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二、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郭某已通过QQ聊天的方式约定好以800元的价格、性交的方式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其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一事与对方达成一致。后因王某某外出购买避孕套,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发生性关系。郭某已经着手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出于需购买避孕套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性关系,符合嫖娼未遂的认定标准,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我分局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也是适当合理的。三、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办案过程简单粗暴,存在诱供嫌疑的主张。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郭某与王某某卖淫嫖娼未遂的违法行为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查获的嫖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办案民警依法收集,且由郭某与王某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此,办案民警的办案过程系依法履职,不存在简单粗暴的情况,也不存在诱供的事实,所收集的证据也是合法的、客观的、有效的。我分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郭某与王某某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23时许,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线索称常州市新北区x酒店x店内有人卖淫嫖娼,该所民警遂至上述地点查处,至该酒店五楼电梯口发现一女子王某某有卖淫嫌疑,民警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其陈述在x酒店x房间内卖淫。民警将其带至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进行指认,并在该房间内发现申请人,因申请人与王某某有违法嫌疑,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所属新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现场笔录中记录上述查处情况,申请人、王某某分别对现场进行指认,由民警制作现场指认照片。10月12日,三井派出所制作新公(三)受案字〔2021〕11490号《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同日对申请人和王某某分别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所制作新公(三)证保决字〔2021〕244号、24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申请人持有的手机、王某某持有的手机和现金进行扣押。民警制作扣押笔录、拍摄照片对申请人的QQ号码、王某某及其上家的微信号码、手机IMEI号码及外观、持有的现金进行固定、提取。民警分别组织申请人、王某某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因对申请人、王某某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的处罚,经批准三井派出所对申请人、王某某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10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王某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与王某某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500元,申请人于决定当日签字确认收悉。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三)缴字〔2021〕11号《追缴物品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持有的9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王某某于决定当日签字收悉。以上罚没款项均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三)受案字〔2021〕11490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新公(三)缴字〔2021〕11号《追缴物品清单》、呈请追缴报告书;4、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情况记载、工作记录、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对郭某、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6、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7、对郭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新公(三)证保决字〔2021〕244号、24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对郭某、王某某的扣押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发还情况);9、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追查上线);10、旅馆住宿查询记录;11、性病检测流程表及检验报告单;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三份人口信息表;14、三份罚没款收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款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本案申请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照片等证据,申请人通过QQ聊天约定好以800元的价格,采取性交的方式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并向支付王某某支付了900元现金,故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本案的申请人已就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谈妥价格并给付现金,因王某某外出购买避孕套途中被民警查获,双方尚未实施性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关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与王某某就发生性关系谈妥价格并支付相对应的现金,在着手实施期间因被申请人查处致使双方尚未发生性关系,申请人“主动放弃发生性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第八十八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到线索称本市新北区x酒店x店有人卖淫嫖娼,经该所民警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与王某某有卖淫嫖娼嫌疑,民警将二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新桥派出所询问查证,对申请人、王某某持有的手机、现金等物品进行扣押,对申请人、王某某分别相互辨认,被申请人及时告知对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申请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于2021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罚款已缴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办案民警办案过程简单粗暴,存在诱供的嫌疑。”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自己主动放弃嫖娼行为”,与在案证据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再赘述。申请人称“民警强调只要申请人承认就只罚款500元而不拘留没人会知道这事情,如果不承认的话他们就会让申请人的家属知道这个事情。”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因涉嫌嫖娼被传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将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承诺不通知家属而承认有违法行为,并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存在诱供的理由。申请人称“被迫配合办案民警,按照他们的意思做了笔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行罚决字〔2021〕3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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