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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55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08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06-28 公开日期:2022-07-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5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55号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唐某。

申请人邓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2022年5月31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唐某为第三人。2022年6月10日,本机关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因申请人文化有限,在派出所通知处罚决定时申请人并不知道情况的严重性就签了字,申请人要寻求帮助咨询一下朋友时,民警阻止申请人拍照,诱导申请人签字,说先签字如果有问题再解决。当时申请人并未理解签的就是最终的处罚决定书。2、调解流程不规范。调解时并未一起谈条件沟通,未说第三人要求赔偿之事,只问申请人什么想法,申请人说愿意赔偿医药费,民警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开聊了一会就喊到一起签了调解失败。4月29日,申请人打电话到派出所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时才说起调解详情得知第三人要八万元和解。3、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当面送达,只是微信拍给申请人,在申请人未签字的情况下派出所把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告知第三人,致使申请人遭到第三人与她同居男人的威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6日18时许,安家派出所接110指令:常州市新北区安家苑地下车库因要债的事情发生打架。民警至现场,经初步了解,系申请人因感情纠纷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期间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存在面部以及手部受伤的情况。现查明:2022年2月6日1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情感纠葛一事产生矛盾,后申请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安家苑三期地下车库拦截到第三人后,申请人采用拉扯、拍打等方式对第三人头面部进行殴打,致使第三人两侧脸颊肿胀,右手肿胀,右手中指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3月20日,民警电话与申请人联系沟通后,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民警告知可邮寄送达,申请人称三井、薛家居住地点不定,后民警与申请人沟通后经受送达人同意后,民警先行电话宣读告知,并同步录音录像,再通过微信拍照方式送达给申请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鉴定、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于2022年2月7日受案,通过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可以认定:2022年2月6日18时许,申请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安家苑小区地下车库内殴打第三人的头面部,致使第三人头面部多处受伤,侵犯了第三人的人身权利。2022年2月14日,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对第三人的伤势呈请鉴定,2022年3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第三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此外,第三人接受李某的追求系与申请人离婚后,至案发时李某与申请人仍未复婚,第三人不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自己签字的处罚告知笔录不明白什么意思,要求拍照询问朋友再行解决的情况。2022年3月18日16时,民警在常州市钟楼区家和泰生鲜超市门口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告知并签字捺印,系民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处罚前对处罚内容、事实和理由进行告知。因疫情原因,多地通行不畅,申请人称其在工作的地方赶到公安机关不方便,后民警告知申请人民警可至其工作地点进行告知,并与申请人添加微信,申请人发送位置给民警,民警秦某、张某赶至钟楼区家和泰生鲜超市门口,现场就告知内容及处罚情况、依据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系初中文化,具备阅读能力,申请人对处罚告知内容进行了阅读。民警也就是否需要陈述和申辩事项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称告知内容陈述的是事实,其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并在处罚告知书上签字捺印。阅读签字完毕后申请人提出缴纳告知书上的罚款200元钱,民警告知该文书系告知文书,不是处罚决定书,最终处罚决定以处罚决定书为准。现场申请人再次提出要求第三人赔偿李某与第三人交往时的花销钱款,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此为民事纠纷,且李某与申请人已离婚,该事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如需追责可至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对于告知文书拍照,民警告知申请人此为处罚前的告知,不是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民警会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至此,处罚告知程序结束。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署的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印证。(二)申请人声称的调解程序不规范,调解时并未在一起进行沟通的情况。2022年2月6日案发,民警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因该案系纠纷引发,从有利于平息社会矛盾出发,民警后对第三人进行劝解,于2022年2月10日15时许,民警约第三人及申请人至安家派出所再次组织调解,调解现场,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拒绝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并要求第三人退赔与李某开销钱款,而第三人又不愿退还钱款,双方均不接受对方提出要求,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组织治安调解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三)申请人声称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当面送达,且在未当面送达的情况下就把自己的身份信息告知给了第三人的情况。2022年3月20日,因常州疫情严重,人员均管控在小区,办案单位无法对法律文书进行直接送达,因此民警经当事人同意,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在电话中,民警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内容向申请人进行了宣读。后民警在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通过邮寄方式接收书面文书时,申请人称不需要,其系薛家跟三井两边居住,不确定收取地址,民警随即称可通过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在确认申请人收到后,民警再次告知申请人等疫情解除隔离后可自行来所取决定书,也可以邮寄送达,3月27日民警再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身体不舒服,过两天再去安家派出所拿处罚决定书。对于向第三人的告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作出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向被侵害人送达一份,办案单位在2022年3月20日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送达,但因第三人隔离管控在家中,无法直接送达,民警经第三人同意后,采用电话的方式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第三人称其疫情管控结束之后去安家派出所取处罚决定书副本,民警告知第三人在解除管控之后随时可至安家派出所取处罚决定书副本。申请人所说的将其身份信息告知第三人,系处罚决定书上载有的内容。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微信送达截图;4、送达回执;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发破案经过;8、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4份;9、第三人的伤势照片7张;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病历资料;12、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13、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14、鉴定文书;15、诊断证明结论送达2份;16、执行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17、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1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9、人口信息表4份。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6日1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情感纠葛产生矛盾,后申请人在常州市新北区安家苑三期地下车库拦截到第三人后,申请人采用拉扯、拍打等方式对第三人头面部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受伤。事发之后,围观群众徐某拨打110报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安家派出所(以下简称“安家派出所”)接到报警指令后,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安家派出所受案后进行调查。同日,民警对第三人、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第三人拍摄伤势照片。同日,安家派出所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口头传唤,申请人于19时10分到所接受询问。同日21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承认了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因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被申请人呈请对申请人的传唤延长至二十四小时。2022年2月7日8时3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结束。2022年2月10日15时许,安家派出所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22年2月14日,安家派出所委托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2年3月9日,民警对报警人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3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对第三人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是第三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论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3月18日,民警在钟楼区家和泰生鲜超市门口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名。2022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22年3月20日,因常州疫情防控原因,民警经申请人同意,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宣读该文书,并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送达申请人。同日,民警经第三人同意,通过电话方式向第三人送达该文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新公(安)受案字〔2022〕954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发破案经过;4、执行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询问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4份;7、第三人的伤势照片7张;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病历资料;10、调解视频;11、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12、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13、鉴定文书;14、诊断证明结论送达2份;1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的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及微信送达截图;18、新公(安)行罚回字〔2022〕34号送达回执;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0、人口信息表4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的冲突涉及治安管理,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第三人伤势照片、第三人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关于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申请人的签字等证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符合规定,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关于申请人认为调解程序不规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和调解视频,申请人和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的调解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3、关于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当面送达申请人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因常州疫情防控原因,被申请人无法直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经申请人同意,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同意拍照后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并确认申请人收悉,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4、关于申请人认为在其未签字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应将其信息告知第三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说的将其身份信息告知第三人,系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送达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载有的内容,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安)行罚决字〔2022〕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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