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南**,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职务:主任。
申请人常州****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次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申请公开相应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回复:“……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单位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事处咨询了解……”被申请人答复要求申请人向其下级行政机关另行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规定中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只能理解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和本机关属于平行序列的、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由受理信息公开的机关的下级单位制作保存时,受理信息公开的机关有权限调取信息,不应适用此条法律法规,否则重复的信息调取工作会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效率低下,并导致行政资源的严重浪费。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11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二)协同办理,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需要本级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拟答复意见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在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将拟答复意见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拟答复意见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根据该省政府文件精神,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本级相关部门及下级行政机关应协同办理、统一答复,而不是让申请人转向下级机关重复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常州市****苗圃营业执照信息及其投资人身份信息;4.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1.被申请人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具有在法定期限和职权范围内作出答复的职责。2.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21年12月21日答复申请单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答复期限。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单位常州****有限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向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潞城街道办事处)、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局)、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档案馆(以下简称:经开区档案馆)以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资规局经开分局)发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协办。针对“申请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常州市****苗圃及其投资人方**在政新工业园地块项目搬迁过程中所获补偿、补助费用明细”,潞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回复意见:“常州市****苗圃是潞城街道实施的协议搬迁企业之一,经检索,潞城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已支付常州市****苗圃地征迁补偿费用,具体明细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潞城街道无法提供征迁补偿费具体明细”;经开区建设局作出回复意见:“本机关不掌握”;经开区档案馆作出回复意见:“截至目前,在潞城街道已移交的文书档案中,申请单位常州****有限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核查文书档案及移交目录,无此项内容”;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开区分局作出回复意见:“本机关不掌握”。经审查,本机关不掌握申请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潞城街道掌握申请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建议申请单位常州****有限公司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事处咨询了解。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2021年12月21日邮寄申请单位常州****有限公司答复书。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内容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签收记录;2.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3.被申请人与潞城街道办事处、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档案馆、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开分局之间的《协办函》与《协办函回复》;4.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常州市****苗圃及其投资人方**在政新工业园地块项目搬迁过程中所获补偿、补助费用明细。”2021年12月7日,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向潞城街道办事处、经开区建设局、经开区档案馆、资规局经开分局等单位发出《协办函》,就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要求各单位进行检索并提出办理意见。2021年12月9日,上述四家单位就被申请人的《协办函》作出回复。潞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回复意见:“常州市****苗圃是潞城街道实施的协议搬迁企业之一,经检索,潞城街道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已支付常州市****苗圃地征迁补偿费用,具体明细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潞城街道办事处无法提供征迁补偿费具体明细。”经开区建设局等其余三家单位回复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审查,你单位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你单位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办事处咨询了解,联系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富民路280号,联系电话:0519-88411530。”该答复书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证明;2.《协办函》四份;3.潞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协办函回复》;4.经开区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协办函>的复函》;5.经开区档案馆作出的《关于<协办函>的回复》;6.资规局经开分局作出的《关于协助办理常州****有限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7.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12月20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1年12月21日邮寄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11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需要本级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拟答复意见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在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相关部门或下级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将拟答复意见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拟答复意见应加盖单位公章,注明经办人及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就其申请公开事项分别向相关部门发出了协办函,相关部门及时反馈答复意见。根据潞城街道办事处反馈意见,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潞城街道办事处制作和保存,被申请人并不制作和保存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后答复申请人不掌握该信息,并告知获取途径。该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答复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向其下级行政机关另行重复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根据苏政办发〔2018〕112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被申请人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与本级相关部门及下级行政机关应协同办理、统一答复,而不是让申请人转向下级机关重复提出申请。本机关认为:苏政办发〔2018〕112号文系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和答复进一步规范的文件,该文件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旨在让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各级主体的政府机关能够依法、准确、全面的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了政府信息由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通过调查明确了该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为潞城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并不制作和保存所申请的信息,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套用苏政办发〔2018〕112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中处理协同办理类答复的内容去解释本案中可由潞城街道办事处自行办理答复的情况,在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主体问题的理解上显得过于主观。因此,本机关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常经政依复〔2021〕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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