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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0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09 公开日期:2024-01-1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程某丹不服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程某丹,女。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 。

法定代表人:曹雷,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婷,女。

申请人程某丹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2月25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李某婷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婷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1.报警人是程某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的是李某婷报的警,与事实不符。2.李某婷也动手打程某丹,但李某婷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29日21时许,邹区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申请人程某丹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邹区派出所于次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办案期间,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程某丹,第三人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证人李某华、吴某评、郑某良开展询问查证工作,对申请人程某丹的伤势进行鉴定,接受申请人程某丹的病例材料,调取案发地点案发时间段的监控录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23年10月27日,我局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程某丹等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7日,我局对申请人程某丹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张某福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对李某冰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对第三人李某婷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处罚决定文书复印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程某丹、第三人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与张某福互相吐口水。申请人程某丹于2023年8月30日主动投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争抢摊位,被李某冰打了左肩膀后扇了李某冰一巴掌,被李某婷推搡,与随后赶到现场的张某福互相吐口水,被张某福打了右胸口以及头部。2023年10月20日及27日,申请人程某丹到案后所述案件事实与前述基本一致,并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李某婷于2023年8月29日到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争抢摊位,其弟弟李某冰与申请人程某丹发生口角,李某婷拉架过程中被程某丹扇了一巴掌,李某冰推搡程某丹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程某丹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李某婷腰部,随后张某福赶到事发现场,与程某丹互相吐口水,张某福手推程某丹头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李某婷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某福使用矿泉水瓶打了程某丹头部,其余陈述与前述基本一致。李某冰于2023年8月29日主动投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撞到程某丹电动三轮车,程某丹上来扇了其四、五巴掌,李某婷劝架过程中被程某丹殴打,李某冰打了程某丹肩部,后程某丹驾驶电动三轮车撞了李某婷腰部,并再次用扇巴掌、踹肚子的方式殴打李某冰。程某丹与赶到的张某福互相吐口水,随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李某冰到案后所述案件事实与前述基本一致,10月27日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期所述均属实。张某福于2023年8月29日主动投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8月29日21时许接到妻子李某婷电话称与人发生打架,到现场后与程某丹发生口角并互相吐口水,程某丹扇其巴掌,张某福打了程某丹肩部,随后程某丹躺倒在地。2023年10月20日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到现场后因妻子李雅婷称争执过程中程某丹打到其子,便与程某丹发生口角,互相吐口水,被程某丹扇了一巴掌后使用饮料瓶砸到程某丹,后程某丹躺倒在地。10月27日到案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前期所述均属实。证人李某华在2023年8月3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8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西街遇到张某福,其称妻子与他人发生口角,至现场后,张某福与程某丹发生口角、互相吐口水,程某丹用手向张某福脸部抓去,被张某福用矿泉水瓶殴打头部后,程某丹躺倒在地。证人吴某评在2023年9月4日询问笔录中陈述2023年8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摆摊时,看到李某冰与程某丹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程某丹扇了李某冰一巴掌,随后二人互相扭打,程某丹驾驶电动三轮车倒车时撞到李某婷,李某冰与程某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福随后赶到,与程某丹互相吐口水,程某丹想殴打张某福没打到,被张某福殴打头部后躺倒在地。证人郑某良2023年9月1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事发时间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办案民警于2023年9月1日向邹区诚信通讯器材配件店调取了事发时间事发地点监控录像。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势鉴定,程某丹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结合视听资料、申请人程某丹伤势照片、病例等证据,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与张某福互相吐口水。李某婷在旁拉架,无殴打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程某丹与张某福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程某丹、张某福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李某婷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申请人程某丹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兴隆东街1号门口因争抢摊位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产生纠纷,后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先后发生肢体冲突,并与张某福互相吐口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程某丹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张某福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某冰因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程某丹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张某福因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李某婷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钟公(邹)受案字〔2023〕6492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1、3192、3194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常公钟(补)决字〔2023〕第7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正决定书》;5.发破案经过;6.对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对李某婷的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7.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8.2023年10月20日对程某丹、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023年10月27日对李某冰、程某丹、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对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对程某丹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1.对张某福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2.对李某冰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3.对李某婷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4.对李某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5.对吴某评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6.对郑某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7.陈丹丹辨认笔录一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三份;18.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婷和李某冰的伤势照片各一张;19.钟公(邹)调证字〔2023〕7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两份、视听资料说明一份、光盘一张;20.《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鉴定资格证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8号鉴定书及四份送达回证;21.放弃鉴定确认书;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三份;24.前科调查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员信息等资料;2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及送达回执六份;26.人民调解记录;27.工作记录。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视频资料等其他有关材料。经本机关电话沟通听取意见,申请人提出:1.自己没有殴打第三人张某福;2.申请人殴打李某冰是因为李某冰先动手殴打申请人,自己只是还手打了对方一巴掌,而对方打了自己很多下,视频上有相关记载。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电话联系第三人听取意见。第三人明确不提出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程某丹与李某冰、李某婷、张某福在邹区镇兴隆东街与南大街十字路口因争抢摊位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民警处警后,上述四人先后至邹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2023年8月29日至8月3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张某福、李某冰、李某婷、程某丹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30日,邹区派出所制作钟公(邹)受案字〔2023〕6492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处理。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华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郑某良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两份等资料,郑某良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店门口监控记载的涉案视频资料。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吴某评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评称:李某婷全程在劝架和拉架,没有参与打架。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民警组织程某丹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接受程某丹提交的病历资料。2023年9月11日,邹区派出所委托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程某丹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10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2023〕458号鉴定书,认定程某丹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传唤证将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李某婷传唤至邹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婷称,自己当天在现场没有打人,没有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制作传唤证将程某丹、李某冰、张某福三人传唤至邹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结合视频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查明:2023年8月29日晚上,在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发生纠纷过程中,李某婷怀抱小孩并多次试图从中隔开双方,未参与殴打程某丹。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婷报警称其被李某婷等人殴打。经查,李某婷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李某婷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依法送达程某丹和李某婷。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钟(补)决字〔2023〕第7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正决定书》决定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某婷报警称其被李某婷等人殴打”的内容补正为“程某某报警称其被李某婷等人殴打”,该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2日由程某丹签收。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钟公(邹)受案字〔2023〕6492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钟公(邹)行罚决字〔2023〕3192、3191、3194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钟(补)决字〔2023〕第7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正决定书》;5.发破案经过;6.对李某婷的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7.呈请鉴定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8.2023年10月20日对程某丹、李某婷、李某冰、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023年10月27日对李某冰、程某丹、张某福的呈请传唤报告书和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9.对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对程某丹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1.对张某福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2.对李某冰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四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3.对李某婷的两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询问笔录、两份《传唤证》;14.对李某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5.对吴某评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6.对郑某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17.陈丹丹辨认笔录一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三份;18.程某丹、张某福、李某婷和李某冰的伤势照片各一张;19.钟公(邹)调证字〔2023〕7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两份、视听资料说明一份、光盘一张;20.鉴定委托书、《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鉴定资格证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458号鉴定书及四份送达回证;21.放弃鉴定确认书;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病历资料;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三份;24.前科调查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员信息等资料;2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及送达回执六份;26.人民调解记录;27.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其辖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2023年8月29日晚上,在程某丹与李某冰、张某福发生纠纷过程中,李某婷怀抱小孩并多次试图从中隔开双方,并无参与殴打程某丹的事实。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和调查情况,认为李某婷违法事实不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九十九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报警人是程某丹,处罚决定书写李某婷报警,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某婷报警称其被李某婷等人殴打……”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常公钟(补)决字〔2023〕第7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正决定书》决定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李某婷报警称其被李某婷等人殴打”的内容补正为“程某某报警称其被李某婷等人殴打”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上述主张属实,但具体报警人的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亦未减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合法权利。因此,案涉决定书中关于具体报警人名字书写有误,但被申请人已经作出更正,本机关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不罚决字〔2023〕2389号《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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