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路55号。
负责人:白云明,职务:所长。
申请人周某对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水门桥派出所作出的天公(水)当罚决字〔2014〕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收悉。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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