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松。
被申请人: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徐某松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案件中有违法行为,希上级部门予以执法监督,然被申请人至今未予理会。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的投诉举报应予以受理及时处理解决,不能当场解决,应在六十日内及时办结,延期应告知举报人。因此希常州市人民政府主持公道,支持本人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执法监督申请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系执法监督申请,而非举报。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信件内容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作为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级机关,对武进区市场监管局处理武进区前黄明都超市一案进行执法监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要求为执法监督,而非举报。第二、执法监督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程序。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对下级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层级监督,系机关内部程序,而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无答复程序及义务。行政执法监督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并不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不予答复,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第三、被申请人已及时完成内部核查。就申请人反映的武进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问题,被申请人已于一月中旬对武进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处理过程进行了内部核查,武进区市场监管局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件处理全过程材料复印件及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1月18日进行内部讨论,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申请人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材料,认为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黄分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提出执法监督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执法监督申请及其邮寄凭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执法监督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对下级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履职行为进行监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该执法监督职责实质上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不属于《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投诉举报的概念范畴。被申请人对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层级监督行为不直接影响外部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监督申请是否作出答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监督申请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履行告知义务违法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松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