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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8日
常州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献血工作需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等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采供血机构具体负责血液采集、检测、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固定献血点规划工作,在建成区合理设置固定献血点;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固定献血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学校开展无偿献血知识健康教育;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开展献血活动临时占用道路予以协助、指导;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开展献血活动占用公共场所和设置献血户外公益广告予以协助、指导;
(六)宣传部门负责对献血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考核指标以及文明行为信用记录和积分管理;
(七)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开展献血宣传表彰,推进献血志愿者招募和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管理;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献血工作经费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献血宣传教育、动员组织、表彰奖励、志愿者招募、志愿服务组织建设等;
(二)献血设施、设备购置;
(三)献血点建设;
(四)血液采集、检测、储存等;
(五)无偿献血者及其符合规定的亲属用血减免部分的费用;
(六)其它相关费用。
第八条 献血点的布局以固定献血点为主、流动献血点为补充,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设置。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献血点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固定献血点布局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规划组织实施固定献血点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为流动献血车(屋)提供停泊以及水、电接驳等便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公共交通等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献血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免费刊播公益广告。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每年十二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十条 市、辖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年献血一次。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中等或者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捐献全血或者成分血。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捐献造血干细胞。鼓励特殊血型的公民在临床急需用血时献血。
第十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应急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和社会团体成员加入应急预备队。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应急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应急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成为固定献血者和应急献血者,自愿加入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采供血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无偿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三章 采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献血服务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每月向社会公布采血量、用血量、库存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无偿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医疗机构应当对所知悉的无偿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不得采血,并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血液及有关成分质量标准的规定,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采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血液检测情况。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建立高危行为人员献血筛查和屏蔽制度,对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严格筛查,予以屏蔽。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向采供血机构提供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其健康信息。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不得献血,采血点不得对其采血。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血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鼓励每次献血四百毫升或者三百毫升,献血者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四条 开展输血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输血科和血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设备,开展医务人员用血培训,建立血液库存动态预警机制,并与采供血机构信息联网。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使用血液,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医疗机构用血应当到本行政区域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储血点领取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并积极推行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先进技术。
第二十六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用血者再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四章 激励和惩处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全市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下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三十条 实施无偿献血者及其符合规定的亲属在市内医院用血费用直接减免制度,简化用血费用减免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凭《江苏省无偿献血荣誉证》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采供血机构可以根据献血者在本市献血次数、献血量等为献血者提供健康体检等服务。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本市献血和受献血表彰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和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享受学校德育学分加分。
鼓励营利性园林、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为献血者提供各类关爱政策。
辖市(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支持工作人员参加献血和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对献血者和志愿者提供适当补贴、补休等关爱措施。
获得全国无偿献血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无偿献血者意外伤害保险制度,逐步推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用血患者三方输血风险保险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通报。逾期未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高危行为的人员故意献血造成传染病传播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的,参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