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宇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英。
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
第三人:曹某国。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函》不服,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收到,并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6月19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第三人曹某国作出行政处罚或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的《答复函》,并针对该《答复函》作出如下陈述和反驳:一、答复函认为“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与某宇公司均签订了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其在法庭陈述的均视为某宇公司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特别授权与是否虚假陈述无法律或逻辑关系,申请人也不知道常州市司法局将本来毫无逻辑关系的两段话放在一起说想说明什么?第二,申请人投诉材料是完全依据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提出了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中有下列虚假陈述:1、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向某宇公司借款不是用于银行转贷,玉宇代理人曹某国律师陈述系没有事实根据。2、曹某国陈述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与玉宇化工钱款往来还有通过某达分公司负责人、主办会计个人账号进行转款系虚假陈述,导致法庭对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导致案件无法进行会计鉴定而败诉。3、曹某国和佘某康自认某宇公司账册保管不全不是事实,某宇公司帐册齐全。曹某国的自认行为将双方对账和会计鉴定的可能性彻底排除在外,导致案件从根本上面临败诉。4、曹某国自认收到了某某建工1100多万元,没有与某宇公司负责人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贸然承认,丧失基本的律师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某宇公司充分怀疑曹某国与对方相互串通,坑害某宇公司。第三,令人奇怪的是,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没有一条得到常州市司法局正面回应和解释,在答复函中只有结论,而无调查过程陈述,申请人不解也不服气。申请人认为这是常州市司法局对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的赤裸裸包庇。二、答复函第二页第三段中认为,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不存在拒绝与某宇公司沟通核账、拒绝将有利于公司的证据提交法庭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上述答复与事实相悖,纯属常州市司法局无事实依据的胡说。属于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情形:第一,根据某宇公司专项审核报告,某宇公司历年来向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和某达装饰公司付款数为6686余万元,曹某国律师自始没有提示申请人要求提供付款凭证和财务账目,导致原审法院仅依据某某建工提供的1662万元还款数(其中235万是虚假的)就认定某某建工已经超额付款,驳回了某宇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完全知悉法庭庭审情况,但曹某国律师自始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某宇公司向某某建工的付款凭证和财务账目或者指导提供某宇公司付款凭证。事实上,某宇公司有6686万元的付款凭证。常州市司法局所说的不存在拒绝与某宇公司沟通核账的说法纯属胡说。第二,根据申请人陈某英与曹某国律师助手佘某康律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宇公司已将2011年12月1日后付款汇总由陈某骁于2019年5月中旬交给佘某康律师。但在庭审笔录中未见到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将该付款汇总提交至法院的记录,该付款汇总显然有利于某宇公司抗辩,但曹某国律师故意不提交。三、答复函第三页第一段中认为曹某国律师按时参加庭审,完成庭审活动,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国律师、佘某康在代理某宇公司案件过程中,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申请人认为,常州市司法局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申请人在投诉材料中列举了曹某国律师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二审庭审中(有庭审笔录为证)有下列不尽责之处:1、对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提出1662万元还款数额(实际还款数低于此数字),在未与某宇公司负责人核对的情况下,曹某国律师贸然承认,当庭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2、对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提出已还款1662万元的情况下,明显不利于玉宇化工,玉宇化工代理人曹某国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后不与玉宇化工核对账目,导致败诉。3、在常州中院二审听证笔录中曹某国律师依然不举证,而是申请调取与本案无关的丹阳市春晓农业有限公司的汇票,被法庭和某某建工公司不认可,浪费了申请调取证据机会,并且为后来诉讼造成了一系列的被动局面。对于上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常州市司法局竟然一条都没有回应,就牵强附会地得出了不存在代理不尽责的结论,做到了完全不尊重申请人、完全不尊重本案事实。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22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律师不及时调查了解,不及时收集证据材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四、答复函第四页第二段中认为,申请人要求撤销常州市律协投诉答复书不属于常州市司法局职权范围,申请人认为是完全错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适用依据错误以及滥用职权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28条规定,申请人对律师协会处理认定不服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受理。依据规定,既然可以受理,受理之后必然有权作出决定,何来无职权问题?否则,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有何意义?再说,常州市司法局作为常州市律协的主管单位,对于市律协不合法、不合规的答复书当然有责令改正或撤销的权力,否则常州市司法局主管什么?五、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违背执业道德、违背专业素养,在法庭已经释明的情况下,还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证据,任由某宇公司一审败诉、二审败诉。在2019年民间借贷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审判长在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时,明确要求某宇公司代理人曹某国律师向法庭提供某宇公司一共向某某建工某达公司出借了几笔款项,归还利息依据等情况并要求一一列明明细等证据材料。对律师行业惯例来讲,这相当于主审法官已经是手把手教曹某国律师办案了,但曹某国律师就是拒不提供证据,也不要求某宇公司全面提供付款凭证。事实上,某宇公司向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的付款金额为6686万元,并非没有证据材料。让人更为诡异的还有,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鼓动某宇公司上诉,但依然不向二审法院提交某宇公司6686万元付款凭证等证据,任由某宇公司败诉。曹某国律师作为一个执业十几年的老律师,如果曹某国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没有串通,怎么可能在同一案件中犯两次同样的错误?曹某国律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已经归纳争议焦点,明确要求某宇公司讲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如某宇公司因各种原因无法举证,曹某国律师就应与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说明举证不能后果,或者劝申请人撤诉,待证据充分时再行起诉。但奇怪之处就是,曹某国律师作为一个老律师,既没有指导某宇公司进一步向法庭举证,也没有向申请人说明举证不能后果,任由某宇公司一审、二审败诉。在民间借贷案庭审前后,曹某国律师始终没有要求某宇公司提供证据,某宇公司仅凭自己的粗浅的法律认知向曹某国提供了几份零散的证据材料。因为没有得到曹某国律师的专业指导,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得到法院采纳。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是代理律师的职责所在,也体现出律师的专业性,但曹某国怠于履行职责,任由某宇公司两次败诉,引发了一系列灾难性后果。六、曹某国和佘某康律师不尽责行为,给申请人一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创伤。曹某国律师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尽责行为导致了某宇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并引发了后来770万元不当得利案件,给申请人一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创伤。为了这两场官司,申请人一家人为此花费了三年多时间,付出了巨大的经济代价(包括民间借贷案中直接败诉的100万元本息以及后来不当得利案件的上诉费用,经济损失达到了200余万元)。某宇公司因举证不力败诉,100万元本息至今无法追回,导致公司现在经营困难重重,也直接导致了公司总经理邹剑云身患白血病后续医疗费一时也难以接续,生命危在旦夕。申请人想说的是,本案对曹某国律师来说,只是一个案件而已;对申请人来说,却是一生命运的托付。七、申请人认为,如果将曹某国律师这样毫无职业道德、毫无良知的害群之马继续留在常州律师队伍之中,是常州律师界之耻,是法律之耻,是当事人之祸。申请人认为,本案原由某宇公司起诉某某建工公司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最后却被某某建工“成功”反诉772万元,成为常州市司法史上的笑话,系常州市首例案件。为绝后患,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刀刃向内,对曹某国进行顶格处罚,将曹某国清除出律师队伍,以免其继续祸害其他当事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常州市司法局的答复函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滥用职权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对常州市司法局答复函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新的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司法局《答复函》复印件;2、江苏省司法厅厅律〔2023〕018号《告知书》复印件、厅律转〔2023〕238号《投诉转办告知书》复印件;3、常州市律师协会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常律惩〔2020〕第25号《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复印件;4、常州市律师协会《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5、《请求撤销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投诉材料》复印件及邮寄凭证;6、常州市律师协会《复函》复印件;7、〔2019〕民(行、仲)字第224号《委托代理合同》、〔2019〕民(行、仲)字第658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8、武进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代理律师方某利出具的《案件办理经过》复印件一份及〔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2016年1月7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9、武进法院〔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0、常州中院〔2019〕苏04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2019年12月3日《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1、江苏省高院〔2021〕苏民申11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该案202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2、新北法院〔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3、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2020年12月29日、2021年6月17日《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4、江苏省高院〔2022〕苏民申63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15、尤振会(苏)专审字〔2020〕第061号《关于某宇公司向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出款项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16、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17、《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五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投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曹某国律师代理不尽责,对常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答复书不服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投诉,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具有受理该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一、投诉的登记、受理: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四、投诉的办结、答复:18、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19、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司法厅律管系统转来的投诉人为邹剑云、陈某英投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曹某国律师代理不尽责的投诉材料,遂立案受理并向陈某英及被投诉律师曹某国邮寄《受理告知书》和《被投诉告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向武进区司法局邮寄《委托调查函》,委托武进区司法局对该投诉事项展开调查,后又由被申请人直接参与调查。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陈某英送达《延期告知书》,延长办案时限30日。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陈某英邮寄送达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答复函》,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合法适当。经被申请人与陈某英确认,投诉反映内容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曹某国、佘某康律师接受某宇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陈某英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与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分公司”)、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中,曹某国律师存在代理不尽责违规行为,具体表现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于某达分公司提交的对某宇公司不利的证据未能与某宇公司核对并提供证据反驳、对于案件有关事实曹某国不经某宇公司负责人核对确认即在庭审中陈述(涉嫌虚假陈述)导致对某宇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未尽力搜集或未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并提交对某宇公司有利的证据导致法院判决某宇公司败诉,同时陈某英认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拒绝与某宇公司负责人沟通核账、拒绝某宇公司主要人员到庭旁听、拒绝向某宇公司提供判决书原件、拒绝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有理由相信曹某国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某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撤销常州市律师协会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函》,要求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给予赔偿,并对曹某国律师给予行政处罚。经被申请人调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属于代理不尽责行为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为:“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曹某国、佘某康律师接受委托后在代理某宇公司与某达分公司、某某建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按时参加庭审,完成庭审活动,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在代理某宇公司案件过程中存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代理不尽责行为,投诉要求对其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陈某英认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陈述案情与事实不符或未经某宇公司核对确认且对某宇公司产生了不利影响、对某达分公司提交的对某宇公司不利的证据未能与某宇公司核对并提供证据反驳、未尽力搜集或未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并提交对某宇公司有利的证据、拒绝与某宇公司相关人员沟通案情听取意见等其他不尽责行为,实则是认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未能勤勉尽责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并导致某宇公司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仅能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律所及律师规范执业,提出整改建议,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对上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曹某国律师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也无证据证明。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经济赔偿应通过民事途径提出权利主张,被申请人无法定职权可以责令律所赔偿,也无职权可以撤销常州市律协的答复意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投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曹某国律师的代理不尽责作出的《答复函》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省司法厅投诉登记页面截图、申请人不服律协答复向省司法厅递交的投诉材料复印件、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复印件;2、常司律投〔2022〕5号《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委托调查函》及邮寄凭证;4、常司律投〔2022〕5号《延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曹某国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6、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7、律师执业登记档案材料、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8、《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司法厅律管系统转送的投诉人为邹剑云、陈某英投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曹某国律师的投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制作常司律投〔2022〕5号《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分别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武进区司法局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武进区司法局于2022年11月25日询问了第三人曹某国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后被申请人直接进行调查,调取了常州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时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理时限30日并于次日将常司律投〔2022〕5号《延期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电话记录》。2023年2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答复函》:一、关于投诉曹某国律师在代理申请人案件过程中,存在未通知委托人开庭时间地点、庭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证人陈某骁的陈述,曹某国律师在开庭前通知了其开庭的时间地点,不存在不通知委托人参加庭审的情况;曹某国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审、二审中均签订了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国律师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二、关于投诉曹某国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拒绝开展案件调查、拒绝与委托人沟通核账、拒绝将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提交法庭,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一、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曹某国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陈述、抗辩,在二审听证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存在拒绝开展案件调查、拒绝与委托人沟通核账、拒绝将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提交法庭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曹某国律师存在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国律师在代理某宇公司案件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代理不尽责行为。三、关于投诉曹某国律师在代理申请人案件的同时担任对方当事人法律顾问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曹某国律师于2011年至2013年曾担任过常州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并未担任过对方当事人某达分公司或某某建工公司的法律顾问,据此,申请人的该项投诉事项不成立。四、关于投诉曹某国律师未将裁判文书及时转送委托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曹某国律师未能提供其将一审案件进展情况和一审判决书转达委托人的相关记录,但根据证人陈某骁在2019年10月15日的谈话笔录中表示坚持上诉和上诉案件已被常州中院立案审理,说明委托人知道(一审)判决结果并成功上诉,曹某国律师没有影响委托人行使上诉权利。曹某国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完整保存与委托人之间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其在代理过程中及时向委托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属于不规范的执业行为,但并无法律规定对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针对该行为,被申请人已对曹某国律师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讨。五、关于投诉人要求撤销常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答复书》及要求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退还律师费、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求,被申请人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投诉人认为曹某国律师的代理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相关权利。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形式将《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在的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提醒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要求该律师事务所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和档案保存工作。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申请人某宇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委托案外第三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方某利、孙某作为代理人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武进法院受理立案(案号:〔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并两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宇公司代理人先后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收据、借款协议书、某宇公司2010年至2012年9月明细分类账、2012年12月18日出借1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4年1月20日由某达公司、某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盖章、姚某伟签字确认的“同意并账处理”的证明、某某建工105项目部变更为某达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2010年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对原告形成超付、2014年1月16日1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等事实予以确认。后某宇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武进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某宇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3月25日,申请人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曹某国、佘某康作为代理人,再次以同样的事由和诉请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进行了“首次接待”谈话、签署了《法律风险告知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仲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转委托;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选定仲裁员;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接受申请人委托后,曹某国、佘某康律师撰写了《民事诉状》、《代理词》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9年3月27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案号:〔2019〕苏0412民初2195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2019年7月9日两次开庭审理,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均到庭参加庭审(某宇公司未派员到庭),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支票存根、收据、借款协议书、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骁与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伟的通话录音以及〔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质证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进行了抗辩,对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款项超出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形成超付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往来的总账并非被告所主张的金额,且本案所涉的仅是100万元的借款纠纷,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均不是本案应该审理的范围。2019年8月8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称:“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并提供收据、借款协议书、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远超过原告给付两被告的款项,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尚未归还案涉借款,本院经综合分析判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宇公司不服该判决,继续委托曹某国、佘某康律师担任案件上诉阶段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仍为特别授权。曹某国、佘某康律师于2019年8月21日撰写《民事上诉状》、《代理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案号:〔2019〕苏04民终4369号),并于2019年12月3日开展听证,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到庭,上诉人未到庭。听证会上,曹某国、佘某康律师提出申请被上诉人某达分公司负责人姚某伟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承兑汇票代付记录等证据。2019年12月6日,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向时任某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骁当面告知听证情况,并转达了法院要求上诉方在一周内提交承兑汇票的汇总记录及记账凭证的要求,陈某骁表示已经全部交给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并提交给法院,所有的记账凭证、交付记录都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后姚某伟没有出庭作证。2020年3月3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20年4月10日,佘某康律师将二审判决书电子版发给投诉人。某宇公司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另行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尤妮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关于某宇公司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出款项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某宇公司提交的《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7月向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6686.18万元。某宇公司在本案诉请主张的借款债务主体仅为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原审判决系基于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向某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超过某宇公司向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同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向某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也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本息总额,认定某宇公司诉请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并无不当”,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1〕苏民申11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2020年6月,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达分公司以某宇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722000元。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立案(案号:〔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某宇公司另行委托律师和申请人陈某英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2020年9月1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宇公司支付原告某达公司7722000元。某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上述《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情况说明及凭证等证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对上诉方、被上诉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通知某达公司原负责人姚某伟到庭作证。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玉宇化工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剑云与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包括公司前身及原负责人姚某伟)、某达建筑装饰公司之间于2003年起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光存在借款关系,还存在货款、工程款、票据结算、代开、代收等多种形式的法律关系,资金往来笔数多金额巨大。2021年9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仅凭其财务账册中反映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向玉宇化工的打款总额超过玉宇化工向其付款的总额,二者相差7722000元就是不当得利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玉宇化工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仅依据另案判决中确认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其与某宇公司之间的账面往来差额即主张某宇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苏民申63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第三人曹某国律师代理不尽责,常州市律师协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了常律惩戒〔2020〕第25号《投诉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3月24日因申请人申请,常州市律师协会中止调查,至2022年3月16日恢复调查。期间,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以“某宇公司”的名义再次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针对曹某国律师的投诉材料,江苏省司法厅于2022年7月4日转交常州市律师协会办理,常州市律师协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此次投诉与此前其向常州市律协投诉曹某国律师的基本事实一致,属于重复投诉,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2年8月1日,常州市律师协会作出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投诉答复书》,于2022年8月17日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寄递了《请求撤销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投诉材料》,要求撤销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答复书》。常州市律师协会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复函》,答复申请人: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答复书》并无撤销事由,如投诉人不服该答复,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2022年10月25日,邹剑云、陈某英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了对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国的投诉。江苏省司法厅于2022年11月7日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转给常州市司法局处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了厅律转〔2022〕238号《投诉转办告知书》。常州市司法局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常司律投〔2022〕5号《受理告知书》,受理了申请人针对曹某国律师的投诉,并于2023年2月2日作出《答复函》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该《答复函》,于2023年2月13日再次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投诉材料》,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厅律〔2023〕01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再重复受理你的投诉,如你对常州市司法局的调查答复不服,可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省司法厅投诉登记页面截图、申请人不服律协答复向省司法厅递交的投诉材料复印件、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复印件;2、常司律投〔2022〕5号《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委托调查函》及邮寄凭证;4、《延期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曹某国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6、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7、律师执业登记档案材料、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8、常州市司法局《答复函》及邮寄凭证;9、江苏省司法厅厅律〔2023〕018号《告知书》复印件、厅律转〔2023〕238号《投诉转办告知书》复印件;10、常州市律师协会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常律惩〔2020〕第25号《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复印件;11、常州市律师协会《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2、《请求撤销常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答复书投诉材料》复印件及邮寄凭证;13、常州市律师协会《复函》复印件;14、〔2019〕民(行、仲)字第224号《委托代理合同》、〔2019〕民(行、仲)字第658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15、武进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代理律师方某利出具的《案件办理经过》复印件一份及〔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2016年1月7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16、武进法院〔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7、常州中院〔2019〕苏04民终4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2019年12月3日《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8、江苏省高院〔2021〕苏民申11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该案202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9、新北法院〔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常州中院〔2020〕苏04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该案2020年12月29日、2021年6月17日《听证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1、江苏省高院〔2022〕苏民申63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尤振会(苏)专审字〔2020〕第061号《关于某宇公司向江苏某某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出款项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2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份;24、《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五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二、认真做好投诉处理工作规定:“(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五、依法保障投诉人权利规定:“38.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律师协会不履行规定职责、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不服常州市律师协会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答复书》,向江苏省司法厅投诉第三人曹某国律师,江苏省司法厅于2022年11月7日将申请人提交的投诉转给常州市司法局处理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具有对常州市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规定:“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11.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二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13.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18.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19.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根据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27.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在投诉答复中载明针对本次投诉办结事项,投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江苏省司法厅转交的申请人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核查了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调取了常州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常律惩〔2020〕第25号投诉时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核查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调查(谈话)笔录、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调取了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庭审笔录、律师执业档案等。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其案件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在未与某宇公司核对的情况下即贸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具有与对方相互串通坑害申请人的嫌疑。被申请人认定“曹某国律师与某宇公司签订了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其在法庭上陈述的均视为某宇公司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国律师存在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认为:案涉〔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案件是一起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裁判文书、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该借贷纠纷案件的大部分证据,包括:支付凭证、收据、借款协议书、某宇公司2010年至2012年9月明细分类账、2012年12月18日出借100万元的银行凭证、2014年1月20日由某达公司、某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盖章、姚某伟签字确认的“同意并账处理”的证明、某某建工105项目部变更为某达公司的证明等,均由申请人委托的案外第三人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方某利、孙某在2015年11月12日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的〔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该案原告某宇公司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对于“(被告某达公司)对原告(某宇公司)形成超付、2014年1月16日1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等事实均予以确认。〔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调取了〔2015〕武商初字第1479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卷宗并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在卷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曹某国律师在前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对“(被告某达公司)对原告(某宇公司)形成超付、2014年1月16日1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等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针对原被告双方在前案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中补充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对方的证明目的提出抗辩,并提交某达公司原负责人姚某伟与某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骁的通话录音作为新的证据,欲证明案涉100万元借款某达公司确实没有归还某宇公司,并主张前案中原、被告双方举证的往来款与案涉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且双方提供的相关往来账目并不全面,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双方全部的往来。综合该案裁判文书及庭审笔录,第三人曹某国律师在庭审中针对在案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基于前案原告方代理人的自认而对案涉证据进行地客观分析和评价,针对被告方主张发表的抗辩意见在否定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基础上,围绕诉争焦点阐述原告方的诉求和理由,代表原告方的立场、维护原告方的利益,并不违背原告方的委托。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与对方相互串通坑害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2、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曹某国律师在代理其案件过程中存在拒绝与申请人沟通对账、拒绝将有利于申请人的证据提交法庭最终导致案件败诉。申请人称:“根据某宇公司专项审核报告,某宇公司历年来向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和某达装饰公司付款数为6686余万元,曹某国律师自始没有提示申请人要求提供付款凭证和财务账目,导致原审法院仅依据某某建工提供的1662万元还款数(其中235万是虚假的)就认定某某建工已经超额付款,驳回了某宇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曹某国、佘某康律师鼓动某宇公司上诉,但依然不向二审法院提交某宇公司6686万元付款凭证等证据,任由某宇公司败诉。根据申请人陈某英与曹某国律师助手佘某康律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宇公司已将2011年12月1日后付款汇总由陈某骁于2019年5月中旬交给佘某康律师。但在庭审笔录中未见到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将该付款汇总提交至法院的记录,该付款汇总显然有利于某宇公司抗辩,但曹某国律师故意不提交,导致案件败诉。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12月6日三次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骁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均提到提交证据的问题,其中在2019年12月6日的谈话笔录中陈某骁明确表示“记账凭证是真的没有了,所有的记账凭证、交付记录都已经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了。”曹某国律师随即要求“你们再回去找找记账凭证……”据此申请人有关“曹某国律师自始没有提示申请人要求提供付款凭证和财务账目”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某宇公司专项审核报告”是指申请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尤妮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分所作出的《关于某宇公司向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出款项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简称《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该报告是在2020年12月15日才作出,仅能证明某宇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7月向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6686.18万元,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已作出本案的二审终审判决,因此要求曹某国、佘某康律师在常州中院二审中提交上述《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并且申请人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一并提交了该《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宇公司提交的《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仅能证明该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7月向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6686.18万元。某宇公司在本案诉请主张的借款债务主体仅为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原审判决系基于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向某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超过某宇公司向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同时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向某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也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本息总额,认定某宇公司诉请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并无不当。”而申请人所主张的第三人曹某国律师在庭审中未提交的“明显有利于某宇公司抗辩的2011年12月1日后的付款汇总”,经本机关向申请人核实,确认系伍张付款人为某宇公司、收款人均为某达建筑装饰公司的银行《补发回单》,共计430万元整,业已全部包含在上述《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所能证明的某宇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7月向建工集团某达分公司、常州市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合计6686.18万元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该《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可见,该《特定财务信息审核报告》与案件败诉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3、申请人认为本案原由某宇公司起诉武建某达公司要求归还100万元借款本息,最后却被武建某达公司“成功”反诉772万元,第三人曹某国律师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尽责行为不仅导致某宇公司民间借贷案件败诉,并引发了770万元不当得利案件,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法上称为本诉)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存在的意义。反诉被受理后通常与本诉合并审理。提出反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委托第三人曹某国律师代理的〔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立案,于2019年8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委托第三人曹某国律师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案号:〔2019〕苏04民终4369号)并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而某达公司诉某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系在第三人曹某国律师代理的〔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才由原告某达公司于2020年6月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立案(案号:〔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某宇公司另行委托律师和申请人陈某英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据此,〔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某达公司诉某宇公司不当得利案立案时间在第三人曹某国律师代理的〔2019〕苏0412民初219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而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有关“反诉”的规定,申请人有关“被某达公司反诉”的主张不能成立。立案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宇公司支付原告某达公司7722000元。某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2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终4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建工某达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某达公司起诉要求某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72万元的主张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申请人有关“被成功反诉772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4、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常州市律协投诉答复书被申请人回复“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完全错误。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第五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五、依法保障投诉人权利。28.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律师协会不履行规定职责、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负有指导、监督职责,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但对于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对投诉作出的答复,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复查、作出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的回复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2023年2月2日作出的《答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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