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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28日
常州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活动的审批、监督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督办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建设、交通、水利、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做好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本规定对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中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0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0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30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20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各100米内。
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10米内;
(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三)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工程结构外边线外侧各50米内。
第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划定,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修订,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交通、市政公用(含公交配套)、水利、绿化、环卫等基础设施外,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经确认施工作业对轨道交通设施不会造成影响后方可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基加固、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钻探、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穿越水域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实施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全协议要求将相关项目施工方案(含轨道交通保护措施)、监测方案等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监测方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开展轨道交通保护监测工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据双方签署的安全协议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作业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施工总结报告、第三方监测总结报告等归档资料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发现建设活动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作业单位等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