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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杨某良不服金坛区人民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案确认违法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8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0-30 公开日期:2023-11-0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杨某良不服金坛区人民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案确认违法决定书
杨某良不服金坛区人民政府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申请行政复议案确认违法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良。

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良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8月15日对其邮寄送达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于2023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5日收到并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邮寄送达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关于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一案,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常行复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予以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对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未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其作出的告知书实体和程序都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未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责。1.申请人从未将承包土地流转出去,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原因是没有流转的事实,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历史原因。2.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申请人告知的调查结果却是征地政策和安置方法,其调查事项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牛头不对马嘴。3.申请人提交的进账单,系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连同坛自然规(依)〔2022〕第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起向申请人公开的苏政地〔2009〕258号批复对应补偿资金的到位凭证。依据该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关于杨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该补偿资金应当已经拨至城南村委。被申请人在未向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金坛资规局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款项没有明确指向、也没有划转到城南村委”的告知,系未充分、全面地履行调查核实职责而造成的错误认定。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邮寄送达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事实与理由相同,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2023〕常行复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在法定期限的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于同年8月11日向复议机关邮寄提交《请求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后,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故,该告知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复印件;2.坛自然规(依)〔2022〕第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2009年9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关于杨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复印件;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复印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及〔2023〕常行复第040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6.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2日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和EMS编号为1294106515506的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村务公开监督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杨某良于2022年9月25日和9月29日分别向城南村委提交了2份村务公开申请,要求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公开关于流转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备案信息和与填写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相对应的征地协议或用地协议。因城南村委一直未依申请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所以对被申请人提出两点要求:(一)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城南村委不依申请履行村务公开职责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二)责令城南村委真实、准确、清晰的公开村务信息。202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责成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金坛区民政局)对此事进行调查,随后金坛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会同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赴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村委)进行调查。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并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常行复第040号)。收到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责成金坛区民政局再次对此事进行调查,随后民政局工作人员会同西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再次赴城南村委进行调查。2023年7月19日,金坛区民政局对调查结果形成调查报告《关于“西城街道城南村杨某良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调查情况报告》并一同递交了询问笔录和调查照片。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金坛区民政局的调查报告给西城街道办事处制作并下发了《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西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23年7月21日给城南村委制作并下发《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城南村委收到西城街道办事处通知后,于2023年7月21日下午制作了《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同时城南村委向西城街道办事处提交了《<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落实情况的报告》。2023年7月25日,西城街道办事处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关于<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落实情况的报告》。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答复内容正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两项村务信息不存在。首先,经调查核实,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备案信息,当时村委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对应征地协议或用地协议信息,该进账单为财政局与国土资源局的款项往来,没有明确指向,据西城街道办事处和城南村委确认,该款项没有划转到城南村委。其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第一时间责成金坛区民政局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给西城街道办事处发出《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要求督促城南村委核实情况,指导村委多渠道多途径耐心细致做好政策解读和村民思想工作。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金坛区民政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和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西城街道城南村杨某良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2.被申请人对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3.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城南村委作出的《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4.城南村委对西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落实情况的报告》及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5.西城街道办事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落实情况的报告》;6.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及29日分别向金坛区西城街道城南村委邮寄提交要求公开关于流转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备案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对应征地协议或用地协议的2份村务公开申请,但城南村委至今未向其公开案涉村务信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监督职责督促城南村委公开村务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责成区民政局进行调查。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称:“你要求西城街道城南村委村务公开的两项事宜均不存在……”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5月22日,本机关作出〔2023〕常行复第040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予以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该决定书。2023年6月29日,金坛区民政局向申请人邮寄《通知》,请申请人提供2022年9月向城南村委邮寄的信件凭证复印件和申请村务公开内容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该通知由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023年7月3日,申请人向金坛区民政局邮寄其于2022年9月27日和30日分别向城南村委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向金坛区民政局作出《说明》。2023年7月18日,金坛区民政局会同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城南村委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拍摄照片。根据城南村委负责人陈述:城南村委查阅了多年的财务档案,没有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信息;申请人反映的土地流转合同问题,因事实上没有经过流转,所以不存在流转合同。次日,金坛区民政局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西城街道城南村杨某良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载明: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备案信息,当时金城镇南戴村委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对应征地协议或用地协议,村委财务人员多次查阅财务档案,没有找到该进账单和该进账单对应征协议或用地协议……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要求西城街道办事处督促城南村委充分履行村务公开职责,并指导城南村委进一步落实好村务公开制度。2023年7月21日,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城南村委作出《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要求城南村委: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将调查核实情况第一时间向申请人反映;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落实村务公开制度,规范村务公开内容,严密村务公开时间,主动寻求村民对村务公开及村委会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日,城南村委向西城街道办事处报告:城南村委会根据西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的要求,进行调查核实,拟定了《告知书》并于7月2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且派员上门,因遭到申请人家人抵触反对,当面宣传送达未果。城南村委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关于流转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备案信息,因当时的金城镇南戴村委并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所以也就没有相应的备案信息;关于要求公开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对应征地协议或用地协议信息的问题,安排财务人员查账核实对应款项进账情况,未果,因该进账单与现西城街道城南村委无关联,也与原来的金城镇南戴村委无关联,无法向杨某良公开。因此,城南村委无法向申请人提供相关备案信息。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金坛区民政局的调查情况报告,申请人要求城南村委公开的两项事宜均不存在。该告知书于2023年8月15日邮寄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2023〕常行复第040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凭证;2.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7月22日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和EMS编号为1294106515506的邮寄凭证及其物流信息截图。3.金坛区民政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照片和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西城街道城南村杨某良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调查情况报告》复印件;4.被申请人对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5.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城南村委作出的《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6.城南村委对西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落实情况的报告》及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7.西城街道办事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落实情况的报告》;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复印件;9.金坛区民政局对申请人作出的《通知》,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两份,申请人对金坛区民政局作出的《说明》及邮寄凭证;10.《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监督村委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反映案涉城南村委村务公开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履行了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交办其工作部门金坛区民政局开展调查。金坛区民政局收到被申请人交办任务后,首先向申请人确认案涉村务公开申请的情况,后会同西城街道办事处前往城南村委调查相关案涉村务公开事项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发现:城南村委查阅多年的财务档案,没有发现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信息;申请人反映的土地流转合同问题,因事实上没有经过流转,所以不存在流转合同。金坛区民政局将上述调查情况通过《关于“西城街道城南村杨某良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调查情况报告》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报告。被申请人根据金坛区民政局的调查报告向西城街道办事处发出《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要求西城街道办事处督促城南村委充分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指导城南村委进一步落实好村务公开制度。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城南村委作出《关于再次督促做好村务公开的通知》,后城南村委根据要求就申请人申请村务公开的事项作出《告知书》,并于2023年7月21日以挂号信形式向申请人送达。至此,通过被申请人的监督,城南村委已经向申请人告知了其申请公开村务事项的相关情况。

三、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2023〕常行复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提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予以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23年7月23前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但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作出《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后,于2023年8月15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申请人,虽于当日实现送达,但其交邮时间距离收到〔2023〕常行复第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显超过六十日。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必要合理期限内尽快作出行政行为,是行政程序合法的应有之义,本案被申请人履行监督职责的办结时间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属于超期履行法定职责。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金坛区民政局首先向申请人确认了村务公开的具体信息,后会同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城南村委进行调查、制作笔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并向西城街道办事处作出《村务公开监督通知书》,在城南村委就案涉村务公开事项对申请人作出告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村务公开告知书》。本机关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城南村委案涉村务公开告知情况并无明显错误,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案涉《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在〔2023〕常行复第040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村务公开监督告知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是申请人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在此对申请人予以释明。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具有并履行了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但超期履行,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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