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仲裁公开原则,规范在互联网公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工作,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进公正,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公信力,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书,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及时、真实、积极稳妥、严格审慎的原则。
第二条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或其他网站设立仲裁裁决书板块。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书的范围,并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
(三)涉及社会稳定等敏感问题的;
(四)可能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的;
(五)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书时,涉及相关信息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保留当事人姓氏,名字以“*”代替,其余信息删除;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其余信息删除;
(三)代理人身份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保留全部信息;
(四)代理人是其他身份自然人的,保留姓氏、与当事人关系,其余信息删除;
(五)证人保留姓氏,名字以“*”代替,其余个人信息应当删除;
(六)其他依法不能公开,或者公开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后果的信息内容应当删除,或者用不能推断其真实信息内容的符号代替。
第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仲裁裁决书一致。
第七条 为方便查询检索,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统一以案件名称规范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诉**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仲裁裁决书”。
第八条 已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发现文字或标点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在作出更正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将更正决定按程序上网公布,不得直接改正原上网仲裁裁决书。
第九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仲裁裁决书,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条 承办仲裁员(合议庭)认为仲裁裁决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市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办事机构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院长审定。
第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上网公布前,承办仲裁员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完成信息处理,并在《仲裁裁决书上网发布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拟上网发布的仲裁裁决书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可在互联网公布的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载的情形;
(二)是否已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格式是否规范、语句是否通顺、是否有错别字;
(四)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说理是否具充分,是否具有逻辑性。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后的仲裁裁决书,应当报仲裁院院长审批。未经审批的仲裁裁决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四条 经审批后的仲裁裁决书,由承办仲裁员将已审批的审批表、经处理的仲裁裁决书原件及电子文本报仲裁院立案庭,由立案庭负责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 仲裁院立案庭负责仲裁裁决书在互联网公布的归口管理与公布工作,保证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质量。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仲裁裁决书;
(二)发现公布的仲裁裁决书存在笔误等问题的,及时协调处理;
(三)舆情动态跟踪,及时搜集和反馈信息;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书的;
(二)应当进行处理的信息内容未按规定处理,而直接在互联网上发布仲裁裁决书的;
(三)审批把关不严,导致不应公布的仲裁裁决书在网上公布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十五日”、“三十日”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规定,并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8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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