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局政法处具体协调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本局规范性文件一般根据内容由相应的业务处室担任起草机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起草机构。
第四条 局政法处负责每年在全局范围内征集本局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拟定下一年度的本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
需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由局政法处按规定统一上报。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或在统计外网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等形式。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第七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局政法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审查材料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制定依据(规章以下依据,需提供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必要性、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
(四)征询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具有制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是否协调一致;
(六)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局政法处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未经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决定,不得发布施行。
经集体审议通过的本局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局政法处会同起草机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交局办公室按公文处理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报请局主要领导签发。局主要领导签发之日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本局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按年度统一编制文号,编号方式为“常统规〔年度〕XX号”。
第十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局办公室负责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工作,局政法处和起草机构等负责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本局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式三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
(三)起草说明(一式三份);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本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记录;
(六)征询意见的相关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局政法处负责本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局办公室和起草机构协助提供备案报送材料,协助完成备案审查意见的处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按规定进行后评估。局起草机构应当会同政法处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做好后评估的相关工作。凡是本局制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发布满2年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以及公众、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后评估。评估结果是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局政法处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清理结果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报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局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本局为主办机关的,该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本局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进行。
第十七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4月22日起施行。
2013年4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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