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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常州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59/2013-0010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农发〔2013〕108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农业委员会
生成日期:2013-10-23 公开日期:2013-10-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常州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常州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农林(业)局,长荡湖水产管委会管理处:

    为深入推进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工作,加强我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监督管理,现将《常州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常州市农业委员会

2013年10月23日 

附件
                               常州市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和养殖生产秩序,提高渔业合法生产水平,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推进全市渔业基本现代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是指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生产和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通过申报、审查和评审符合条件,取得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证书,分为水产苗种和水产养殖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

    第三条 凡在常州市范围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与水产养殖的渔业生产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经济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辖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五条  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应具备以下申报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承包合同,水产苗种生产具有有效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亲本或苗种引进单位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合格证和购买凭证,跨省引进水产苗种应取得本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报告;亲本引进单位原、良种场证书复印件和品种审定证明,进出口苗种批准文件;

    (三)具有水质快速检测试剂、检测记录和《水质检验报告》,引进水源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生产区域不超越《水域滩涂养殖证》及无公害产地认定证书规定范围;

    (四)具有有效的渔业投入品购买凭证和可追溯的入库记录,不使用非法投入品并执行休药期规定;

    (五)水产苗种销售附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安全合格证,并具有质量检验仪器与检验记录;水产品销售具有可追溯的质量安全合格证和检验记录;

    (六)具有真实完整、要素齐全、保存二年的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执行《江苏省水产养殖管理记录》。

    第六条水产苗种生产与水产养殖的渔业生产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经济组织期满一个完整生产周期并符合申报条件,即可申报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

    第七条申报单位依据申报条件,整理相关原始材料档案,进行扫描或拍摄建立《合法性证明材料》电子版本并填写《申报表》和出具《材料真实性声明》,一并向所在辖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申报。

    第三章 审查评审

    第八条   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实行审查评审制度。

    第九条    各辖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应委派二名以上取得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培训证书的审查员或内审员进行渔业生产合法性现场审查,审查申报材料与原始材料和生产过程的符合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如实填写《审查表》。

    第十条    对审查发现的不符合项进行依法取证,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期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提交评审,验收不合格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集中开展1-2次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评审工作,组织专家组成评审组对通过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布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名单,并发放合格单位证书。

    第四章年审管理

    第十二条 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由各辖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负责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各辖市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可以委派取得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培训证书的审查员或内审员具体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审查员由渔政人员或渔政协管员担任,内审员由水产苗种生产与水产养殖的渔业生产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经济组织质量负责人担任,经市级培训取得培训证书后从事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监管工作。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所属渔政机构对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进行督查抽检和年审。年审依据各辖市区日常监管审查和督查抽检情况进行。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应根据条件及时更新提交相关变更附件材料,其中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养殖品种和养殖规模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合格单位证书予以注销:

    (一)终止渔业生产一年以上的;

    (三)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产地环境和产品抽检检出违禁药物的;

    (四)产地环境和产品抽检不合格,经复检仍不合格的;

    (五)检查或年审证明材料失效未更新、未整改的;

    (六)有其他违反渔业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注销证书的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五章权利责任

    第十七条 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证书是依法生产的有效凭证,是各级政府扶持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证书。

    各地组织申报各级政府扶持项目时,应审查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证书的有效性,凡未取得、注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证书的单位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合法性审查合格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养殖证、承包合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核定的养殖地点、范围开展水产苗种和养殖生产活动;

    (二)按照合法性审查要求,完善管理制度,依法开展水产苗种和养殖生产,规范生产技术规程、记录和档案;

    (三)及时更新合法性证明材料,并妥善保存合法性证明材料两年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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