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2年4月18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转送,本机关当日收悉。本机关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2022年4月4日下午3时50分许,申请人从外面回到前后北岸延陵西馆自家房屋时,刚想进屋,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拦着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去。后来电梯里出来的行凶者就直接用拳头向申请人打过来,并连打了几拳,周边几个同伙也一起向申请人打过来,造成申请人手挫伤、胸口损伤。当天围观群众报了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于2022年4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行凶者殴打申请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故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行凶者打人视频U盘;3、申请人病例资料照片。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4日15时39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前后北岸工地上,有人来工地上搬东西,原因不清楚。民警到达常州市天宁区前后北岸中联黄金施工地现场后立即进行处置,发现五人身着城管制式服装,另有部分人员着便衣。经了解,该工地因无施工许可证仍进行施工并因夜间施工被群众举报,由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天宁中队中队长恽某某带领常州市天宁区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工地进行执法活动,申请人系该施工方监理,其因不认可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阮某某(着便衣)见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执法活动,上前阻止申请人拍摄,用手甩开申请人正在拍摄的手机,申请人遂与阮某某互相拉扯,立刻被现场其他人员分开。随后申请人发现自己手部受伤流血。民警通过口头询问现场人员,查看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拍摄的视频,核实在场便衣人员身份信息后,未发现有申请人所称的“社会闲散人员”,申请人提到的人员均系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也未发现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同于个人行为,不能简单按照个人行为的标准予以处理。案涉纠纷发生于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工作人员对被举报工地执法过程中,属于公务活动,而非个人行为。虽然在执法期间,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但系阻止申请人用手机拍摄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工作人员具有殴打申请人的故意,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未超越行使职权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申请人如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并侵害其人身、财产权的,应当另行主张。民警于当天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如对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不服以及造成的伤害要求赔偿的,可以通过诉讼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供了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关负责人的电话。2022年4月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表示其对民警告知事项存在异议,并再次向公安机关反映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后民警多次与申请人当面沟通、电话联系,告知其向相关部门反映,但申请人不认可上述口头告知。为更好的保障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向有关部门顺利移交申请人的反映线索,民警将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22年4月13日将该反映线索移交至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日民警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所书面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但申请人因故未来。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民警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遂向其宣读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两份;2、视频资料一份;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4、关于移送李某某检举城管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执法的函复;5、申请人提供的关于“2022.4.4”打人行凶案的补充陈述和诉求;6、申请人提供的照片6张、病例复印件2张和医院报告单复印件2张;7、询问笔录10份;8、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队员花名册及执法证件照片;9、人员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0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4日15时,被申请人接110指令称:前后北岸工地上,有人来工地上搬东西,原因不清楚。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现场进行处置。经现场了解,前后北岸中联黄金施工地因无施工许可证仍进行施工并因夜间施工被群众举报,由天宁区天宁街道城管中队队长恽某某带领天宁区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工地进行执法活动。申请人系该施工方监理,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协管员阮某某见申请人使用手机拍摄执法活动,上前阻止申请人拍摄,申请人遂与阮某某互相拉扯,被现场其他人员分开,随后申请人发现自己手部受伤流血。同日,被申请人民警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反映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告知其向城管部门反映。2022年4月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表示对民警告知事项存在异议,并再次反映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违规执法。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形成询问笔录。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参与执法活动的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等9人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城管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于同日将申请人举报材料移送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现场送达上述文书,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当面向申请人进行宣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视频资料一份;3、情况说明两份;4、关于移送李某某检举城管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执法的函复;5、申请人病历资料照片;6、询问笔录10份;7、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队员花名册及执法证件照片;8、人员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0份。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负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国法秘函〔2005〕25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发现,阮某某系天宁区天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协管员,2022年4月4日,阮某某等人在前后北岸中联黄金施工地进行执法活动,其是在执行职务时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反映事项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被控告侵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到场处置,经调查询问发现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反映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当面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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