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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耿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7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0-12 公开日期:2023-10-1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耿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耿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耿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申请人耿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8日,申请人购买常州至天津的火车票,乘车至徐州站时被申请人将其带回常州。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023年10月15日,拘留期限届满,解除拘留。申请人到天津不是去上访而是去旅游,申请人去天津旅游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即便是去上访,也是因为基层没有很好的帮申请人解决问题,上访要求国家落实政策,上访并不违法。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8日,申请人乘坐T110次常州至天津的火车试图从天津到北京上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青龙派出所受案调查,开展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于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因不服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郊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自2020年以来,申请人多次通过网络平台以该事项进行信访且于分别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8月8日乘坐火车试图到北京信访,后被信访工作人员劝返回。申请人信访事项经两级法院审判、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已达信访依法终结条件,申请人仍以同一事项多次通过网络平台、赴京进行信访,造成天宁区政府、青龙街道等部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其行为已扰乱了常州市天宁区的信访秩序,浪费了大量行政资源。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多次通过网络平台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信访,且到北京越级走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常州市天宁区的信访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并无不当。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关于其到天津去的目的是去旅游,不是去上访的主张。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扬言要去北京上访,其妻子也陈述听到申请人打电话时说过要去北京上访,且申请人在被传唤期间也交代,其因未能买到去北京的火车票,故购买了到天津的火车票,准备到天津后再前往北京进行信访,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天宁区正常的信访秩序,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治安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2.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记录;3. 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 抓获经过;5.传唤证及审批表;6.扣押审批表;7.告知笔录;8.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9.陈某强调查询问笔录;10.卜某倩调查询问笔录;11.姜某调查询问笔录;12.梁某峰调查询问笔录;13.张某娟调查询问笔录;14.工作记录;1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内容;16.现场笔录;17.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18.发还清单;19.执行回执;20.身份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情况;21.视听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所属的青龙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赴京上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遂后,青龙派出所作出天公(青)受案字〔2023〕583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调查。2023年8月8日23时许,被申请人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记载“申请人拨打张某东办公室电话,申请人在电话中声称派出所所长不让其上访,并扬言要赴京上访,去国家信访局排队登记。”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青)行传字〔2023〕97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06时前到天宁公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05时许到达天宁分局办案中心。同日06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只是去天津旅游,没有具体目的地,并没有去北京打算,其在2023年7月6日曾购买过去北京的车票,因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准备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同日15时许,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在2021年、2023年曾到北京上访,希望通过上访能让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8月8日因未购买到北京的火车票,购买了到天津的车票准备到天津旅游,如果有车到北京的话,就去国家信访局上访。2023年8月9日09时许,民警对姜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姜某陈述其曾协助民警至北京劝返申请人的经过,并陈述放下手头工作连夜赶往徐州,街道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街道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同日10时许,民警对陈某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强陈述其协助民警从徐州将申请人劝返至常州经过。同日10时许,民警对卜某倩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卜某倩陈述申请人系其所在社区上访人员,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曾多次至北京上访,给社区综合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日13时许,民警对张某娟(申请人之妻)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娟陈述8月8日的前几天,其听到申请人在到处打电话,说要去北京反映法院错判的事情,可能最近是去北京上访了。同日14时许,民警对梁某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梁某峰陈述2023年5月24日其在北京驻京办接访申请人的经过。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青)证保决字〔2023〕4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扣留三十日(2023年8月9日至2023年9月7日)。2023年8月9日17时许,被申请人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记载“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申请人的面将申请人持有的铂光金色华为荣耀V9手机一部及中国铁路购票凭证一张进行扣押。”2023年8月9日,谈某提交自述材料,该材料记载谈某、陈某强、储某东组成三带一工作组,前往徐州劝返申请人的经过,期间共计产生费用支出2409元。2023年8月9日,储某东提交自述材料,该材料记载储某东协助谈某、陈某强前往徐州劝返申请人的经过,期间共计产生费用支出2409元。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青)调证字〔2023〕23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调取申请人自2023年1月1日至今的购票记录。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青)调证字〔2023〕23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天宁区信访局调取2023年7月19日14时至16时信访局内监控视频、信访相关卷宗记录。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青)调证字〔2023〕23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天宁区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涉诉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情况。天宁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2份,记载“1.根据涉诉信访案件依法终结相关规定,本院已于2022年7月对申请人涉诉信访事项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决定是否终结。目前,依法终结程序正在进行中。2.近年来,申请人多次通过走访、来信等方式反映问题,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多次组织接待、公开听证等,做了大量的法律释明和教育疏导工作,希望其能够息诉罢访,但申请人仍坚持己见。”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对申请人进行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2023年8月10日00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其8月8日下午准备离开常州去北京上访,因没有直接去北京车票,便决定先去天津,若天津站有去北京的车票再去北京上访。2023年8月10日01时许,申请人离开天宁分局办案中心。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抓获经过》,记载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购买常州到天津的车票欲赴京上访,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在途经徐州站时被三带一工作小组劝返回常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本案申请人)受案调查。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申请人在信访事项已处理结束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网络平台以同一事项进行信访,并于2023年5月24日至北京进行信访,后被三带一工作小组劝返;2023年8月8日,申请人再次试图到北京信访,后在途中被三带一工作小组劝返,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申请人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拘留回执》,将申请人送至常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五日。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行政拘留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家属。2023年8月15日,常州市拘留所制作常拘解字〔2023〕08110001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申请人解除拘留。同日,被申请人将扣押的物品发还申请人。

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至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共有73条信访记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天公(青)受案字〔2023〕5833号《治安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2.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记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抓获经过;5. 天公(青)行传字〔2023〕97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天公(青)证保决字〔2023〕43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发还清单;7.申请人调查询问笔录3份;8.陈某强、卜某倩、姜某、梁某峰调查询问笔录;9.张某娟调查询问笔录;10.自述材料及支付凭证、车票;11.天公(青)调证字〔2023〕234、236、23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信访记录等相关材料;12.视听资料;13.身份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情况。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因未购买到北京的火车票,购买了常州到天津的车票,意图从天津购票至北京上访,在途经徐州站时被天宁区工作人员及时劝返。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多次赴京上访,天宁区相关部门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劝返,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天宁区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调查发现申请人多次至北京信访,2023年5月24日至北京信访被天宁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劝返,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受案调查,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二十四小时,依法对申请人物品实施了证据保全,并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和保全清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23年8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去天津不是去上访而是去旅游,申请人没有进京的事实,上访不违法,天津没有国家机关到天津不是上访。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2023年8月1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来想去北京上访,因没有购买到车票,决定先到天津,天津站有票就去北京上访。申请人具有进京上访的主观故意。申请人有关其劳动合同纠纷事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申请人不服长期重复信访,据统计自2016年9月至2023年8月间,经天宁区信访局记录在案,申请人向各级机关来信、来访记录高达73条之多,多部门多次释法明理申请人仍不能息诉罢访,天宁区相关部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天宁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将工作搁置赶赴徐州将申请人劝返,申请人虽没有到达北京,但已经实施了扰乱天宁区相关部门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惩戒。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是申请人扰乱了单位秩序,而不是其进京上访,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青)行罚决字〔2023〕2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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