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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48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1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05-27 公开日期:2022-06-0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48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48号

申请人:高某某,女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解某某,男。

第三人:何某某,女。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在2022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推搡并咬伤他人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解某某等人先行动手殴打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在躲避及防卫的过程中可能误伤他人。因当时申请人被殴打时头部是被对方遮盖住的,申请人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是年近六旬的老年弱势群体,根本不具备伤害他人的能力,而且对方都是二三十岁的青壮年,并且对方是多人,自卫和躲避都来不及,认定殴打他人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申请人自己也有伤,对方也殴打了她,退一步讲,也应该都进行拘留处罚,不应只处罚一方,该执法显失公平,薛家派出所要求赔偿对方1万元,后降到8千,否则就拘留申请人,存在偏袒一方的嫌疑。三、申请人年岁较大,不会使用电子设备,对方利用自身优势,截取视频片段,要求提供完整的视频资料,否则不能还原事件的全部过程及真相,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部分显示“高某某与前来查明情况的万宇的同事蔡某某、何某某、解某某三人发生冲突……”,可以看出万宇找来三人就是故意来威胁、殴打、寻衅滋事的,有情况完全可以通过报警等途径处理,根本不需要叫不具备合法处理问题的人到现场查明情况。鉴于被申请人存在行政违法行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2.现场情况照片三张;3.《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一张;4.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8日下午2时30分许,薛家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奥园路64号三楼“这里有家店”,有三四个人在闹事,不清楚原因,有推搡,没人受伤。薛家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经民警现场了解,系平陆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找万宇商谈位于新桥街道谢家村万宇外婆家的房子拆迁问题时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与前来查看情况的万宇的同事蔡某某、何某某、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蔡某某称被申请人踹了一脚,何某某称右手被申请人咬了,解某某称被申请人打了,申请人称被蔡某某、何某某、解某某等多人打了。由于该案涉及人员较多,事实经过比较复杂,薛家派出所经初步调查后,于2022年3月10日受案启动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现查明:2022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64号“这里有家店”内,申请人与万宇商谈位于新桥街道谢家村万宇外婆家房子拆迁问题时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与前来查看情况的万宇的同事蔡某某、何某某、解某某三人发生冲突,申请人推搡解某某并抓了何某某胸部皮肤、咬了何某某的左手,致解某某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及何某某左手咬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被申请人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定案的证据。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双方,且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案涉赔偿问题至法院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二、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现场音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抓住解某某的衣领,并在此过程中抓伤解某某的胸部皮肤,申请人还多次推搡解某某,导致解某某背部软组织挫伤。同时,申请人还在冲突中咬伤何某某的左手,抓伤何某某胸部皮肤致何某某左手咬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根据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适用依据正确,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也是适当合理的。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的对方伤势系其在躲避及防卫的过程中误伤造成的情况。现场音视频资料可以反映:申请人与解某某发生争吵时,解某某一直采取较为克制的态度,其双手与申请人保持距离,避免冲突升级。申请人态度较为激动,双手推搡解某某,并将解某某推搡撞到墙上,后申请人还用右手抓住解某某胸前衣领,在抓住衣领的同时抓伤解某某胸口皮肤,该违法行为有解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对解某某实施推搡、抓衣领的行为时,对解某某胸背部以及胸口皮肤的受伤情况至少存在主观上的间接故意,不存在躲避和过失致人受伤的情况。其次,从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附卷的照片书证中,未能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冲突过程中申请人被蒙住头部。上述证据反而可以证明:申请人将何某某正在拍摄的手机夺走后,在何某某拿回自己手机的过程中抓住何某某左手并咬伤何某某左手、抓伤何某某胸口皮肤。以上事实系申请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积极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直接故意。(二)申请人声称的薛家派出所执法显失公平,用行政拘留威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本案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段,为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达到最优社会效果,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双方开展治安调解工作。在第一次调解中,第三人一方提出申请人对其进行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10000元人民币为调解条件,申请人一方无法接受,不能达成调解。后被申请人组织第二次调解时,第三人一方提出申请人对其进行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切相关费用8000元人民币为调解条件,申请人一方仍然无法接受。后因双方两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据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情况。此外,被申请人在组织调解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即便被申请人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后果,也是为了积极地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与法治社会建设目标相一致,完全不存在用行政拘留威胁当事人促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三)申请人所控告的对方存在寻衅滋事等不法主观目的的情况。申请人与万宇因拆迁谈判问题发生口角,引来万宇同事前来查看情况,完全符合社会常理,不能就此推定本案的第三人一方存在故意威胁、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不法主观目的。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公(薛)受案字〔2022〕1945号《受案登记表》;3.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蔡某某、万宇、丁某某、龚某某、殷某及第三人和申请人等八人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5.视听资料证据及说明;6.申请人、蔡某某、第三人何某某、解某某的伤势照片;7.案发现场情况照片及情况说明;8.申请人、蔡某某、第三人何某某、解某某的病历资料;9.调解协议及委托函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申请人薛家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常州市新北区奥园路64号三楼这里有家店有三四人在闹事,不清楚原因,有推搡,没人受伤。”薛家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经民警现场了解,系平陆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陈某某及申请人找报警人同事万宇商谈位于新桥街道谢家村万宇外婆家的房子拆迁问题时发生口角。后申请人与前来查看情况的万宇同事蔡某某及本案第三人何某某、解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蔡某某称被申请人踹了一脚,何某某称右手被申请人咬了,解某某称被申请人打了,申请人称被蔡某某、何某某、解某某三人打了。同日,民警在薛家派出所内对第三人解某某、何某某、万宇、蔡某某和丁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民警调查何某某手机拍摄视频,取得一份视听资料并制作《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该视听资料记录了4分50秒左右的案发经过。第三人解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及申请人于当日晚上六点及八点左右先后前往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该四人急诊记录中初步诊断分别为:解某某胸、背部软组织伤;何某某左手人咬伤及胸部软组织损伤;蔡某某腹部软组织伤;申请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3月10日,薛家派出所受理了申请人与第三人等人的纠纷,制作新公(薛)受案字〔2022〕1945号《受案登记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1日,薛家派出所民警拍摄申请人、第三人及蔡某某伤势照片,从化龙巷网贴中提取部分照片,并对平陆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蔡某某在案发当日的接诊医生龚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薛)受案字〔2022〕1945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被申请人对蔡某某、万宇、丁某某、龚某某、殷某及第三人和申请人、陈某某调查询问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4.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申请人、第三人、蔡某某等四人的伤势照片;5.薛家派出所从化龙巷网贴中提取的照片;6.被申请人调查取得案发现场情况的视听资料;7.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申请人、第三人、蔡某某等四人医院就诊的检查报告。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对于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做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现场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两次抓住第三人解某某的衣领多次将其向后推搡至墙角并夺走了第三人何某某的手机。现场当事人丁某某、万宇询问笔录显示,申请人对第三人解某某有抓衣领、推搡等动作,对第三人何某某有抢夺手机并咬伤其左手的行为,对现场其他人员有用脚踢肚子的行为。再结合第三人解某某、何某某案发当日的就诊检查报告等信息,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2022年3月8日14时30分左右推搡并咬伤他人的事实错误,事实是解某某等人先行动手殴打申请人并导致申请人软组织损伤,申请人在躲避及防卫的过程中可能误伤他人”、“高某某是年近六旬的老年弱势群体,根本不具备伤害他人的能力,而且对方都是二三十岁的青壮年,并且对方是多人,自卫和躲避都来不及,认定殴打他人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视听资料可以反映:申请人与解某某发生争吵时,解某某双手与申请人保持一定距离,过程中相对较为克制。而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多次推搡解某某并将解某某推搡撞到墙上,两次抓住解某某胸前衣领。视听资料最后几秒内容还反映:申请人抢夺第三人何某某正在拍摄中的手机造成了视频中断的情形。被申请人从化龙巷网贴提取的照片,反映了申请人存在咬第三人何某某的行为。综合考量当事双方陈述、现场其他当事人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作出“高某某推搡解某某并抓了何某某胸部皮肤、咬了何某某的左手,致解某某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及何某某左手咬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不应只处罚一方存有偏袒嫌疑。”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双方开展治安调解工作,充分调查后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与适当性前文已有阐述,不再赘述。申请人如有第三人有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证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继续提出。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被申请人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第九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被申请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被申请人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薛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到达现场展开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现场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相关视听资料,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做出案涉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新公(薛)行罚决字〔2022〕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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