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银杏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曹雷,职务:局长。
第三人:虞某。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1月6日依法追加虞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虞某殴打申请人后,于民警到达现场前逃跑;第二日,派出所未主动寻找第三人,而是由申请人找到第三人,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将其释放。二、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属于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条款错误;本案第三人和证人均由申请人找到,派出所偏袒第三人,所做资料不真实。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021年5月6日,申请人张某到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报称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津路12号邹区宾馆西侧路边被人无故殴打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本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5月6日22时许,申请人张某和违法行为人虞某在钟楼区邹区镇邹区宾馆附近马路边,因虞某酒后无故殴打申请人张某,张某遂打110报警。邹区派出所民警接指令后,至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津路12号邹区宾馆西侧路边处警,了解并登记申请人的报警情况。报警人称被老乡“浪子”无故殴打,但“浪子”已离开现场。因相关人员涉嫌寻衅滋事,2021年5月7日,邹区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工作。办案期间,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张某、违法行为人虞某及证人朱某、廖某开展询问查证工作。2021年5月6日,申请人张某到邹区派出所反映自己被无故殴打的情况,民警对其询问并制作笔录。2021年5月7日,申请人张某在邹区镇清沐酒店旁边二楼一理发店内找到违法行为人虞某,遂打110报警称要派出所为其调解。邹区派出所人民调解员至现场,调解未果后违法行为人虞某自愿配合到邹区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对其询问时其如实陈述自己无故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询问结束后违法行为人虞某离开邹区派出所。2021年5月9日,证人朱某和证人廖某到邹区派出所证实违法行为人虞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张某到邹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并要求为其伤势进行鉴定。5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钟楼分局提出的鉴定申请。6月29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张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邹区派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走访现场周边群众,拍照固定申请人伤势,接收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在后续调查过程中,民警无法联系上违法行为人虞某,遂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延长办案期续。2021年10月22日,违法行为人虞某主动到邹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无故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表示配合接受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执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违法行为人虞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虞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违法行为人。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查明,2021年5月6日,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宾馆附近马路边,虞某酒后用手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向邹区派出所报案。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人是酒后不明原因的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用脚踢申请人的腿。违法行为人到案后也陈述了自己因为“张某之前理发没给钱”“吹牛”“想想来气”就用手打申请人头部,用脚踢申请人腿部。证人朱才星陈述违法行为人“用拳头打了张某的头上一、两下”。证人廖某陈述违法行为人对申请人“给了一嘴巴”“踹了腿上一脚”“拳头打了头部两下”。申请人的伤势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人虞某有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虽然行为人虞某在案件办理过程有失联逃避的情况,但鉴于其最终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诚恳认罚,真诚悔过,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具有主动性、自愿性,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综合全案,被申请人决定对虞某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经查,2021年5月6日,违法行为人虞某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邹区宾馆附近马路边,用手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22时许,申请人张某报警称:在钟楼区邹区镇鹤津路12号邹区宾馆西侧路边被“浪子”用手打了几拳,无明显外伤。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邹区派出所民警处警至现场,了解情况后将申请人带回所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拍摄记录了申请人受伤情况。2021年5月7日,邹区派出所作出钟公(邹)受案字〔2021〕3749号《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被无故殴打一案进行受理并将受案回执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在邹区镇清沐酒店旁边二楼找到第三人,拨打110报警要求民警为其调解。邹区派出所人民调解员至现场调解未果,第三人自愿配合到邹区派出所接受调查。邹区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5月9日,朱某、廖某至邹区派出所反映2021年5月6日晚打架情况,邹区派出所分别对他们制作询问笔录。同日,申请人至邹区派出所提交其病历复印件等证据材料,邹区派出所值班民警现场拍摄记录了申请人伤照片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2021年5月10日,邹区派出所民警在邹区宾馆西侧马路(府后巷段)及周边现场走访,未发现有监控视频并制作工作记录。2021年5月14日,邹区派出所呈请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至邹区派出所配合伤势鉴定,并提供CT诊断报告单1份。邹区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6月2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常公物鉴(法检)字〔202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次日,邹区派出所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鉴定书》,申请人表示无异议。2021年7月7日,邹区派出所制作工作记录,记录了民警至第三人住处寻找第三人未果,通过电话也未联系上第三人之情况。2021年7月14日,因暂时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邹区派出所经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并制作工作记录。2021年8月14日,邹区派出所制作工作记录,记录民警电话未联系上第三人,通过第三人父亲也未找到第三人之情况。2021年9月20日,邹区派出所制作工作记录,记录了民警通过网安等侦查手段未找到第三人之情况。2021年10月22日,第三人至邹区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邹区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直接送达前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日,邹区派出所制作发破案经过,并于当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第三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作出钟公(邹)行罚决字〔202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第三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次日,邹区派出所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1年7月至10月间,申请人多次拨打12345热线投诉邹区派出所办理其被第三人无故殴打一案过程中违反工作流程等问题,邹区派出所均及时将案件办理进度告知申请人。经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库、江苏省厅警务平台以及常州市警务平台查询,第三人无前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1年5月6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某询问笔录和受伤情况照片;2、2021年5月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虞某询问笔录、钟公(邹)受案字〔2021〕3749号《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3、2021年5月9日朱某、廖某询问笔录、张某受伤情况照片、张某病历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清单;4、2021年5月10日邹区派出所工作记录;5、2021年5月14日呈请鉴定报告书;6、2021年5月17日张某询问笔录、CT诊断报告单;7、常公物鉴(法检)字〔202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21年6月30日张某送达回执;8、2021年7月7日邹区派出所工作记录;9、2021年7月14日邹区派出所工作记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0、2021年8月14日邹区派出所工作记录;11、2021年9月20日,邹区派出所工作记录;12、2021年10月22日虞某询问笔录、邹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虞某送达回执、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钟公(邹)行罚决字〔202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2021年10月22日张某送达回执;14、常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5份;15、前科调查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第三人涉嫌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案申请人、第三人、朱某和廖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文书等证据,第三人无故殴打他人,尚未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等后果,其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在案发第二日自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主动承认错误、要求调解。虽然其在后续案件办理过程有失联逃避的情况,但经过公安机关与其家属的沟通努力下最终主动投案,诚恳认罚,真诚悔过,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具有主动性、自愿性,有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第三人无前科劣迹,且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邹区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在办案过程中,走访现场周边群众,拍照固定申请人伤势,接收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在后续调查过程中,因民警无法联系上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延长办案期续。之后,邹区派出所为办理该案件多次尝试与第三人联系未果,直到2021年10月22日,第三人才主动到邹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无故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表示配合接受处罚。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申请人曾于2021年7月18日、8月2日、9月27日、10月12日、10月22日多次拨打12345热线投诉邹区派出所办理其被第三人无故殴打一案过程中违反工作流程等问题,邹区派出所均及时与申请人沟通案件办理进度,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在2021年7至10月间为联系第三人所做的工作。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主动寻找第三人,而是由申请人找到第三人,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将其释放。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邹区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后让其离开符合上述规定。2、申请人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属于寻衅滋事,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条款错误。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该条款列举了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于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申请人,扰乱公共秩序,系寻衅滋事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上述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情形,应属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第(四)项规定对第三人定性量罚,适用依据正确。3、申请人称本案第三人和证人均由申请人找到,派出所偏袒第三人,所做资料不真实。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发后主动寻找第三人和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协助,应给予肯定。本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现有证据未发现邹区派出所有“偏袒第三人、所做资料不真实”等问题,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也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邹区派出所偏袒第三人、所做资料不真实。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钟公(邹)行罚决字〔2021〕2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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