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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613/2020-00088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依法办〔2020〕14 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0-11-19 公开日期:2020-11-1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辖市(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完善立法机制,加强行政立法,现将《常州市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办法》《常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常州市规章清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常州市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办法》

          2.《常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3.《常州市规章清理办法》

常州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

常州市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增强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的征集、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项目的征集和论证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征集和论证工作。

    第四条  立法项目的征集和论证遵循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依法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第五条  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实行常态化征集和集中组织征集两种方式。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电子邮箱、传真等方式,日常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提交的立法项目建议, 或者由立法联系点、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单位转交的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立法部门于每年下半年向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大代表等集中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还可以通过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集中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确有困难的,可以只提出立法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目的及理由。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内容涉及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能,政府立法部门认为需要该部门或者单位牵头组织起草立法草案文本的,应当转交其组织研究。

    政府部门或者单位经研究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的立法项目立项条件暂不成熟,不宜纳入本部门或者单位年度立项申请计划的,应当向该项目建议提出者反馈意见,并将意见转交政府立法部门。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需要或者重大改革决策部署安排,经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的立法项目立项条件比较成熟,可以先将其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在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时,说明有关情况。

    第八条  政府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通知,应当结合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上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以及重大改革决策部署等情况,认真研究本部门或者单位收集的立法项目建议以及政府立法部门转交的立法项目建议,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向政府立法部门提交列入市人民政府下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项申请。

    第九条  报送立项申请前,申请立项单位应当对制定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立法实施的预期效果等进行调查研究。重要的立法项目,应当先开展立法前评估。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政府立法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立项申请单位补正。

对符合要求的立项申请,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专题调研、实地走访、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符合要求的立项申请,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论证。论证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

    组织对立法申请项目进行论证的,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立法咨询专家;

    (二)特定行业、领域专家;

    (三)政府法律顾问和智库成员;

    (四)法律实务工作者;

    (五)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六)相关部门负责人;

    (七)立法项目建议提出人。

    参加论证的人员重点围绕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预期效益等方面进行论证,并就是否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或者调研项目等提出意见建议。

    立法申请项目涉及营商环境构建、市场公平竞争等内容的,邀请有关企业代表参加论证时,应当注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代表比例。

    第十二条  政府立法部门对立法申请项目组织进行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立法,是否为重大改革和重大决策急需立法;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否明确、解决问题的制度设计方案是否可行、立法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依据的相关立法参考资料是否充分、提交的立法草案文本初稿是否基本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结束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论证的基本情况、与会专家的主要观点、论证结论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论证调研过程中,对立法申请项目是否立项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中介机构、立法专业团队等开展专项研究,由其出具专项研究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应当明确是否立项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立法申请项目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等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咨询。

    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的方式,也可以通过访谈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立法部门在立法项目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照立项条件,根据轻重缓急和立法草案文本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论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答复意见等论证材料,作为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符合立项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申请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国家、省、市有明确要求的;

    (二)贯彻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三)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四)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迫切需要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六)应予优先考虑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申请项目,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事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将采纳立法建议情况向立法项目建议提出人予以反馈,并将公众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项目建议档案管理制度。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按年度归类整理存放。

    第二十条  政府立法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建立立法项目储备库,按照所涉领域、成熟程度等标准对储备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入库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政府立法部门每年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符合立法权限、有立法必要但条件暂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按照有关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中建议立法的项目,经论证有立法必要且可行的;

    (三)已经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项目,因上位法正在修订、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未按期完成,仍有立法必要的。

    入库项目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库每年调整一次,与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保证规章有效实施,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技术和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遵循客观公正、规范有序、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牵头部门或者主要部门为评估机关;规章未明确实施部门的,由政府立法部门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协调确定。

    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由政府立法部门组织评估。

    与规章实施有关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根据评估机关要求,提供与规章实施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

    政府立法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统筹确定具体评估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事项或者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立法专业团队等具体实施。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技术、方法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部分或者全部受托事务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认真调查规章实施情况,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

    第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或者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废止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可以对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对规章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条款进行评估。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评估机关应当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规章内容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规章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协调性标准。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规章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有针对性,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规章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标准。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或者智库成员、专家学者、行业组织、公众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使用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选择科学适当的调查方法,收集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以及基层执法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调查收集到的材料、意见和建议,对存在问题及原因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机关对政府规章中一项或者部分制度的评估、政府规章集中清理的评估,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简化评估程序,但是规章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评估机关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运用下列方法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一)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四)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项目的特点,还可以综合运用下列方法开展调查研究:

    (一)实地考察;

    (二)专题调研;

    (三)问卷调查;

    (四)个案分析;

    (五)立法比较分析;

    (六)成本效益分析;

    (七)文献检索;

    (八)其他适当方法。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估机关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等规范性分析评价,对规章的知晓度、满意度、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绩效性分析评价;

    (三)评估结论;

    (四)针对规章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对策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由评估机关在评估方案中自行确定完成期限,但自年度计划下发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评估机关完成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抄送政府立法部门。

政府立法部门经审核发现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评估机关;评估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经政府立法部门审核,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制定有关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加强规章执行、完善有关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并及时向政府立法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对评估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常州市规章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规章的管理,保证政府规章的合法性、协调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清理,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宣布失效以及国家、省、市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进行梳理分析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章清理遵循依法、及时、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全面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日常清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部门)负责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规章实施部门负责规章的具体清理工作。规章由多个部门负责实施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部门或者主要部门负责。

    第六条  开展规章清理,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目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需要进行清理的,可以向政府立法部门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进行日常清理: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进行修改或者被废止、宣布失效的;

    (二)规章的内容已经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或者难以解决执法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的;

    (三)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经评估确定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八条  规章每五年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政府立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

    (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行政体制或者机构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对相关领域的规章进行专项清理的;

    (四)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相关领域的规章进行专项清理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

    规章专项清理由政府立法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明确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规章实施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第十条  组织实施规章清理,应当制定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工作要求等。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清理工作方案,依据清理原则和依据,对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清理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清理部门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规章清理工作部署,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清理报告。清理报告包括初步清理意见、提出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其他部门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十二条  政府立法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规章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采取集体会商、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研究、论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开展规章清理,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废止,或者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经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或者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开。

修改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章决定及修改后规章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章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章实施部门、政府立法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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