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良。
被申请人: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良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市监信告〔2023〕9号《告知书》,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向被申请人举报其下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不立案决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规定”第2条、17条、18条和“条例”151条,进行以踢足球的形式转嫁责任要求本人复议。申请人没有依据信访条例进行信访,被申请人也没有权利要求本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只有依法对本人的举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规定”是部门规章,“条例”是江苏省地方性法规,被申请人必须执行,不得推诿。公民通过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有多种,复议和诉讼只是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司法救济),但不妨碍公民通过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对被申请人来说法律规定的必须为,依法行政是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必须告知申请人,为什么不履行“条例”和“规定”,请申请人向司法机关和复议机关提出不是被申请人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推卸责任、懒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材料及其邮寄凭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信告〔2023〕9号《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系执法监督申请。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的信件内容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作为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级机关,对天宁区市场监管局处理大润发超市丽华店一案进行执法监督。第二、执法监督系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程序。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对下级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层级监督,系机关内部程序,而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无答复程序及义务。行政执法监督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并不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不予答复,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该行为无利害关系。虽然如此,被申请人仍从申请人的角度出发,向其发出《告知书》,进行释法明理,告知其相应的救济途径。第三、被申请人已及时完成内部核查。就申请人反映的天宁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的问题,被申请人已及时对天宁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处理过程进行了内部核查,天宁局于4月25日提交了案件处理全过程材料复印件及案件处理情况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于4月26日进行了内部讨论,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材料及其邮寄凭证复印件;2.常市监信告〔2023〕9号《告知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认为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大润发丽华店销售小町香米不符合相关标准而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申请人查清事实,予以纠正。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市监信告〔2023〕9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不服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天宁区市场监管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材料及其邮寄凭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市监信告〔2023〕9号《告知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纠正下级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不立案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该举报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投诉举报的概念范畴。被申请人对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层级监督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范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良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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