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77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开公(遥)不罚决字〔2023〕777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6月20日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当时的住址,邮件于2023年6月22日被签收。依据上述规定,至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届满。申请人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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