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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MB1919756/2019-0008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住建规〔2019〕2号 发布机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生成日期:2019-12-11 公开日期:2019-12-1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通知
常住建规〔2019〕2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住建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市住建局下属的执法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执法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市住建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局法规处)负责指导、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执法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行政效率、教育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低幅度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中幅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暂扣许可证;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高幅度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责令停业停产。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适用行政罚款的,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减轻处罚的低幅度罚款、从轻处罚的低幅度罚款、一般处罚的中幅度罚款、从重处罚的高幅度罚款四个层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的中幅度罚款。

(三)并处处罚的适用。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的,可以实施并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实施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改正期限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没有明确规定改正期限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下,经市住建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被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观上存在故意违法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种违法行为,已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五)以威胁、暴力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八)依法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运用证据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并通过法律适用和裁量说明,提出案由、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建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裁量幅度说明不清楚的,局法规处应当将案卷退回执法监察机构进行补充说明。

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会审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提交市住建局会审会讨论决定:

(一)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案件;

(二)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的案件;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案件;

(四)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案件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五)撤销立案的案件;

(六)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撤销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十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执法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4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处罚相对人。

第十九条 相关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违反本规则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0年 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城乡建设局2010年5月13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暂行规则>的通知》(常建规〔20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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