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戴某甲。
申请人宋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追加戴某甲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3月16日中止案件审理,于2022年4月11日恢复案件审理。2022年5月18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6月20日前作出。2022年5月20日,本机关依法对本案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处罚戴某甲;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我租住新北区奔牛镇xx村委xx号,现对奔牛派出所处理戴某甲及戴某乙姐妹俩于2021年12月25日早上带领推土机把申请人房屋周围自留地上种植的多种蔬菜及小树苗毁坏一案处理不公提起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的对戴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的主要内容和情节与事实完全不符,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本案是因为自留地归属问题而毁坏的菜及树苗,这完全是混淆是非,因为案发当天的2021年12月25日房东就将房屋产权及自留地归属证明材料提供给了派出所,并作了书面笔录,派出所也予以认可,这是损坏公民私有财产的侵害事件。因为这件突发事件的惊吓,使我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2、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案发时戴某甲不在现场,事实是2021年12月25日,是戴某甲领头指挥推土机毁坏菜地的,并对我进行了言语辱骂和恐吓,鼓动村民起哄围观,后我报警,但遗憾的是警察赶到时菜地已被翻了个底朝天,所有蔬菜及树苗被全部毁坏,后警察对我和戴某甲及戴某乙进行了现场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查看拍照取证(具体情况相信警察出警记录应该有记录)我也如实向警察作了说明,后来警察把我、房东、戴某甲和戴某乙都带到了派出所。所以不予处罚决定书所说戴某甲不在现场不知从何而来。3、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戴某甲不在现场是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所说及被侵害人的陈述,我作为被侵害人早已向出警民警作过表述,出警民警也应该看的清清楚楚,况且2022年1月8号派出所主持起草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也是戴某甲作为主角第一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见附件),调解时我也再次告诉民警: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再次告知戴某甲全程在场,况且调解不成功也是因为戴某甲不愿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而失败的。综上所述,撤销被申请人对戴某甲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处罚戴某甲并且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治安调解协议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5日9时许,宋某报警称:其种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xx村委xx号暂住地门口周边自留田内的蔬菜被人损坏。奔牛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询问,戴某乙称因自留田权属问题,将宋某种植在该自留田内的蔬菜铲掉。民警将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戴某乙传唤至奔牛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受案调查。现查明:2021年12月24日,戴某乙与其姐姐戴某甲因自留田的权属问题对复议申请人宋某在该地种植蔬菜的行为不满,商量好要把菜地铲掉收回。后戴某甲独自找到一开拖拉机的人(经调查,其身份情况不详),并让戴某乙于次日早上至指定地点将拖拉机驾驶员接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xx村委xx号门口周边自留田帮忙翻地。2021年12月25日早上9时许,戴某乙指使拖拉机驾驶员将宋某种植在该自留地内的蔬菜翻毁,并支付了200元劳务费给该驾驶员。事发过程中,戴某甲不在现场,不存在指挥拖拉机驾驶员毁坏蔬菜的情节。2022年1月24日,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戴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戴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管辖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我分局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本案中,戴某甲、戴某乙姐妹为争夺自留田的权属,与宋某的房东曹某甲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后未能取回自留田上的相关权利,戴某甲联系拖拉机驾驶员、戴某乙现场指挥,用拖拉机将宋某种在自留地内的蔬菜损毁,该行为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戴某甲、戴某乙在事发前一年多时间内多次找被侵害人要回自留地,被侵害人均未答应,同时俩人亦通过村委生产队长两次向宋某及其房东曹某乙提出过收回自留地,但当事人一直未归还。由此看出,二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出有因,系民间纠纷引起;其次,本案的涉案财物是自留田上的蔬菜,二人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恶劣的经济影响和社会影响,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标准。其中,违法行为人戴某甲存在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法定减轻情节。故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戴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戴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此外。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戴某乙故意损毁宋某种植蔬菜的违法行为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办案民警依法收集,且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因此,办案民警的办案过程系依法履职,所收集的证据也是合法的、客观的、有效的。我分局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戴某乙作出处罚,对戴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决定作出后,按时告知宋某经法律途径起诉处理其财产等经济损失,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分局作出的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奔)受案字〔2021〕14167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奔)行罚决字〔202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新公(奔)拘通字〔2022〕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录音录像;5、对戴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及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6、对戴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宋某、曹某乙、贡某、韩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奔牛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各一份;9、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当事菜地现场测量录音录像;10、接受证据清单及戴某甲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奔牛镇xx村委证明、抗议书和抗议人员签名、奔牛镇xx村xx村民小组证明和村民小组成员签字证明;11、曹某乙提供的(2021)苏0411民初3438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售房协议;12、(2022)苏04民终433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4、六份人口信息表;15、常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受理单及报警电话录音。
第三人称:事件中自留地使用权人为我们全家五口人(后附:村民小组证明,村民小组成员签字证明。因另有上诉案件,原件已提交法院)。宋某家作为租户,长期侵占我们土地,并称自留地权属证明得到派出所的认可,这是在捏造事实。此次事件之前,我们已经长期、多次向他们索要,并且村民小组长也几次通知他们清理归还,但他们拒不归还,并且态度恶劣。最后一次通知,给了他们12月25号之前清理完毕的期限。事件由他们非法长期侵占引起,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权益却没有得到处罚。致使我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我们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我们唯一的错就是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调解不成功,是因为他们要价太高。当时的菜我们估算在500元左右,派出所的调查估价按照种田大户的“收成”来计算,也只有1500多元。调解时我们已表示愿意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他们不能占着我们的土地来计算他们的“收成”,无奈他们咬住一万元不松口,致使调解不成功。至于毁坏了他们的树苗,对她进行恐吓辱骂,我“主使”的拖拉机去田里等等,都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进行诽谤。我将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整个复议申请书,宋某都在对我进行诬告,以达到他们长期占有的目的。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奔牛镇xx村委xx村民小组证明及村民小组成员签字证明;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2022)苏04民终433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5日9时28分许,被申请人下属奔牛派出所接常州市公安局110指令称:“奔牛xx村xx号,报警人称不认识对方,对方拿着铲子把自己种的菜都铲掉了,菜没有用了。”奔牛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出警,民警将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戴某乙口头传唤至奔牛派出所接受询问,于当日受案调查,并制作新公(奔)受案字〔2021〕14167号《受案登记表》。同日,民警对戴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制作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告知戴某乙家属奔牛派出所传唤戴某乙的情况,并制作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经奔牛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戴某乙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民警对申请人、曹某乙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对破坏后的自留地进行拍照制作现场照片。2022年1月2日,民警到自留地进行现场测量,拍摄视频录像,并对证人韩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6日,第三人到奔牛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对戴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奔牛派出所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了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xx村委证明、抗议书、xx村委xx村民小组证明等材料。1月8日,奔牛派出所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民警与双方(申请人、第三人和戴某乙)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1月21日,民警对证人贡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24日,民警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民警制作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告知第三人家属第三人到奔牛派出所投案的情况。同日,奔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发破案经过各一份。同日,民警对戴某乙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戴某乙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民警对戴某乙询问制作笔录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奔)行罚决字〔202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戴某乙行政拘留三日。同日,民警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民警对第三人询问制作笔录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奔)不行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12月24日,戴某甲因自留田归属问题,与其妹妹戴某乙商量好要把菜地铲掉收回,后戴某甲去找人开拖拉机于次日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xx村委xx村xx号门口周边自留田内帮忙翻地。但12月25日早上,拖拉机在翻地时,戴某甲不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戴某乙、第三人、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开始从曹某乙处租住奔牛镇xx村委xx村xx号房屋至今,租住期间在房屋周边自留地种植农作物。曹某乙与第三人父亲戴某丙于2003年8月12日就上述房屋达成出售协议。曹某甲(曹某乙之父)与戴某丙于2003年11月20日就该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苏041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曹某甲)与案外人戴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苏04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2003年11月20日戴某丙与曹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新公(奔)受案字〔2021〕14167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奔)行罚决字〔2022〕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新公(奔)拘通字〔2022〕7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录音录像;5、对戴某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及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6、对戴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宋某、曹某乙、贡某、韩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8、奔牛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各一份;9、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当事菜地现场测量录音录像;10、接受证据清单及戴某甲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奔牛镇xx村委证明、抗议书和抗议人员签名、奔牛镇xx村委xx村民小组证明和村民小组成员签字证明;11、曹某乙提供的(2021)苏0411民初3438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售房协议;12、(2022)苏04民终433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4、六份人口信息表、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5、常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受理单及报警电话录音;16、听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损毁申请人种植的农作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奔牛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戴某乙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嫌疑,随即口头传唤戴某乙到奔牛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奔牛派出所及时受理案件,民警对戴某乙、申请人、第三人和相关证人先后询问并制作笔录,拍摄并制作自留田被破坏后的照片,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视听资料,接受第三人、证人提交的案涉材料,组织戴某乙、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充分听取了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基本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戴某乙、贡某、曹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第三人和曹某乙提交的案涉材料等证据,第三人具有毁损申请人耕种的农作物的违法行为。但从事情的起因来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第三人所为事出有因,目的为收回自留地;从行为人的责任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系争议自留地的使用权人之一,申请人称该土地归属曹某乙并无相关依据,事发前第三人向申请人多次主张收回自留地,期间村组对收回土地进行过协调,由于曹某乙和申请人未同意致协调未果,第三人、戴某乙亦告知申请人限期清理自留地的农作物,因此第三人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对事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行为人的作用来看,第三人和戴某乙通过事前的意思联络,在案发前由第三人联系拖拉机,由戴某乙将拖拉机接至事发地并自行指挥拖拉机毁坏农作物,且戴某乙在现场用手拔除的方式毁坏部分农作物,第三人相对戴某乙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从损害结果看,虽然被申请人未对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但在申请人无法估算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联系相关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测量查看,估算了农作物成熟后的价值,按其价值没有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从第三人陈述和申辩来看,第三人于2022年1月6日、1月24日两次主动到奔牛派出所反映情况,在笔录中均陈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从社会效果看,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更易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且被申请人已综合考虑第三人、戴某乙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作出决定,并对戴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达到教育、警醒当事人的目的。本机关另需指正的是,被申请人在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但12月25日早上,拖拉机在翻地时,戴某甲不在现场。”该文字表述不严谨,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基本正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本案是因为自留地归属问题而毁坏的菜及树苗,这完全是混淆是非。案发当天房东就将房屋产权及自留地归属证明材料提供给了派出所,并作了书面笔录。本机关认为,曹某乙提供的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售房协议与案涉自留地无关联,且第三人提交的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撤销了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戴某丙与曹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第三人亦提交了xx村委xx村民小组关于案涉自留地权属的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因自留地归属问题引发损毁蔬菜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2、申请人称: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案发时戴某甲不在现场,事实是戴某甲领头指挥推土机捣毁菜地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说戴某甲不在现场是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所说及被侵害人的陈述。申请人在调解时再次告知民警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戴某甲全程在场,况且调解不成功也是因为戴某甲不愿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而失败的。本机关对此有相应阐述,故不再赘述,且申请人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服并不在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申请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奔)不罚决字〔2022〕8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