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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焦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1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15 公开日期:2023-12-1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焦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焦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焦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杨祎,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焦某某对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驾处罚过重,对申请人生活工作影响极大,理由如下:因当时申请人饮酒后身体严重不适、疼痛难忍,且当时一人在家,担心生命有危险,因此做出了错误选择。申请人经医院诊断为肾结石。当时申请人提前打110报警,告知交警行驶路线。希望宽大处理,从轻处罚,对其罚款。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31日20时50分左右,焦某某醉酒后因身体原因需就医诊治,在能够采取其他求助方式的情况下,错误选择持C1型驾驶证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就医,在110明确要求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可以为其安排120车辆的情况下仍然执意驾驶机动车,焦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海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城路路口,向在路口执勤的民警求助时被查获。民警驾驶警车将焦某某送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救治,在医院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随后提取了焦某某的血样。参照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标准,焦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于2023年8月1日对焦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焦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8毫克/100毫升。在完成焦某某危险驾驶案侦查取证工作后,民警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焦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了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吊销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10月13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行政职权。焦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向焦某某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焦某某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0月7日出具了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0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焦某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焦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武公(交)受案字〔2023〕6460号《受案登记表》;2. 武公(交)立字〔2023〕6310号立案决定书;3. 《发破案经过》;4. 《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6.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7.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两份;8. 常公物鉴(血醇)字〔2023〕2471号检验报告;9. 武公(交)鉴通字〔2023〕14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10. 焦某某驾驶证、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1. 对焦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12.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13. 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照片、信息及示意图;14. **小区环境照片;15. 视听资料、接警录音文字说明;16.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7. 焦某某病历材料;18. 《呈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报告书》;19. 《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 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1日20时许,申请人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遂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前往医院就诊,申请人驾车从**小区驶出,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武进大道,左转经过常武路,随后右转至海湖路,在海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城路路口,向在路口执勤的民警求助时被查获。期间,申请人曾向110报警称其在开车前已经饮酒,但因身体原因需前往医院就诊,现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去医院途中,希望公安机关协助送医。110接线民警要求申请人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并联系交警与其联系。申请人仍继续驾车行驶,直至被查获,民警驾驶警车将其送至武进人民医院南院救治。同日21时许,民警在医院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结果显示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随后提取申请人血样并制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同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受案字〔2023〕6460号《受案登记表》。2023年8月1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病历材料。2023年8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血醇)字〔2023〕247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送检的焦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8毫克/100毫升。”2023年8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回检验报告并作出武公(交)鉴通字〔2023〕14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及含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8月15日电话联系证人李某某,证实申请人当晚饮酒情况。2023年9月26日,民警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将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根据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高新区中队民警在案发后至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调查2023年7月31日19时50分至20时50分的“120”报警记录,该时段未有申请人及其妻子电话的报警记录。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武公(交)受案字〔2023〕6460号《受案登记表》;2. 武公(交)立字〔2023〕6310号立案决定书;3. 《发破案经过》;4. 《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6.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7.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两份;8. 常公物鉴(血醇)字〔2023〕2471号检验报告;9. 武公(交)鉴通字〔2023〕14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10. 焦某某驾驶证、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1. 对焦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12.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13. 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照片、信息及示意图;14. **小区环境照片;15. 视听资料、接警录音文字说明;16.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7. 焦某某病历材料;18. 《呈请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报告书》;19. 《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 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检验报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驾驶车辆行驶轨迹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小区驶出,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武进大道,左转经过常武路,随后右转至海湖路,在海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城路路口,向在路口执勤的民警求助时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测量器检测和血样检测,申请人血样已达到醉酒后驾车阈值范围。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依法提取申请人血样并送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依法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醉驾处罚过重,希望从轻处罚,对其罚款。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每100毫升且小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中,呼气酒精测量器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123毫克每100毫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显示申请人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8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后驾车范围。因此对申请人的醉驾行为不适用罚款处罚,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醉驾是因为其身体不适、担心有生命危险,且提前打110报警告知行驶路线,希望宽大处理。本机关认为:法益均受法律保护,如果能以不损害法益的方法保护法益,就不允许以损害一种法益的方法保护另一法益。即只有在不可能采取或者没有其他合理方法避免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允许紧急避险。本案中,申请人所居住的**小区当时的周边环境照片和监控视频显示,来往行人和车辆较多,且小区西门岗亭工作人员在岗,申请人完全具有向他人求助的可能,却错误选择自行驾车就医。在去往医院途中,申请人打110报警希望公安机关协助送医,在110明确要求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并可以为其安排120车辆的情况下仍执意驾驶机动车,后110明确告知其进行等待并通知交警联系,申请人仍继续驾车前行。申请人的醉驾行为对其自身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公私财产构成较大威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在可以采用其他救助方式避免危险的情况下,仍错误选择醉驾,其违法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迫不得已”的构成要件。因此,申请人以身体不适且提前报警告知行驶路线作为醉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69430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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