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祥。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陈某瑶。
申请人何某祥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5月10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7月2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7日,第三人随其叔叔何某到申请人家将1500斤申请人家墙角的柴火全部扔到河中,当时家中仅有一个91岁的老母亲在家,经好邻居电话通知申请人才紧急赶回家中。在整个过程中,第三人不仅手机戳到申请人脸上,贴近申请人的脸上拍摄视频,且口中对申请人出言侮辱,申请人忍让不了才随手一挥碰巧碰到手机导致手机掉落,这属于申请人的正常反应。但该冲突的前提是第三人参与聚众斗殴,明知违法仍积极参与围攻行为,上门挑衅,在严重影响申请人及老母亲的生活和安全。孟河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忽略了对方聚众闹事的前提,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参与聚众斗殴,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照片三张;3.光盘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孟河派出所在办理申请人、何某、第三人等人打架案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可能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2月1日,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书面传唤至所接受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何某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使用手机靠近拍摄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拍打第三人的手,将手机打落在地上,后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背部一下,两人均未造成明显伤势,第三人的手机未损坏。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第三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认定违法事实成立的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通过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何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何某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使用手机靠近拍摄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拍打第三人的手,将手机打落在地上,后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背部一下,两人均未造成明显伤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一)申请人声称的第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兴隆村38号东边路上,申请人与何某一方因堆放柴火一事发生纠纷,第三人使用手机靠近拍摄申请人,申请人用手拍打第三人的手,将手机打落在地上,后第三人用手拍打申请人背部一下,两人均未造成明显伤势。不存在申请人所声称“参与聚众斗殴、积极围攻”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何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4.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30号送达回执;5.发破案经过;6.《呈请传唤报告书》、新公(孟)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11.光盘五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复印件;12.分别签订于2009年和2022年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7日下午,何某召集其父母、妻女、侄女陈某瑶、亲戚陈某波等人,欲将其同村邻居即申请人堆放在房屋东侧公弄内的柴火搬离。因此,申请人与何某一方发生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右手抱胸,左手持手机靠近申请人进行拍摄但与申请人脸部并无接触,申请人转身经过第三人身旁时,突然以右手向左侧快速拍打第三人左手,并将其手机打落,第三人还手打了申请人背部一下,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当日,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双方已经分开,且未向民警提出自己被打一事。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家柴火被毁案件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和提供视频线索发现2022年11月27日下午申请人与何某纠纷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制作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对上述情况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第三人提交证据,并分别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因涉嫌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第三人和何某。同日,民警对申请人、第三人和何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次日依法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当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将送达过程予以记录。
另查明:2022年11月28日,经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何某就前一日下午发生的纠纷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协议:“1.何某一次性补贴申请人柴草款人民币五百元。2.申请人东公共弄内必须保证整条道路畅通,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公共弄内宽度必须保持现状,不得占用。3.何某祥需要原地翻建房屋,在办理建房手续时需要何某签字,何某必须无条件同意签字。如何某需要翻建房屋,何某祥也相应同意签字,双方建房时墙角的地平线相平。本协议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4.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新公(孟)行罚回字〔2023〕30号送达回执;5.发破案经过;6.《呈请传唤报告书》、新公(孟)行传字〔2023〕15号传唤证、《新北公安分局执行传唤、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登记表》;7.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签订于2009年和2022年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12.光盘六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复印件;13.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涉及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2022年11月27日下午,在申请人与何某纠纷过程中,第三人右手抱胸,左手持手机靠近申请人进行拍摄,申请人转身经过第三人身旁时,突然以右手向左侧快速拍打陈某瑶左手,并将其手机打落,第三人还手打了申请人背部一下。从本案证据来看,除以上还手拍打申请人背部动作外,第三人对申请人并无其他殴打申请人的动作,亦无“聚众斗殴”、“积极参与围攻”的情节。本案中,申请人和何某为同村村民且为前后邻居,何某称根据双方多年前调解协议的约定将申请人柴火搬离公用弄堂而引发此次纠纷,而第三人因在现场为其姑父何某做视频记录而参与其中。事发后次日,申请人与何某在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该纠纷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综合本案情况并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上述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人与何某互为同村前后邻居。2023年11月27日,何某将申请人柴火搬离村中公弄而引发案涉纠纷。2023年2月1日,在申请人柴火被毁案件(另案处理)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情况制作新公(孟)受案字〔2023〕704号《受案登记表》,对前述纠纷中双方涉嫌打人的行为予以受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进行传唤,对申请人、第三人及在场其他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接受相关视频资料,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民警将该送达过程予以记录。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称第三人不仅手机戳到自己脸上拍摄,且口中对申请人出言侮辱,申请人忍不了才随手一挥,碰巧碰到手机掉落,这属于申请人的正常反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第三人有拿手机靠近申请人拍摄的情形,但与申请人脸部并无接触,亦没有出言侮辱申请人的情形。而申请人突然以右手快速向左拍打第三人左手,画面清晰且声音清楚。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参与聚众闹事和斗殴。根据本案视频资料,申请人打落第三人手机后向前行走,第三人还手打了申请人一下;陈某波追上申请人后有从背后抓其衣服的动作,后推了申请人一下;樊某英、陈某虹、第三人等人在视频中没有殴打申请人的动作,而有拉开或推开纠纷双方的动作;何某(已在另案中处理)用手抓申请人衣领处,推搡申请人。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案视频资料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因为自己手机被申请人突然打落,下意识地回击申请人,在极短的时间内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无暇顾及是否有人在帮她。陈某波、何某虽然是同时上前抓住申请人,但事发于申请人突然打落陈某瑶手机之后。而后陈某虹、樊某英和第三人上前都有拉开或推开双方的动作,未出现殴打动作。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参与聚众闹事和斗殴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孟)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新公(安)不罚决字〔2023〕25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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