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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行复第098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1-0015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1-11-08 公开日期:2021-11-1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行复第098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行复第098号

申请人:瓮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号。

负责人:***,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瓮瑮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编号******1516524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15165245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存在第******15165245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记载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30年2月16日,驾驶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年检有效期至2023年3月,交强险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有合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资源的权利。2、民警当日处罚程序存在多项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而交警顶格处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行驶路段未见任何关于禁止两轮摩托车行驶的禁令标识或任何关于摩托车的禁令标志,也没听说过有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本人行驶,申请人不存在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交警对此采取忽略,应属于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应当享受的权利,但交警仅告知申请人与本案无关的条款,在处罚决定书打印完毕后才允许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应属于流程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交警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交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敷衍了事;(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由于交警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之规定,执法流程多处违法,本处罚应属于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要求,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申请人认为,交警口中的禁令标志属于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在增设、调换、更新之前应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申请人未查询到也未听闻有此公告,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则该禁令标志属于违法设立,请求对有关禁令标志进行拆除。据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21年9月23日10点13分,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民警眭波涛在和平北路吊桥路口执勤时根据常州市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指令将当事人所驾驶苏DWB121普通二轮摩托车拦下检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3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该通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摩托车不得在城区丽华北路、关河路、长江中路、中吴大道围成的区域(含边框道路)和中吴大道(龙江中路至青洋中路)以及建东路、河海东路、巫山路、龙城大道、泰山路、汉江路围成的区域和巫山路(龙城大道至河海东路)、龙城大道(泰山路至巫山路)、泰山路(龙城大道至汉江中路)、汉江路(泰山路至建东路)行驶。并且,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相关路口设置了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标志。当事人在和平北路吊桥路口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上述通告及相关标志,属于在禁行区域内通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人为瓮瑮,持C1E驾驶证,该苏DWB121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民警向驾驶人告知了其在和平北路吊桥路口存在违反禁令标志的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对当事人依法告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后,执勤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驾驶人瓮瑮处以100元罚款,并依据公安部第139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附件4中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记3分。民警现场对该违法行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516524586。当事人瓮瑮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执勤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瓮瑮并告知履行方式及救济途径。二、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材料证实:1、当天苏DWB12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光华路晋陵路口、光华路驴场头路口、光华路和平路口、和平路清凉西路口、和平路劳动路口、和平北路吊桥路口的高清卡口轨迹照片(附件1);2、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南侧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现场照片(附件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516524586)存档联复印件,有当事人的签字(附件3);4、当天民警眭波涛处罚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附件4);5、常州市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2020.06.13)(附件5);6、常州市公安局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2008.3.14)(附件6);7、化龙巷论坛关于《常州市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的发帖情况(附件7);8、苏DWB121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件(附件8);9、瓮瑮(驾驶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驾驶证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件(附件9);10、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情况(附件10)。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在该路段及周边发现任何禁令标志指示”的问题,根据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2021年9月23日10时04分07秒南向北高清卡口照片显示:当事人驾驶苏DWB121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其行为违反了该路口南侧设置的禁止摩托车进入的标志。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瓮瑮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瓮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10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苏DWB121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由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光华路晋陵路路口、光华路驴场头路口、光华路和平路路口、和平路清凉西路路口、和平路劳动路路口行至和平北路吊桥路路口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接到指令的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民警眭波涛拦下检查。民警检查了申请人相关证件、核验了申请人身份后,告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并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15165245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记3分。民警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后当场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15165245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名。

另查明,2020年6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摩托车不得在城区丽华北路、关河路、长江中路、中吴大道围成的区域(含边框道路)和中吴大道(龙江中路至青洋中路)以及建东路、河海东路、巫山路、龙城大道、泰山路、汉江路围成的区域和巫山路(龙城大道至河海东路)、龙城大道(泰山路至巫山路)、泰山路(龙城大道至汉江中路)、汉江路(泰山路至建东路)行驶。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相关路口设置了摩托车禁止通行的标志。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驾驶车号为苏DWB12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路段属于上述通告禁行区域范围之内,且在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南侧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15165245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2、民警现场查处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文字说明;3、申请人驾驶摩托车经由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行驶至和平北路吊桥路路口的高清卡口轨迹照片;4、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南侧禁止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现场照片;5、常州市公安局2008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市区限制摩托车通行时间和范围的通告》;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0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7、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结果截屏图片;8、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4日在“化龙巷”论坛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截屏图片;9、瓮瑮(驾驶证号xxxxxxxxxxxxxxxx)驾驶证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件;10、苏DWB121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公安信息网查询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本案中,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3日向社会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且在进入禁摩区道路显著位置设立摩托车禁行标志。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驾驶车号为苏DWB12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由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光华路晋陵路路口、光华路驴场头路口、光华路和平路路口、和平路清凉西路路口、和平路劳动路路口行驶至和平北路吊桥路路口,上述路段属于常州市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且在晋陵路中吴大道路口设置有摩托车禁行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影像、禁令标志牌照片、申请人违法行为高清卡口轨迹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称其行驶路段未见任何禁行标志也未听说过有任何规范性文件禁止其行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附件4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驾驶车号为苏DWB12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认为其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而交警顶格处罚。本机关认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履行方式和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交警口中的禁令标志属于限制性道路交通信号,在增设、调换、更新之前应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申请人未查询到也未听闻有此公告,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则该禁令标志属于违法设立,请求对有关禁令标志进行拆除。本机关认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6月13日通过常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和调整摩托车限行区域的通告》,并于次日在“化龙巷”论坛转载发布了该《通告》。该《通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采取的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5165245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编号******151652458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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