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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509/2015-0005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建规〔2015〕1号 发布机构:市城乡建设局
生成日期:2015-09-24 公开日期:2015-09-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具体内容
关于印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建规〔2015〕1号

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有关处室:

    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程序,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2015年9月24日

    附件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政发〔1997〕3号)和《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常政规〔2012〕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城建监察支队(以下简称监察支队)受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建设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指导、监督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设局根据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建筑、房地产开发和市政公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建设局处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处室和单位)应当与监察支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七条 建设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督制约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积极运用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警示、违法行为纠错等行政指导方式,提高行政处罚效能。

    第二章 处罚程序

    第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相关处室和单位获取案件信息后,应及时查明案件来源及有关情况,并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案件信息的来源包括上级交办、举报、移送和自查等。监察支队发现案件线索的,可以直接受理查处。

    第十一条 监察支队直接受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核查。相关处室和单位受理的案件,由其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填写《案件移送单》,连同检查整改通知书、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监察支队核查。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监察支队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相关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有处罚依据。

    应当立案的,监察支队应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时效的;

    (三)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具有其它不应立案的法定事由。

    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后,由监察支队移送有关部门。有关移送的材料应当予以留存。

    第十五条 对立案的案件,监察支队应及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相关处室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监察支队应当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应当经监察支队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依法及时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监察支队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察支队应当采纳。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监察支队应当记录在案并留存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监察支队提出听证要求的,监察支队应及时告知法规处。法规处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听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监察支队应当记录在案并留存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监察支队应当将案件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等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复核,法规处应当将复核意见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需要撤销立案的,由监察支队提出,经法规处审核后,提交建设局案件会审会(以下简称会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规处审核,并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会审会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支队应当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和处罚结果及时反馈相关处室和单位,相关处室和单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但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罚款一律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缴。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监察支队提出意见,并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法规处审核,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支队负责做好相关催缴工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监察支队应当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规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监察支队应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装订,立卷存档。

    第三章 案件会审会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应当召开会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的案件;

    (三)拟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案件。

    (四)拟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案件以及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案件;

    (五)拟撤销立案的案件;

    (六)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撤销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三十条 会审会由法规处组织召开,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主持,参加会审会的人员包括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法规处、监察室、监察支队、相关处室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办案人员。

    相关处室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准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但应当在会审会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会审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监察支队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与会人员就立案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发表意见,进行会商;

    (三)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综合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会审会最终的意见。

    监察支队应落实专人做好会审会记录,记录应由与会人员审阅后签字。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建设局2003年6月12日颁布的《常州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常建〔2003〕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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