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冯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职务:局长。
申请人冯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7月1日作出的《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2年7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9日,牛塘镇政府以申请人牛塘镇某村x号房屋在江苏理工学院异地新建项目范围内需要搬迁为由,欺骗申请人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后将房屋拆除。事后,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某村x号房屋根本不在江苏理工学院异地新建项目范围内。为了重建家园,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武进区牛塘镇某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以该地址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规划聚湖西路线性上,不符合控规强制性要求,决定不予受理。现提起复议申请,请依法裁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2、冯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附件1《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事项目录(47项)》第14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已划转至常州市行政审批局集中、统一行使。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依法履职申请》,内容为冯某申请为其办理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某村x号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鉴于2019年10月31日起,该事项由常州市行政审批局集中、统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氏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址(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某村x号)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规划的聚湖西路上,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条件。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向申请人明示:“该地址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规划聚湖西路线性上,不符合控规强制性要求”。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另查明,申请人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牛塘镇人民政府予以拆除,申请人已不再具备在该地块上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及附件;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职申请及附带材料;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常州市武中分区WZ0201、WZ0202基本控制单元、WZ0204基本控制单元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批复》(常政复〔2022〕21号);4.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冯某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申请人通过EMS专递方式(EMS单号:1285830612202)向被申请人提交《依法履职申请》,要求为申请人办理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某村x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职能已划转至常州市行政审批局,已无受理该申请的职能,同时,申请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址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规划聚湖西路线性上,不符合控规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作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形:该地址位于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规划聚湖西路线性上,不符合控规强制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专递方式(EMS单号:1137910362570)向申请人送达该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相关规定,原属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职能已经划转至常州市行政审批局。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及附件;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职申请及附带材料;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常州市武中分区WZ0201、WZ0202基本控制单元、WZ0204基本控制单元部分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批复》(常政复〔2022〕21号);4.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冯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根据常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9〕101号)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不具有“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职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告知,希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加强规范,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7月1日作出的《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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