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浏览次数: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发展功能,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含军事测绘)、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础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管理等公益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并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业建立地理信息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理信息服务,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化发展。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进步和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发挥在行业自律、宣传及推广、科技交流及合作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七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建设与维护全市统一的测绘基准体系;
(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体系;
(三)组织实施全市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制作影像图;
(四)测制、更新指定区域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建立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数据库;
(六)建立城市三维实景数据库;
(七)建设与维护全市统一的空间地理信息基础平台;
(八)编制、更新全市行政区地图;
(九)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负责辖市(区)级基础测绘,开展下列测绘工作:
(一)辖市(区)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加密、维护和更新;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采集与更新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数据;
(四)采集与更新城市三维实景数据;
(五)编制、更新辖市(区)行政区地图;
(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上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上级任务安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联动更新和分建共享机制。
市、辖市(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每年更新,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全市行政区地图每年编制更新。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绘的管理。
地下管线探测及地下空间测绘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通过整合事项、优化流程、统一标准、共认成果等多测合一举措,减少重复测绘,提高审批效率。多测合一的具体办法和技术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负责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为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及灾情空间分析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成果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按照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测绘成果中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并可用于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成果,也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省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履行法定手续。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使用,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空间地理信息基础平台,空间地理信息基础平台成果纳入全市大数据管理范围。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和更新维护。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按照规定提供给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建设基于地理位置的公益性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空间地理信息基础平台。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常州”、“常州市”等字样和依法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和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图编制工作,提供各类标准地图服务,确保地图的准确性、现势性。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域地图的审核工作。出版、展示、登载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送审地图为专题地图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本市中小学教学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提升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 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派专业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抄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进行普查和维护,并按照规定向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可能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效能造成影响的项目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覆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可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违法转包、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管,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采用随机检查、重点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抄告有关部门、利害相关人、测绘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年度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上一年度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上一年度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业务范围的;
(四)上一年度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复检的,可以组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常州经济开发区按照职责权限,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