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一,职务:常州经开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超,职务:常州经开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谢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关于“马头葡萄干”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2022年9月5日,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销售的“马头葡萄干”)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NY/T705/8.3,贮存产品应在低温(最好在0度左右)干燥、通风良好的条件下贮存并避免阳光直晒。被投诉举报人在购进涉案产品再次销售时应按照常温贮存条件下销售,这与其是否履行了索证索票没有关联性。2、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食品的监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销售的“马头葡萄干”不依照产品特定贮存条件贮存销售,被申请人应当就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销售的“马头葡萄干”不依照产品特定贮存条件贮存销售行为进行调查及确认“马头葡萄干”是否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但接受举报的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的事由进行查证,直接以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履行查验义务为由结案。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有职责对辖区商户经营的食品合法性予以认定查证,不能仅以索票索证为由宣布结案,况且该举报的违法点与履行查验义务并无关联。故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存在的问题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行为等问题在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中充分进行调查处理且告知申请人,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2、投诉举报函;3、“马头葡萄干”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号)和《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强制措施。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查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的相关材料,其中涉及到向申请人销售的1包“马头葡萄干”相关事项。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对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立案查处后,于2022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立案告知书》(常经立案告字〔2022〕1093号),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未集中行政奖励职能。经查: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向申请人销售的“马头葡萄干”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核葡萄干》(NY/T 705--20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核葡萄干》(NY/T 705--2003) 8.3:“产品应在低温(最好在0℃)、干燥、通风良好的条件下贮存并避免阳光直晒,堆垛应离墙、离地不少于20㎝,应有防鼠、防虫措施,不得与易燃、腐蚀、有毒、有害物品共同存放”,但涉案食品外包装标识的贮存条件为“阴凉、干燥、密封、恒温”。被申请人认为,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一般只会依照标签上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贮存,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依据贮存条件进行贮存,并无不当,其未依照食品特定贮存条件进行贮存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但其经营的“马头葡萄干”,其外包装标注的贮存条件与其执行标准不符,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涉案食品同一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因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常经免罚字〔2022〕第1093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常经处告字〔2022〕1093号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就依职权调查取证到的事实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于法不悖。三、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奖励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 号)和《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 号),被申请人仅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方面的处罚权和相应的强制措施,行政奖励职权是单独的行政权力,并非随行政处罚权的集中由被申请人集中行使,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举报奖励的法定职权。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判断“与自身相关”的举报是否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关键不在于举报者的主观意图,而在于因举报而进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私权救济”的功能。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对象是商家,不管被申请人如何处理,都不会直接增加或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无法获得权利救济,因此,该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申请人的举报是为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利益受损,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五、被申请人制发的常经处告字〔2022〕1093号处理告知书并非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象不能被复议。该告知与立案、调查、取证、听证等诸多环节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处罚过程,这些行为并不是一个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从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该告知书属于被申请人对举报行为作出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事实性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权利义务,因此不能被复议或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奖励的职权,针对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权,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建议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经受案字〔2022〕第1093号《案件受理登记表》;2、常经立案字〔2022〕第1093号《案件立案审批表》;3、常经立告字〔2022〕第1093号《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常经市监横案移字[2022]114A091号《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材料清单》;5、投诉举报函及相关附件材料;6、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笔录;9、送达地址确认书;10、调查询问笔录;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行政处罚案件通案记录;13、常经案审字〔2022〕第1093号《案件处理审批表》;14、常经免告字〔2022〕第1093号《免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陈述申辩笔录;16、常经免罚字〔2022〕第1093号《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案件结案登记表;18、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单及销售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一份内容称其于2022年8月27日在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购买的“马头葡萄干”未按照产品特定贮存条件贮存销售,请求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奖励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进行立案查处,并于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常经立告字〔2022〕第1093号《立案告知书》。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进行调查询问,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进货单及销售单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销售的“马头葡萄干”外包装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无核葡萄干》(NY/T 705--2003)。根据该标准,该产品应在低温(最好在0℃)、干燥、通风良好的条件下贮存并避免阳光直晒,堆垛应离墙、离地不少于20㎝,应有防鼠、防虫措施,不得与易燃、腐蚀、有毒、有害物品共同存放,但案涉食品外包装标识的贮存条件为“阴凉、干燥、密封、恒温”。被申请人认为,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作为一般经营者,依照标签上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贮存,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所以其未依照食品特定贮存条件进行贮存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但其经营的“马头葡萄干”,其外包装标注的贮存条件与其执行标准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常经免罚字〔2022〕第1093号《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对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免于行政处罚。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经受案字〔2022〕第1093号《案件受理登记表》;2、常经立案字〔2022〕第1093号《案件立案审批表》;3、常经立告字〔2022〕第1093号《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常经市监横案移字[2022]114A091号《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表》及《综合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材料清单》;5、投诉举报函及相关附件材料;6、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笔录;9、送达地址确认书;10、调查询问笔录;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行政处罚案件通案记录;13、常经案审字〔2022〕第1093号《案件处理审批表》;14、常经免告字〔2022〕第1093号《免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5、陈述申辩笔录;16、常经免罚字〔2022〕第1093号《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案件结案登记表;18、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9、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单及销售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号)、《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号)等规定,在常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被申请人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销售的“马头葡萄干”未按照产品特定贮存条件贮存销售。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查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未在低温条件下贮存该产品,是因为该产品标签上未标明低温贮存。被申请人认为,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作为一般经营者,依照标签上标注的贮存条件进行贮存,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所以其未依照食品执行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进行贮存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但其经营的“马头葡萄干”,其外包装标注的贮存条件与其执行标准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鉴于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决定对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横林连锁店免于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于2022年11月22日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22年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于行政处罚,并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案涉处理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省司法厅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苏司函〔2019〕22 号)、《市政府关于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增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常政发〔2019〕41 号)等规定,被申请人仅集中行使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未集中行使行政奖励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根据上述规定,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常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工作,即市场监管方面的行政奖励职权由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奖励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常经处告字〔2022〕第1093号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