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因黄某身为党员及社区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用工作电脑打牌,拒不向申请人(辖区居民)提供服务,申请人用手机拍摄其作为证据时,他冲出工作区抢我手机欲灭失手机视频材料骂辖区居民,报警后公安分局未正确处理此事,至今本人所受伤害医疗费用未赔,行为未书面道歉,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办案办人情案,请求行政复议对本案给出正确处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孙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4日13时许,被申请人所属三井派出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在x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报警人称被工作人员打了,不要120。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至现场,系孙某前往三井街道x社区办理业务与社区工作人员黄某发生纠纷。现场孙某称黄某有推搡动作,民警将黄某口头传唤至三井派出所进行审查。现查明:2022年9月4日13时许,孙某因小区绿化带内有马蜂窝到x社区求助,后与社区工作人员黄某发生纠纷。后黄某推了孙某右手手臂和右侧肩膀部位四下,将孙某推出社区大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辨认、证据保全、告知等程序,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到了足以定案的证据。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黄某,因孙某明确表示需要邮寄送达,民警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孙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黄某推搡孙某的行为已经足以对孙某造成伤害,属于故意伤害。但是推搡的行为又有别于扇巴掌、拳头击打等方式,不具备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事实上仅造成孙某右前臂和右手软组织挫伤,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标准,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也是适当合理的。三、关于申请人称医疗费用未赔偿、行为未书面道歉、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办人情案的情况。本案已经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罚,不存在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的情况。案件的裁量是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作出的,不存在办人情案的情况。医疗费用的赔偿及书面道歉属于民事范畴,三井派出所在处罚前组织双方进行一次调解,虽未能达成一致,但已经为申请人的相应诉求作出了努力。在双方不能调解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行为作出处罚,则相应的医疗费用、道歉的民事诉求需申请人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被申请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黄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三)受案字〔2022〕8771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EMS邮件交寄单;3.对黄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对孙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5.接收证据清单及黄某的工作证件照片;6.接收证据清单及孙某的门诊病例、医药发票照片、孙某伤势照片;7.接收证据清单及x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大厅视频、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8.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功记录;9.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10.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二份人口详细信息表。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4日13时43分许,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110指令称:“x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报警人称被工作人员打了,不要120。”该所民警至现场出警,民警现场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第三人黄某口头传唤至三井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14时4分许第三人到三井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该所制作接收证据清单,接收了x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该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大厅视频,并制作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2022年9月5日,三井派出所受案调查,制作新公(三)受案字〔2022〕8771号《受案登记表》。同日,民警制作申请人伤势情况照片。9月7日,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不成功记录。9月8日,该所制作接收证据清单,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作证件照片。9月18日,该所出具发破案经过一份。9月22日,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同志(黄某)为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9月23日,该所制作接收证据清单,接收了申请人提交的病历照片和医疗发票。同日,该所出具工作记录,称:“孙某对于自己拍摄的黄某上班期间视频不愿提供给公安机关,特此记录。”9月27日,民警对第三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9月4日13时许,孙某因A小区绿化带内有马蜂窝,遂到三井x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求助,后与社区工作人员黄某产生矛盾,黄某则采用推搡的方式将孙某推出服务中心门外,经三井医院诊断孙某右前臂和右手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新公(三)受案字〔2022〕8771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EMS邮件交寄单;3.对黄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对孙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5.接收证据清单及黄某的工作证件照片;6.接收证据清单及孙某的门诊病例、医药发票照片、孙某伤势照片;7.接收证据清单及x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大厅视频、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8.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功记录;9.三井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10.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2.二份人口详细信息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三井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嫌疑,随即口头传唤第三人到三井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三井派出所及时受理案件,民警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先后询问并制作笔录,拍摄并制作申请人伤势情况照片,接受第三人、申请人和x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案涉材料,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不成功记录,被申请人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因居住的御景湾小区内有马蜂窝,到x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寻求第三人的帮助,第三人称社区接待大厅仅有其一人值班无法离开,后申请人使用手机对第三人进行拍摄,引发第三人不满,第三人离开办公桌推搡申请人的右手臂和右侧肩膀部位,致申请人被推离社区接待大厅。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的病历中记载的伤情、申请人的伤势照片、接待大厅视频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第三人具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另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采取推搡的方式,应区别与使用器具击打、机械撞击等方式实施伤害,且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认定标准,且综合考虑第三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达到教育、警醒第三人的目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本人所受伤害医疗费用未赔,行为未书面道歉,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置,办案办人情案。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是否书面道歉、医疗费用是否赔偿并不影响第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某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双方调解不成功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已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提出书面道歉、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人情案,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三)不罚决字〔2022〕1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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