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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21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13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11-22 公开日期:2022-12-0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2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21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职务: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袁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停止执行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1日决定不同意停止执行该行政行为。2022年11月2日,本机关依法对本案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认定本建设项目违法,决定开发商不得实施用地。

申请人称:依据常州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的文件,国土资源部发给江苏省政府的函(国土资函〔2013〕618号和国土资函〔2016〕468号)是关于2013年度和2016年度南京市等9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给常州市政府的函(苏国土资函〔2013〕1085号和苏国土资函〔2016〕910号)是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和2016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新北区自规局办理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套用常州市自规局公章,且违反上述规定。经市自规局告知,该用地建设项目没有办理建设用地预审,理由是工业用地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做为商业用地,而不是工业用地。依据市自规局告知,该项目没有进行选址,没有选址意见书、选址红线图、项目位置图和界限现状地形图等相关信息。新北区自规局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没有告知申请人等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及相关人员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上都是违法的,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图;2.国土资函〔2013〕61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3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3.国土资函〔2016〕46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6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4.[2019]常行复第079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常自然(依)〔2019〕第8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6.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37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7.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及某地块出让红线图;8.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薛某某、刘某某等5人出具的证明、袁某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各一份;9.袁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核发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答复人核发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职权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等规定,答复人系常州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答复人核发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依职权行使。(二)答复人核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规定,2020年5月18日,某公司向答复人提出了核发项目名称为“某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证号:常新行审内备〔2020〕11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4112018CR0074)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人对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认为其申请事项符合城乡规划,于2020年5月20日向某公司核发了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月22日进行了网上公示程序。综上,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提出的:“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新北区资规局办理案涉建设用地许可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答复人认为申请人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错误和片面的理解。答复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3〕1085号)、2015年3月19日取得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5〕224号)以及于2016年11月15日取得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常州市2016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函》(苏国土资函〔2016〕910号),三个征地批次的土地转用与征收是同时下达批准的,因此不存在答复人所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另考虑到三个批次取得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中所涉土地需在案涉地块以一个地块统一进行供地,故也不存在答复人所述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情形。综上,上述征地批文合法有效。因此,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三、答复人核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复议申请。答复人经核实与查明:申请人原住于本市新北区某镇某村x号,房屋所在地块虽涉及的土地征收批复分别为苏国土资函〔2013〕1085号和苏国土资函〔2016〕910号,但不在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地块范围内,与本案所涉地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据了解,申请人袁某房屋所在地块虽已被征收,但属地政府与其就拆迁协议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未签订拆迁协议,导致案涉地块答复人无法进行整宗地块供地,后将袁某所在的新北区某镇某村委x号的房屋在供地范围内进行扣除后,方与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4112018CRO07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原居住的房屋不在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地块范围内,申请人与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答复人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上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涉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2.常新行审备〔2020〕115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3.某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及附件;4.合同编号:3204112018CR007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条字第320400201840064号《常州市新北区某地块规划条件》;5.某现势地形图;6.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布”网站截图;8.苏国土资函〔2013〕108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9.苏国土资函〔2015〕224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10.苏国土资函〔2016〕910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常州市2016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函》;11.袁某房屋所在地块示意图;12.土地征收范围影像示意图;13.常州市某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14.常规规〔2013〕1号《关于印发<常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15.常办发〔2019〕4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公司《营业执照》;2.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147号《不动产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3204112018CR007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出让宗地编号XL120409,位于某镇,A路以东、B路以南、C路西侧、D路北侧,宗地面积为x平方米。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147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出让商务金融用地坐落于某镇,某镇,A路以东、B路以南、C路西侧、D路北侧,宗地面积为x平方米,不动产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申请,同时提交了常新行审经备〔2020〕115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合同编号:3204112018CR007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字第320400201840064号《常州市新北区某地块规划条件》及附件、编号:gxq2018011《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某地块土地使用条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对照土地征收范围影像图和常州市某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经审核,于2020年5月20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常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对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某项目规划用地图进行了公示,公示标题为(新北)某项目,并载明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位置、批准文号、批准机关、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公示时间为一年(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2日)。经查询,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仍存在上述公示信息。

另查明: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B路以南,某项目以西,A路以东,D路以北项目的一书两证。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37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将本案的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图公开给申请人。

又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和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常州市机构改革方案》。2019年3月31日,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印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47号),2019年10月8日,中共常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常编〔2019〕50号),原常州市规划局和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调整合并为一个部门,职权由被申请人继续行使。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2.常新行审备〔2020〕115号《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3.某地块土地使用条件及附件;4.合同编号:3204112018CR007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条字第320400201840064号《常州市新北区某地块规划条件》;5.某现势地形图;6.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某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后公布”网站截图;8.苏国土资函〔2013〕1085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9.苏国土资函〔2015〕224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10.苏国土资函〔2016〕910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常州市2016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1批次实施方案的函》;11.袁某房屋所在地块示意图;12.土地征收范围影像示意图;13.常州市某编制单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14.常规规[2013]1号《关于印发<常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15.常办发〔2019〕4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委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7.某公司《营业执照》;18.苏(2020)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20147号《不动产权证书》;19.常自然资规(依)〔2022〕第37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及某地块出让红线图;21.听证笔录;22.袁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29日,原常州市规划局印发常规规[2013]1号《关于印发<常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该公示制度第八条第四项规定:“ 规划公示可采用下列方式:……(四)网络公示:通过常州规划网等进行公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或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进行批后公布:……(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规划用地图等;……第(一)、(二)、(三)项及其修改批后公布时间应至规划期末;第(四)、(五)、(六)项及其变更批后公布时间为一年;第(七)、(八)项及其变更批后公布时间应至该项目取得规划核实合格手续;第(九)项批后公布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9月4日,原常州市规划局在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该通知。本案中,第三人在取得案涉建设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向第三人核发地字第32040020204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常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制度》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在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对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某项目规划用地图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一年。规划公示期间,公众可以就公示内容向批准机关提出意见。本案中,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规划网站公示方式亦符合相关的规定。申请人的住所毗邻案涉规划公示范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即视为公示范围内涉及的相关公众应当知道案涉规划公示的主要内容。申请人自公示期满之日即2021年5月22日应当知道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即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至2022年5月22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届满。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称是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后获取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不清楚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示。本机关认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官方网站上公示规划许可等信息已成为公众获取城市规划信息最便捷的途径,且已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根据《常州市规划局城市规划公示制度》,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通过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予以公示,至今该网站仍存在案涉许可证公示信息,公示期满相关权利人应当知道该公示信息。本案中,2021年5月22日案涉许可证公示期满,申请人应当知道案涉许可证主要内容,其所称是2022年9月7日得知案涉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复议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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